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榕政办〔2010〕223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1〕9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3〕10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
福州市财政局《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十一月十五日
福州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暂行办法
(福州市财政局二○一○年十一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和《福建省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试行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中符合基本医疗保险用药范围、基本医疗保险诊疗项目范围、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服务设施范围的医疗费用与丧葬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 救助基金实行统一政策、分级管理。
(一)市人民政府成立“福州市级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领导担任组长,福建保监局、市政府办公厅、市公安局、市财政局、市卫生局、市民政局、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农业局等相关部门负责人和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分管副区长为成员。
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负责协调、研究救助基金的运作,审定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交的重要议题和有关事项。
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实行联络员制度,并根据实际需要召开会议。
(二)救助基金实行分级管理。全市统一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管理制度,市级负责鼓楼区、台江区、仓山区、晋安区、马尾区等地区的救助基金归集、补足和管理使用,县(市)负责所辖区的救助基金归集、补足和管理使用。
(三)市级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为市公安局。
(四)市级设立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机构挂靠市公安局,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及财务核算。
第四条 相关单位的管理职责:
市财政部门负责牵头会同相关部门研究制定救助基金的有关政策,并对各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管理进行指导、监督和检查。
市公安机关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并负责向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下设的市级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负责该基金的具体兑付及财务核算。
市农业机械主管部门负责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向涉及农业机械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
市卫生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及依法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负责指导市医保中心开展交通事故抢救费用申请救助基金的审核工作。
市民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殡葬机构收取的丧葬费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五条 救助基金的筹集包含: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由省财政厅下拨);
(二)地方政府按照商业保险机构经营交强险缴纳营业税数额给予的财政补助(由省财政厅下拨);
(三)市、县(市)财政预算安排补足资金;
(四)依法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没收入(先上缴省级专户后返还);
(五)救助基金孳息;
(六)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七)社会捐款;
(八)其他资金。
第六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当年预算在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将依法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罚没收入全额划拨至省级救助基金特设专户。
第三章 救助基金垫付费用
第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丧葬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保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2小时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超过72小时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费用应当按照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道路交通事故致人重伤或死亡,肇事者逃逸的,且受害人及其家属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难以维持正常生活的,受害人或者近亲属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一次性困难救助,一次性困难救助金额最高不超过3万元人民币,一次性困难救助申请需提请市级救助基金领导小组审批。
第八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
第九条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或合法代理人、抢救身份不明受害人的医疗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需要救助基金垫付丧葬费用的,由受害人亲属凭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和本人身份证明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书面垫付申请。
对无主或者无法确认身份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无名尸体保管和火化的殡葬机构,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申请垫付。
提出垫付申请时,申请人必须承诺从责任方或通过其他保险等方式获得赔偿的,应当优先偿还救助基金所垫付的费用。
第十条 医疗机构在抢救本办法第七条所列情形之一的受害人结束后,对发生的抢救费用,经市医保中心审核后可以向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提出垫付申请,并提供有关抢救费用的证明材料。
第十一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救助通知书、垫付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7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办法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指南》和当地物价部门制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一)是否属于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对符合垫付要求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将相关费用划入救助基金垫付申请人的账户。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就垫付抢救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救助基金主管部门会同卫生主管部门协调解决。
第十三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和相关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四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有关证明材料后,对符合垫付要求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并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不符合垫付要求的,不予垫付,并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四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五条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依法筹集救助基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