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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的通知
枣政发〔2021〕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枣庄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关于公布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知》的通知》(枣司发〔2023〕29号规定,继续有效。2021年10月1日-2026年9月30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单位,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枣庄市人民政府

2021年9月29日

(此件公开发布)



枣庄市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提高规范性文件质量,维护法制统一,推进法治政府建设,根据《山东省行政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市政府规章外,市政府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按照法定程序制定并公开发布的,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具有普遍约束力,可以反复适用的规定、办法和规则等行政公文。

市政府制定的内部工作制度、人事任免决定、对具体事项的处理决定、工作部署、应急预案、请示和报告以及其他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没有直接影响、不具有普遍约束力、不可以反复适用的公文,不适用本规定。

市政府、市政府办公室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为市政府规范性文件。

第三条 规范性文件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和解释等适用本规定。

第四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具体负责规范性文件制定的指导、审查和监督等工作。

第五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依法决策,维护法制统一,维护公平正义;

(二)坚持科学决策,遵循客观规律,解决实际问题;

(三)坚持民主决策,推进信息公开,扩大公众参与;

(四)坚持改革创新,推进职能转变,优化发展环境。

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一)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尚未作出明确规定的;

(二)法律、法规、规章等对有关行政管理工作虽有规定但规定不具体、不便操作的;

(三)法律、法规、规章等授权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的。

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规范性文件已有明确具体操作性规定的,不再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七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强制、行政征收等事项;不得违法限制或者剥夺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利,不得违法增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义务。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区(市)政府、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以市政府名义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应当于上一年十月底前,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提报立项申请,对制定的必要性、制定依据、规范的主要内容和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九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从市人大代表建议和市政协委员提案中,选择合适的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有关部门提出立项申请。

涉及规范多个部门职责、社会公共利益的立项申请,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直接提出。

第十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向社会公开征集规范性文件项目建议。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均可以提出制定规范性文件的项目建议,以书面形式送市司法行政部门。

对征集到的项目建议,市司法行政部门可以根据需要交由有关部门研究提出意见。

第十一条 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根据国家、省、市立法情况,对制定规范性文件的立项申请进行汇总研究,拟定市政府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十二条 年度规范性文件制定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可以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调整。对拟增加的项目,有关部门应当将立项申请及有关材料送市司法行政部门,经审查通过后,按程序报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申请立项的部门起草。

涉及多个部门管理事项或者法律关系复杂的,可以由市司法行政部门组织起草。

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可以委托第三方起草。

第十四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深入调查研究,采取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和公开征求意见等方式广泛听取意见。

规范性文件的内容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公众有重大分歧的,可能影响社会稳定的,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起草部门应当组织听证。

第十五条 部门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充分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有关部门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草案征求意见稿之日起15日内,将经本部门主要负责人签署并加盖印章的修改意见反馈起草部门;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起草部门应当认真研究有关部门提出的修改意见。意见合理的,应当予以采纳;有争议的,应当充分协商。经协商仍不能达成一致的,应当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时书面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六条 起草部门完成起草工作后,应当经起草部门负责人会议集体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形成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报送市司法行政部门审查。

第十七条 起草部门向市司法行政部门报送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送审报告;

(二)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

(三)规范性文件草案起草说明;

(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合法性审查意见;

(五)依据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等有关资料;

(六)有关部门的修改建议以及采纳情况说明;

(七)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相关材料。

第十八条 规范性文件起草说明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制定的必要性;

(二)制定的依据;

(三)拟解决的问题以及采取的措施;

(四)需要说明的其他问题。

第四章 审查

第十九条 对送审的规范性文件草案,市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相关规定;

(二)是否超越法定职权、违反法定程序;

(三)是否与有关规范性文件相协调、衔接;

(四)是否正确处理有关部门、组织和公民的意见;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的要求;

(六)需要审查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草案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司法行政部门退回起草部门:

(一)主要内容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的;

(二)通过部门发文或者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