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盐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2000〕22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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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盐城市人民政府
2000年9月14日
盐城市水政监察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及其它水法律、法规(以下简称水法规),实行依法治水、依法管水,根据水利部《水政监察工作章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水政监察,是指水行政执法机关依据水法规的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遵守、执行水法规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实施行政处罚、采取其他行政措施等行政执法活动。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水政监察工作。其水政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及其他水法规;
(二)依法保护水资源、水域、水工程、水土保持生态环境和其他有关设施,维护正常的水事秩序;
(三)受理对水事违法行为的检举、控告,依法对水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依法作出行政裁定、行政处罚或采取其他行政措施;
(四)负责对水政监察队伍进行指导、监督,对水政监察人员的培训、考核,提高执法水平;
(五)依照水法规的规定办理行政许可和征收行政事业性规费;
(六)向违法和为人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提出行政处分建议;
(七)配合和协助公安和司法部门查处水事治安和刑事案件;
(八)负责与有关部门的工作协调,承办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其他工作任务。
第四条 水政监察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水政监察活动,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
纠正违法行为,实施水行政处罚,应当坚持处罚与教育相结合,教育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自觉守法。
第五条 各级公安、交通、环保、土地、城建、林业、渔业、滩涂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权范围内,配合水行政主管部门查处水事违法案件。
第六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对违反水法规的行为有权举报,并依法受到保护。
第二章 水政监察队伍与水政监察员
第七条 各级水政监察队伍具体行使水政监察职权,业务上受上级水政监察队伍指导。
闸站、灌区、河道、堤防等重要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单位,可根据执法工作需要,经编制部门批准,设立水政监察站(中队);乡镇、农场、盐场等有水利设施的地方和单位,也可根据需要,设立水政监察机构;联乡联片或小流域区域可设立中队,作为水政监察队伍的派出机构。
第八条 市水政监察队伍负责全市水政监察工作,依法查处本市范围内有较大影响的水事违法案件,对县(市、区)及市直属水政监察队伍的水政监察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和业务指导。
县(市、区)水政监察队伍按照属地管理原则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活动进行水政监察,查处本行政区域内的水事违法案件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交办的案件;领导所属水政监察站(中队)水政监察工作。
第九条 水政监察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专门从事水政监察的人员,代表水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执法权。水政监察员实行专兼职结合制度,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行政管理和水政监察的实际需要,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配备专职水政监察员。
专职水政监察员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专职水政监察队伍工作人员担任。
兼职水政监察员是水行政主管部门中承担有关单项水政监察工作的人员。
第十条 水政监察员应当熟悉水利业务、熟悉水法规知识、政治合格、忠于职守、作风正派、胜任水政监察工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