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等部门关于建立完善非法集资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协作工作机制的实施意见
鲁金监字〔2023〕108号
各市、县(市、区)地方金融监管局,法院、检察院,公安(分)局、各直属公安局:
为依法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进一步加强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与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的沟通协作,维护社会环境,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意见。
一、工作目标
深入学习贯彻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建立和完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联合会商、执法协作和信息通报机制,加强对非法集资案
件的统筹协调和联合督办,及时研究解决办理非法集资案件中的问题和困难,切实凝聚预防和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工作合力,努力实现社会效果、法律效果和经济效果相统一。
二、建立工作机制
(一)建立研判会商机制。
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研判会商机制。每半年至少召开一次联席会议,通报案件办理工作情况,分析区域风险形势,研究预防惩治非法集资违法犯罪中的重大问题,推动完善地区间、部门间非法集资案件查办联动联勤机制。联席会议应当形成会议纪要,各单位共同遵守、认真执行。
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适时召开联席会议或专题会议,拟定处置方案。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相关部门应当充分研判,依法做出处置决定:
1.已经构成刑事犯罪,但非法集资人尚具有资产返还能力且能够配合资金清退的;
2.应当追究非法集资人刑事责任,但非法集资人能够积极筹集资金,并在移交公安机关前全部或者大部分兑付,未造成严重后果;
3.已经构成刑事犯罪,非法集资单位总部注册地或主要犯罪行为地尚未刑事立案的;
4.风险定性暂不明确,但出现重大涉稳舆情或者爆发群体性事件的;
5.其他需联合会商的重大事项。
(二)建立双向案件咨询机制。
各级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双向案件咨询制度。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证据固定和资产保全等问题咨询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可以就案件办理中的专业性问题咨询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受咨询的机关应当认真研究,及时答复。
(三)建立联合工作机制。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根据工作需要,联合开展工作。
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正在查处的非法集资行政案件,可能涉及刑事犯罪,需要有关部门提前介入的;
2.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非法集资犯罪案件,需要相关部门配合开展性质认定等工作的;
3.非法集资违法犯罪案件性质复杂、涉及金额较大或者社会影响较大,易引发社会不稳定因素,需要部门协作的;
4.对非法集资易发、高发领域开展联合整治的;
5.非法集资案件发生影响较大的群体性事件或个人极端事件的;
6.其他需要启动联合工作机制的。
(四)建立线索通报机制。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日常监管、监督抽查、风险监测和处理投诉举报中发现违法行为明显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及时向同级公安机关通报并抄送同级检察机关;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应当将办理案件中发现的重大非法集资风险信息以适当形式通报同级地方金融监管部门。
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进行审查,依法组织调查核实,在法定时限内提出立案或不予立案意见,及时反馈线索移送部门。对移送线索的办理存在争议的,相关部门应当协商解决,必要时启动四部门研判会商机制,共同研究解决。
(五)建立案件移送机制。
1.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查办非法集资行政案件中,发现违法行为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案件调查终结后向同级公安机关移送。移送涉嫌犯罪案件,应当按规定移送案件移送书、调查报告、涉案物品清单等,同时将上述材料抄送同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接受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后,移送材料符合相关规定的,应当在3日以内进行审查并决定是否立案,至迟应当在10日以内作出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或者跨区域性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应当在30日以内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的,经上一级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再延长30日作出决定。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撤销案件决定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有异议的,移送案件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建议检察机关进行立案监督。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对明显涉嫌犯罪的案件,在移送过程中,发现行为人可能存在逃匿或者转移、灭失、销毁证据等情形的,应当及时通报公安机关,由公安机关协助采取紧急措施,必要时双方协同加快移送进度,依法采取紧急措施予以处置。
2.检察机关立案监督。检察机关发现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不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可以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查询案件情况,要求地方金融监管部门提供有关案件材料或者派员查阅案卷材料。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配合。检察机关认为应当移送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予移送。
检察机关对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公安机关可能存在应当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决定的,应当启动立案监督程序。
3.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在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中,公安机关对不予立案或者立案后决定撤销的案件、检察机关对作出不起诉决定的案件、人民法院对作出无罪判决或者免于刑事处罚的案件,认为依法应当追究行政责任的,应当将移送书及相关证据材料移送有管辖权的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接受,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书面告知移送案件的机关。
(六)建立证据互认制度。
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在行政执法和查办案件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经法庭查证属实,且收集程序符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
法院、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移送案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可以依据移送的证据材料,依法作出行政处罚。
(七)建立行政非诉执行联动机制。
法院、检察机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建立行政非诉执行案件联动机制。地方金融监管部门依法作出行政决定,需要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应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法院受理行政强制执行申请后,应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及时向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反馈强制执行的进展情况。检察机关依法监督行政非诉执行案件的申请、受理、审查裁定和执行等,对法院无正当理由不予受理、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裁定、错误作出裁定及怠于执行、执行不到位等情况的案件,应及时发出检察建议书。
(八)建立联合督导机制。
各级检察机关、公安机关、地方金融监管部门应当加强对重大案件的联合督办。省检察院、省公安厅、省地方金融监督管理局可以对下列重大案件实行联合督办:
1.在全省范围内有重大影响的案件;
2.引发到省跨省赴京重大群体性事件和个人极端事件的案件;
3.跨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