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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政策规定,制定了《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试行)》,现予以发布,自2015年4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附件:1.委托代征协议书

2.委托代征协议书使用说明

3.委托代征证书

4.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

5.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

6.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

7.代征代扣税款结报单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

2015年2月15日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委托代征管理实施办法

(试 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委托代征管理,规范委托代征行为,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及其实施细则委托代征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24号)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代征,是指国税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的要求,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和国家有关规定,委托有关单位和人员代征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收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国税机关,是指甘肃省范围内县以上(含本级)国家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接受国税机关依法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或人员。

第四条 委托代征违反本实施办法相关规定的,依法依规进行处理。

第二章 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条件

第五条 根据加强税收控管、方便纳税的规定,在不违反现有税收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以下税款可以实行委托代征:

(一)依法不需要办理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缴纳的税款;

(二)代开普通发票时需依法征收的税款;

(三)国税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的其他零星、分散和异地缴纳的税款。

国税机关不得将法律、行政法规已确定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收,委托他人代征。

第六条 国税机关确定的代征人,应当与纳税人有下列关系之一:

(一)与纳税人有管理关系;

(二)与纳税人有经济业务往来;

(三)与纳税人有地缘关系;

(四)有利于税收控管和方便纳税人的其他关系。

第七条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或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内部管理制度规范,财务制度健全;

(二)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票款安全;

(三)能够正确执行国家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和业务,能准确核算代征税款;

(四)认真履行代征税款义务,积极依法协税护税,近5年内无涉税违法纪录;

(五)配备了熟悉相关税收法律、法规的专职工作人员,能依法履行税收代征工作;

(六)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和税收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八条 受托单位从事代征税款的工作人员,或代征人为个人的,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中国国籍,遵纪守法,无严重违法行为及犯罪记录,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备与完成代征税款工作要求相适应的税收业务知识和操作技能,能满足税款征收信息化要求;

(三)国税机关根据委托代征管理要求确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国税机关可以按规定委托除个人以外的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

第十条 受托代开普通发票的代征人,除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配备专职代开人员负责具体的代开普通发票工作;

(二)配备安全防范设施,能够确保发票安全;

(三)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有以下情形需要申请代开普通发票的,不得由代征人代开:

(一)已办理税务登记的单位和个人(不包括实行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缴纳税款的纳税人)申请代开的普通发票;

(二)申请代开具有抵扣功能的普通发票;

(三)申请代开属于减免税范围的普通发票;

(四)国税机关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代征人不得将其受托代征税款、代开普通发票事项再行委托其他单位、组织或个人办理。

第三章 协议的生效和终止

第十三条 国税机关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协议书》(见附件1),明确委托代征相关事宜。《委托代征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票、款结报缴销期限和额度;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

(七)代征手续费标准;

(八)违约责任;

(九)其他有关事项。

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委托代征协议书》自代征人及国税机关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国税机关公章后生效。

第十四条 国税机关委托代征人代开普通发票的,应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见附件5),明确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相关事宜。《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包括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居民身份证号码和地址;

(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范围和时限;

(三)委托代开普通发票的对象;

(四)委托代开的普通发票种类;

(五)委托代征税款印章使用;

(六)国税机关和代征人双方的权利、义务;

(七)违约责任;

(八)其他有关事项。

《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自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并加盖公章后生效。

第十五条 国税机关应当将《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录入到国税综合征管系统中,纸质与电子版本协议书同时签订。

第十六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发放《委托代征证书》(见附件3),并在广播、电视、报纸、期刊、网络等新闻媒体或者代征范围内纳税人相对集中的场所,公告代征人的委托代征资格和《委托代征协议书》、《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中的以下内容:

(一)国税机关和代征人的名称、联系电话,代征人为行政、事业、企业单位及其他社会组织的,应包括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姓名和地址;代征人为自然人的,应包括姓名、户口所在地、现居住地址;

(二)委托代征的范围和期限;

(三)委托代征的税种及附加、计税依据及税率;

(四)委托代开普通发票有关事项;

(五)国税机关确定的其他需要公告的事项。

第十七条 《委托代征协议书》和《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有效期原则上为1年,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委托的,应当重新签订。

《委托代征协议书》签订后,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提供受托代征税款所需的税收票证、报表;签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书》的,国税机关应当向代征人按规定提供代开所需的普通发票。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税机关可以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协议通知书》(见附件4)和《终止委托代开发票协议通知书》(见附件6),提前终止委托代征协议和委托代开普通发票协议:

(一)因国家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重大变化,需要终止协议的;

(二)国税机关被撤销主体资格的;

(三)因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解散、破产、撤销或者因不可抗力发生等情形,需要终止协议的;

(四)代征人有弄虚作假、故意不履行义务、严重违反税收法律法规的行为,或者有其他严重违反协议的行为;

(五)国税机关认为需要终止协议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终止委托代征、代开协议的,代征人应自协议终止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国税机关结清代征税款,缴销代征业务所需的税收票证和发票;国税机关应当收回《委托代征证书》及相关协议、印章、资料等,结清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代开协议期限届满之前提出终止协议的,应当提前20个工作日向国税机关申请,经国税机关确认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办理相关手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