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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四川省劳动厅关于印发《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川劳发〔1995〕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四川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川人社办发〔2023〕5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州、县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省政府各部门:

根据《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我们拟定了《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现印发给你们,请与《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一并执行。



附: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一九九五年六月十九日


实施《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若干问题的意见



为了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保障劳动者及平均赡养人口的基本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以下简称《劳动法》)和《四川省最低工资保障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现对实施《规定》中的若干问题,提出以下意见,请与《规定》一并执行。

一、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实施范围与《劳动法》的适用范围相一致,包括两大部分:

(一)四川省行政区域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各类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是指依法进行登记注册并领取了营业执照的各种所有制、各种经营形式和各种隶属关系的用人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企业、私营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股份制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国有民营企业、联营企业、租赁企业;中央和部队在川企业以及其它有用工行为的经济组织等。

(二)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应按照《劳动法》规定实行最低工资保障制度。鉴于当前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由人事部门统一规定、统一管理。规定第二条第二款明确规定:省人民政府人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与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工资规定,不得与规定相抵触。即这部分劳动者的最低工资保障通过人事部门统一制订的工资规定来解决。用人单位实际支付这部分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人事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规定的工资标准。

(三)上述范围的下列人员,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1.《劳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劳动合同约定的试用期未满的人员。

2.用人单位聘用的离退休职工。

3.按《劳动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下列情形而停发工资,改发生活费的人员:

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对用人单位利益造成重大损害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二、劳动者有获得最低工资保障的权利。劳动者获得最低工资报酬的前提条件是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劳动者由于本人原因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未提供正常劳动的,不适用最低工资保障。

用人单位有执行最低工资保障规定的义务。劳动者在国家法定工作时间内提供了正常劳动,用人单位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

三、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单位停工、停产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若劳动者提供了正常劳动,则支付给劳动者的工资报酬不得低于所在地最低工资标准;若劳动者没有提供正常劳动,应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四、规定第六条所称“非工资性劳动保险福利待遇”,是指劳动者按规定享受的医疗卫生津贴、丧葬抚恤救济费、生活困难补助、文体宣传费、计划生育补贴、探亲路费以及冬季取暖补贴费等。

所称“非货币性补贴”,是指用人单位通过贴补伙食、住房、发放食品和生活日用品等支付给劳动者的非货币性收入。

五、规定第七条所称“正常劳动”,是指劳动者在法定工作时间内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从事劳动。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劳动内容或劳动内容不具体的,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规定予以增补和完善。暂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的,应按《四川省人民政府关于全面实行劳动合同制的通知》(川府发〔1995〕46号)要求,开展劳动合同制工作。

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