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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盐政发〔1988〕138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盐城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市政府规章和行政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盐政发〔2023〕10号规定,部分条款修改。凡列入保留目录的行政规范性文件,未明确规定有效期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5年,列入保留和修改目录的文件名称中含“暂行”“试行”的,自清理结果公布之日起有效期为2年。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各有关部门:

现将《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希遵照执行。

水利是农业的命脉。不仅关系到国民经济的稳步发展,也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各地要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的领导,落实水利工程管理责任制,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使之更好地为经济建设服务。


盐城市人民政府

1988年9月10日


盐城市水利工程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水利工程管理,保证工程完好与安全,充分发挥水利工程的防洪、排涝、灌溉、供水、航运等综合效益,保障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江苏省水利工程管理条例》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道、湖泊、湖荡、沟渠、涵闸、堤防、抽水站、水电站、机电井、灌区、塘坝等各类大、中、小型水利工程和设施。

第三条 水利工程是抗御自然灾害、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的重要设施,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水利工程管理工作的领导,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执。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行政区域内的水利工程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水利工程的统一管理工作。其主要职责是:遵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和本办法的规定,负责水利工程的管理、维修和养护;审查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各类建筑物和生产、生活设施的方案;维护工程完好,制止破坏工程设施行为;制定和执行水情调度方案,保证工程正常运行,为工农业生产、交通航运和城乡人民生活服务;加强经营管理,实行有偿供水、排水,负责水利工程水费、水资源费、河道工程占用补偿费的收缴、使用和管理,开展综合经营;提高职工的政治、业务素质和科学管理水平。

第五条 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完好和安全,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一切机关、团体、部队、企业和事业单位、城乡集体经济组织和个人,都应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工程保护


第六条 为了确保工程安全和防汛抢险的需要,各项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规定如下:

(一)河道、湖泊、湖荡的管理范围:

1.有堤防的河道,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同一条河道,局部无堤防,按有堤防处理;无堤防的河道,水域、沙洲、滩地及河口两侧五至十米,或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设计洪水位研究。挡潮涵闸下游河道的管理范围可以延伸到入海水域,其中无港堤河段的管理范围为港河两侧一千至二千米,延伸部分涉及相邻市、县(市、区)的,具体管理区界应通过协商解决或报上级人民政府划定。

2.湖泊、湖荡的管理范围为湖泊、湖荡的水域、滩地、蓄洪区、滞洪区、环湖大堤及护堤地。

(二)海堤和流域性主要河道堤防的管理范围,为堤顶、堤坡及下列规定的护堤地:

1.海堤:迎水面:第一道海堤(挡潮主要海堤或有护堤堆的海堤)堤脚外一百米至二百米;第二道海堤堤脚外二十米至一百米。背水面:有海堤河的,以海堤河为界(含水面至河口线);无海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2.苏北灌溉总渠:背水坡北堤有排水渠的,至排水渠边(含水面至河口线);无排水渠的,堤脚外三十米。南堤有顺堤河的,以顺堤河为界(含水面);无顺堤河的,堤脚外三十米至五十米。

3.废黄河(中山河):大有渡口向上至淮阴交界段的堤身,大有渡口以下的左右堤背水面堤脚外各二十米至五十米。

4.灌河:响水县一侧堤身背水面堤脚外不少于三十米。

5.通榆河:新开河段为背水坡堤脚外至截水沟外沟口,老河段在拓浚前仍按各地区规定的管理范围执行。

处于以上海堤、河道城镇段的堤防,确实难以划定护堤地的,在采取必要的工程措施、确保防洪防潮安全的前提下,背水面的管理范围按照堤防设计标准断面,堤脚外不得少于五米。

(三)大中型涵闸、抽水站、灌区的管理范围

1.大型涵闸、抽水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五百米至一千米(从建筑物边界起,下同);左右侧各一百米至二百米。

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上下游河道、堤防各二百米至五百米,左右侧各五十米至二百米。

水利枢纽工程管理范围内分别由水利部门和其他部门管理的各类建筑物,凡各自的管理范围已经划分明确的,不再变动;未经划分明确的,在不影响水利工程设施安全管理的前提下,兼顾其他方面的需要,由有关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具体协调划定,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2.十万亩以上灌区:干渠堤背水坡坡脚外三米至五米;支渠堤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三米。

一万亩以上、十万亩以下灌区:干渠堤背水坡坡脚外二米至三米;支渠堤背水坡坡脚外一米至二米。

(四)小型工程的管理范围:

1.沟、渠、圩堤:

(1)灌溉渠道:干、支渠背水坡坡脚外不少于二米;斗、农渠背水坡坡脚外分别为零点五米至一米。

(2)排水沟:垦区、渠北及自流灌区的大、中沟两边从沟口至堆土堤外坡脚;圩区生产河两边从沟口各向外一米至三米,结合道路的至外路脚;小沟两边从沟口各向外零点五米至一米。

(3)圩堤:县(市、区)及其以上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河道一面的圩堤,背水坡脚外三米至五米;乡(镇)及其以下管理的河道一面的圩堤,背水坡脚外二料至五米。

