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解答》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2003]143号 2003-07-21
USHUI.NET®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征收分局、稽查局:
针对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
个体税收征管中出现的新情况和新问题,省局在调查研究和广泛征求意见的基础上,制定了《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
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解答》,现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应及时向省局(征管处)反映。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个体税收征管若干问题解答
一、不达起征点的
个体业户是否应当办理确认手续?
增值税起征点提高后,对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按下列要求分类办理确认手续:
(一)对实行定期定额管理的
个体工商户,税务机关必须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规定的定额程序对纳税人是否达到起征点进行确认,即通过定期定额管理程序确认
个体工商户核定期内(一个季度或半年)每个月的应纳税销售额。对未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工商户也要下达《定期定额核定通知书》,注明应纳
增值税额为零,同时明确相应的法定义务和法律责任。
(二)查账征收
个体户应在规定期限内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税务机关应当凭纳税申报表确认纳税人是否达到起征点。
(三)对建账建制但实行定额管理的
个体户,税务机关应当拱漯定期定额管理
个体户的有关规定确认其是否达到起征点。
二、对不达起征点纳税人认定的权限是如何规定的?
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
个体工商户定期定额管理暂行办法
》(国税发[1997]101号)全文失效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将核定表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填写《定额核定通知书》,下达定期定额户执行,并同时张榜公开其定额。”《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加强
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帐征收工作的通知》(川国税发[1998]72号)也规定:“定额的核定审批必须在县级(含县级)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要录入计算机进行监控管理,防止定税和征税的随意性。”因此,对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应当由主管税务机关初审后报县级税务机关审批认定。
三、定期定额管理需要注意哪些问题?
(一)加大典型调查的力度。典型调查是定期定额管理的重要基础,是定额能否基本准确的关键。因此典型调查除了按一现行规定进行外,调查对象必须具有代表性,代表不同行业、不,同应税项目、不同区域、不同地段纳税人的经营情况;调查方法?应当采取简易实用,测算计税销售额的指标要锁定一些关键的成本费用项目,如雇员工资、原材料、燃料、动力、房租、水电费、;毛利率等;调查数据必须要保证真实和准确,不得弄虚作假。特别是对在起征点临界点附近的
个体业户应当按照10%以上的比例进行典型调查,精细测算,做到定额核定依据可靠,为严格公正的执行
增值税起征点政策奠定良好基础。
(二)进一步落实定期定额区域平衡管理办法。市、州国税局应当加强对不同行业、区域、地段、类别的区域平衡执行情况的调查研究,适时提出指导性意见,以解决行业之间、地区之间、不同规模纳税人之问的税负平衡问题。市、州国税局应加强对所在城区定期定额区域平衡的组织领导工作,直接参与协调确认具体标准。各县(市)制定的区域平衡分类定额控制标准应报市、州国税局审批后执行。
(三)认真处理定额异议。税务机关应对纳税人就定额异议提交的证据进行完整性、真实性、有效性等方面的审查,证据充分可靠的,税务机关应当及时调整所核定营业额;如证据无法证明其真实性或有效性的,税务机关不予采纳,同时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并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四、不达起征点的
个体业户是否办理纳税申报?
不达起征点纳税人也要履行办理纳税申报的法定义务。本着既能明确纳税人的法律责任,又能简易操作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双定”管理的纳税人办理纳税申报可以与业户自报下期销售额工作相结合。即每季度(半年)终了后十日内,纳税人办理上季度(半年)内各月份销售额的纳税申报,同时自报下季度(半年)各月预计的销售额。如申报的销售额达到
增值税起征点以上的,纳税人应当依法缴纳税款。
五、对不达起征点的
个体业户使用发票如何管理?
对于确需配售发票给不达起征点纳税人自行开具的,税务机关应当坚持限量限额限时的管理制度,配售百元版以下的发票,同时要严格对发票使用情况的审核和查验,纳税人领购后超过三个月未使用的空白发票,应当缴回税务机关截角作废。不达起征点的纳税人未领购发票的,可以向税务机关申请代开。税务机关代开发票应当健全?? ?理制度,同一纳税人当月开具发票累计销售额达到起征点时应当按照规定征收税款。
六、简易申报、简并征期如何具体操作?
依照新《
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三十六条 和《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若干具体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3]47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