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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全文废止《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号规定,自2015年1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规定,全文废止

为加强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制定了《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现予以公布,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

2013年6月28日

陕西省地方税务局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管理,堵塞征管漏洞,提高征管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及其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28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加强税务工商合作实现股权转让信息共享的通知》 ( 国税发[2011]126号)以及有关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政策等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然人股东转让其所持有的在我省境内登记注册的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及其他企业(以下统称企业)的股权,发生股权转让个人所得税管理均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规范的股权转让所得,不包括自然人所持有的上海、深圳证券交易所上市公司的股票转让所得。

第三条  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自然人股东为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人(以下简称纳税人),支付股权转让所得的单位或个人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扣缴义务人。扣缴义务人应按税法规定代扣代缴税款。没有扣缴义务人的或者扣缴义务人未履行代扣代缴义务的,纳税人应按税法规定自行申报缴纳税款。

发生股权变更的企业所在地地税机关为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的主管税务机关。

股权变更企业应配合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提供相关涉税资料。

第二章  申报征收

第四条  纳税人应按照下列规定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所得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计税成本和转让过程中的相关税费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计算公式为:

应纳税额=(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计税成本-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20%

第五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收入是自然人股东转让股权所收取的全部价款,包括货币性资产、非货币资产或者其他经济权益。通过公开拍卖方式转让的,以其实际成交价为股权转让收入;股权转让对价为实物的,应当按照取得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计算;无凭证的或者凭证上所注明的价格明显偏低的,由主管地税务机关参照当地的市场价格确定;股权转让对价为有价证券的,由主管地税机关根据公允价值确定。

第六条  股权计税成本是指自然人股东投资入股时按章程、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或购买该项股权时向该股权的原持有人实际支付的股权转让价款及相关税费。

自然人股东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按以下方式确定:

(一)股东初始投资取得股权的计税成本,是股东按章程或者投资合同、协议约定向企业实际交付的出资金额,包括自然人股东在初始投资、增资扩股时实际投入企业的计入“实收资本”(股本)的金额,实际出资额大于约定份额而计入“资本公积——资本(股本)溢价”的金额,以及债转股过程中债权人实际交换对价大于“实收资本”、“股本”而计入资本公积的金额等。个人股东资本未缴足部分不得计入股权计税成本。

(二)股东转让其以受让股权方式从其他股东处购入的股权,股权转让成本为上一次转让的交易价格及买方负担的相关税费。前次转让交易价格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的,以核定的计税价格为上一次交易价格。

(三)对企业以未分配利润派发红股以及以资本公积(不含资本(股本)溢价形成的资本公积)、盈余公积转增资本等形式增资的转增资本金额,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缴纳个人所得税后,可以计入股东的股权成本。

(四)股东以受赠方式取得股权的,其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以原赠与人取得该股权的实际成本及赠与过程中受赠人支付的相关税费确定。

(五)纳税人未提供完整、准确的股权原值凭证,不能正确计算股权原值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股权计税成本。

在确定股权计税成本时,税务机关应将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银行存款日记账、实收资本(股本)账面记录、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股票)、与投入资本相关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等进行审核比对,有关证据资料相符后予以认定。

自然人股东部分转让所持有的股权的,转让股权的计税成本按转让比例确定。

转让部分股权的计税成本=全部股权的计税成本×转让比例。

第七条  与股权转让相关的税费是指纳税人在转让股权过程中按规定所支付的税金及费用,包括印花税、资产评估费、中介服务费等。

第八条  自然人股东股权转让完成后,转让人因受让人未按规定期限支付价款而取得的违约金收入,属于因股权转让而产生的收入。转让人取得的该违约金应并入股权转让收入,按照“财产转让所得”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股权转让行为结束后,当事人双方因故解除原股权转让合同、退回股权的协议,是另一次股权转让行为,对前次股权转让行为征收的个人所得税款不予退回。

第九条  自然人股东申报的股权转让所得,应按照公平交易价格计算并确定计税依据。对于股权转让价格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地税机关应当依法核定征收个人所得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转让价格明显偏低:

(一)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初始投资成本或低于取得该股权所支付的价款及相关税费的;

(二)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对应的净资产份额的;

(三)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的;

(四)申报的股权转让价格低于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价格的;

(五)经主管地税机关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 对申报的计税依据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可采取以下核定方法:

(一)参照每股净资产或纳税人享有的股权比例所对应的净资产份额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对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房屋、探矿权、采矿权、股权等合计占资产总额比例达50%以上的企业,净资产额须经中介机构评估核实。

(二)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一企业同一股东或其他股东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三)参照相同或类似条件下同类行业的股权转让价格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四)纳税人对主管地税机关采取的上述核定方法有异议的,应当提供相关证据,主管地税机关认定属实后,可采取其他合理的核定方法。

第十一条  发生股权转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