2.小型涵闸、排灌站、机电井、机耕桥:

(1)支渠道、支渠上的节制闸和大、中沟排涝涵闸:上下游各三十米至五十米,左右侧向外各二十米至三十米。

(2)干渠上的机电排灌站:上下游各五十米至一百米,左右侧向外各三十米至五十米。

(3)机电井:以井点为中心,半径不少于十米。

(4)机耕桥:桥台向外五米至十米。

(五)其他河道、堤防等水利工程的管理范围及前二、三、四款中有幅度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作出规定。

第七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划定的水利工程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权属、登记发证,并树立界桩。属于国家所有的土地,由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进行管理和使用。其中,一九八七年一月一日以前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的,如不影响水利工程安全和防汛排涝,可由其他单位或个人使用。属于集体的土地,其所有权和使用权不变。但以上所有从事生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服从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统一管理和安全监督,不得进行损害水利工程和设施的任何活动。

第八条 为了保护水利工程设施的安全,发挥工程应有的效益,所有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以下规定:

(一)禁止破坏涵闸、抽水站、水电站、护岸等各类水利工程建筑物及机电设备、防汛、通讯、供电、水文观测和测量、绿化、河岸地质监测等设施。

(二)禁止在堤防、护堤地、渠道上扒口、打井、挖坑、葬坟、建窑、垦种、放牧和毁坏块石护坡、林木、草皮以及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挖掘、开展集市贸易等。

(三)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取土,采挖砂石、贝壳砂,淘取其他金属或非金属以及进行爆破、钻探、挖掘鱼塘等活动。

(四)禁止在河道、湖泊、沟渠等水域内炸鱼、毒鱼、电鱼。

(五)禁止在行洪、排涝、送水河道和渠道内圈圩、打坝,设置影响行水的建筑物、障碍物、鱼罾鱼簖网箱或种植高杆植物。

(六)禁止向河道、湖泊、渠道等水域和滩地倾倒垃圾、矿渣、石渣、煤灰、泥土、农药,排放油类、酸液、碱液、剧毒废液以及《环境保护法》、《水污染防治法》禁止排放的其他有毒有害的污水和废弃物。

(七)禁止擅自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建房、圈围墙、堆放物料、埋设管道、电缆和兴建桥梁、码头、道路、渡口、取水口、排污口、驳岸等建筑物和设施。在水利工程附近进行生产、建设的爆破活动,不得危害水利工程的安全。

(八)禁止拖拉机及其他机动车辆、畜力车雨后在堤防的泥泞路面上行驶。

(九)禁止任意平毁和擅自拆除、变卖、转让、出租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

(十)禁止擅自在涵闸、抽水站等建筑物管理范围内停靠船只、下网捕鱼和进行其他生产作业活动。

(十一)禁止非管理人员操作水利工程上的涵闸闸门和机电设备或干扰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的正常工作。


第三章 工程管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对水利工程和设施每年应组织检查,对损坏的工程设施应及时进行维修、养护、加固或更新。所需经费,除国家和省补助部分以外,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所在市、县 (市、区)、乡(镇)解决,并纳入财政年度计划。

第十条 除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的水利工程外,我市境内其他水利工程的分级管理权限具体划分为:

(一)下列水利工程设施,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管理:

1、流域性河道:灌河、射阳河(不含裁弯段)、黄沙港、新洋港、斗龙港(不含裁弯段)、西潮河、引江济黄干河、坎岗河、串场河、泰东河、川东港、蟒蛇河、盐河、皮岔河、海陵河、杨集河、潮河、戛粮河、西塘河、沙黄河、丁溪河、何垛河、朱沥沟、东涡河。

2、市区圩外行洪河道:小新河、三墩港、中心河、皮叉河、向阳河、草堰河、大马沟、仁智河、新民河、蚌蜒河、黄港渠、兴盐界河、西冈河、潭洋河、六子河、新越河。

3、市直属涵、闸、站等水利工程设施。

(二)其他水利工程设施的管理权限由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划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由市、县(市、区)管理的水利工程,有的也可以按照工程的统一标准和管理要求,委托工程所在行政区域内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乡镇水利站管理。集体经济组织按照工程统一标准和规定兴建的小型水利工程,亦可以承包给专业队、专业户管理,但必须自觉接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一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所属水利工程的管理,建立健全水利工程管理机构。

(一)对省、市管理的流域性主要河道,可根据需要,由市设立河道管理处、县(市、区)设立河道管理所。其他一般性河道,可视其重要程度,由县(市、区)自行设立相应的管理机构。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所属河道管理机构,应加强领导,明确职责,强化管理。

(二)一万亩至三十万亩以上的灌区,由县(市、区)设立灌区管理所。灌区内涉及到两县(市、区)以上的干渠及干渠上的建筑物,由市委托主要受益县(市、区)负责管理;涉及到两个乡(镇)以上的干、支渠及干、支渠上的建筑物,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或委托主要受益乡(镇)管理。

(三)大、中型涵闸、抽水站、水电站,按照确定的管理权限,分别由市、县(市、区)设立水利工程管理处(所)负责管理,隶属于市、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领导。

