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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关于印发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甬政发〔2003〕4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公布宁波市政府继续有效的行政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甬政办发〔2016〕175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三年五月十九日



宁波市水域滩涂养殖证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水域、滩涂养殖管理,保障养殖生产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水域,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浅海、江河、湖泊、水库和池塘等以及陆域上用海水养殖的区域。

  本办法所称的滩涂,是指用于水产养殖的全民或集体所有的潮间带区域。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水域、滩涂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四条 水域、滩涂养殖依法实行养殖证制度。

  利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依法取得养殖证。

  第五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渔业、水利、交通、规划等部门划定水域、滩涂的功能区域,并将其中用于水产养殖的水域、滩涂,依法确定给单位和个人从事养殖生产。

  市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辖范围内水域、滩涂养殖证申请的审核工作。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水域、滩涂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应当按照以下程序办理养殖证:

  (一)由申请人持有关材料向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其中在集体所有的水域、滩涂上从事养殖生产活动的,还应当征得养殖区所在地的村民委员会及乡(镇)人民政府的同意。

  (二)市或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认真审查申请材料;对符合养殖发展规划的,应当会同水利、交通、环保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以及村民委员会进行现场勘验,确认标界,核实有关情况。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完成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给予书面答复并说明理由。

  (三)对初步审核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当在申请的水域、滩涂所在地公示,公示期为7天。

  (四)公示期内无人提出异议的,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请同级人民政府批准,颁发养殖证。

  第七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养殖证时,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使用养殖水域、滩涂申请表;

(二)拟使用的养殖水域、滩涂界址图、面积、使用年限和用途;

  (三)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提交权属证明材料及承包合同;全民所有的水域、滩涂,提交与养殖规模相适应的资信证明材料、养殖技术说明等。

  第八条 养殖证应当记载以下内容:

  (一)持证者的基本情况;

  (二)养殖水域、滩涂地理位置及平面界址图;

  (三)养殖面积及范围(方位坐标);

  (四)养殖类型、方式及主要品种;

  (五)有效期限;

  (六)编号。

  养殖证不得涂改、伪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

  第九条 养殖证的有效年限依据养殖水域、滩涂的生态环境、养殖承载力、养殖方式、投资风险等因素,分别为:

  (一)浅海、滩涂、深海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5年;

  (二)江河、湖泊、水库养殖的最高期限为10年;

  (三)池塘养殖的最高期限为30年;

  (四)临时养殖的最高期限2年。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养殖证的有效期限除符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不高于承包合同期限。

  第十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养殖权优先确定给以下生产者:

  (一)因当地渔业产业结构调整需转产从事养殖业的;

  (二)因养殖规划调整需另行安排养殖场所的;

  (三)当地传统从事养殖生产的。

  第十一条 集体所有或全民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使用的水域、滩涂,获得养殖权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应当依法确定水域、滩涂养殖承包经营权。

  发包方和承包方应当订立承包合同,约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包合同应当报送乡(镇)人民政府和县(市)、区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下列区域不得从事水产养殖生产活动,不核发养殖证:

  (一)锚地、港口;

  (二)法规、规章规定的不得从事养殖的航道;

  (三)产卵场、重要苗种场、传统捕捞作业渔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等重要渔业水域;

(四)饮用水源一级保护区;

  (五)出海闸浦梢中心线两侧各150米;

  (六)海塘(包括丁坝)迎潮面塘脚向外延伸至50米处的滩涂;

  (七)未经毗邻水域、滩涂的地方人民政府协商同意或管辖权限不明确的水域、滩涂。

  第十三条 对兼有调蓄、行洪、供水、灌溉、航运、养殖等多功能的水库、江河、湖泊等水域、滩涂,应当严格控制养殖,确需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