(四)位于省、市管理的流域性主要河道堤防上的灌区渠首闸及排水涵闸,由市或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明确河道或灌区管理处(所),按照灌溉排涝要求负责运行安全管理和维修、养护。

(五)各乡(镇)水利管理服务站为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在乡(镇)的派出机构,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的双重领导下,具体负责乡(镇)农田水利建设和水工程、水资源、河道的管理和保护,并可根据工程管理任务的需要,配备机电、工程、水政、财务等专职管理人员。

水利工程管理人员的编制,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水电部《水利工程管理单位编制定员试行标准》,结合实际工作需要,提出定编方案,报同级编委批准后执行。

第十二条 新建水利工程设施在申请立项时,可根据需要设立工程管理机构,按国家审定的编制定员标准确定管理人员的编制及运行管理费、大修理费、折旧费等经费来源。工程设计应考虑各种管护基础设施,其中包括闸、站、堤观测设施、工程保护设施、防汛设施、管理用房、职工宿舍、生活福利设施、基地建设和工程管理范围等。工程概算中必须包含上述单项工程的投资。工程竣工验收时,应将上述工程一并验收,并将有关资料(包括土地使用证明)移交工程管理单位。

对于已建的工程,原有的编制、管理费用和其他管护设施不足的,应比照上述新建工程的规定,在改建、扩建和加固工程时,列入计划予以解决。

第十三条 场圃、厂矿、企业、事业单位和部队兴建的水利工程,必须按照所在地区防洪排涝和工程管理要求,由兴建单位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

第十四条 利用堤坝做公路的,其路面(含路面两侧各零点五米路肩),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维修和养护,但不得损坏和降低堤防标准,并在堤防除险加固时,无条件服从工程管理需要。公路管理范围与水利工程管理范围有交叉的,在交叉部分内从事各种生产建设活动,应同时遵守公路管理和水利工程管理的法律、法规。

涵闸上的公路桥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和养护,大修由交通部门和水行政主管部门共同负责。

第十五条 河道中的航道,由交通部门负责管理。在省、市管理的流域性主要河道中,以行洪、排涝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维修养护;以通航为主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交通部门负责维修养护;既是行洪、排涝、送水的河道,又是通航的河道,堤岸护坡工程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与交通部门共同负责维修养护。县(市、区)及其以下管理的河道的堤岸护坡工程及其维修养护,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十六条 各级边界水利工程的管理,应严格按照国家和上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或双方的协议执行,任何一方不得自行其是,损害另一方的利益。有争议的,由双方协商处理;不能解决的,报请上级人民政府裁定。

第十七条 确因生产、工作需要,必须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兴建的工程设施和建筑物,应当从严控制,建设单位必须先将建设项目的地址选择、工程规模、结构形式和占地范围,按照分级管理权限,向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报告,经有审查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向计划主管部门报送设计任务书(现行基建程序中称之可行性研究报告)。选址地点涉及到公路、航道等有关部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交通和有关部门审查。

在水利工程管理范围内,改变工程设施及建筑物的使用用途以及工程位置、布局、结构,应当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同意。

第十八条 河道、湖泊、湖荡的开发利用必须服从防洪滞涝的总体规划,其开发利用项目应当按照水利工程分级管理权限,事先征得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批准实施。

沿海滩涂的开发利用涉及排水骨干河道下游港河管理范围的,必须经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海岸带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水政机构的管理,完善水政监察制度,充实执法力量,改善执法条件。为健全水利执法体系,增强执法力度,各县(市、区)和具有行政职能的市属水利工程管理单位,可在内部抽调人员组成水政监察队。

对大中型水利工程枢纽和防洪险工险段,市、县(市、区)可根据需要,报经有权部门批准,设立水利公安派出所,切实加强水利工程的治安保卫工作。

第二十条 各县(市、区)及乡镇人民政府要加强对小型农田水利工程和设施的管理,确保工程设施完好,保证农田灌溉和防洪排涝的需要。


第四章 防汛与清障


第二十一条 防汛抗洪清障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行政首长负责制,各有关部门实行防汛岗位责任制。

市、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由有关部门、当地驻军、人民武装部负责人组成,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行政首长担任指挥,在上级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和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执行上级防汛防旱指令,制定各项防汛防旱措施,统一指挥本行政区域内的防汛抗洪工作,其办事机构设在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石油、供电、城建、邮电、公路、航运、工矿以及商业、物资等有防汛任务的部门和单位,汛期应当设立防汛机构,在有管辖权的人民政府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领导下,负责做好本行业和本单位的防汛工作。

第二十二条 本市境内流域性主要河道的水情调度方案,由省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重大的防汛抢险和排洪、分洪、滞洪方案,报省人民政府或由省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其他河道的控制运用方案,分别由市、县(市、区)防汛防旱指挥部审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或阻挠上述方案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 各级防汛防旱指挥部应当在汛前对各类防洪设施组织检查,发现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责成责任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处理,不得贻误防汛抗洪工作。

各有关部门和单位按照防汛防旱指挥部的统一部署,对所辖的防洪工程设施进行汛前检查后,必须将影响防洪安全的问题和处理措施报有管辖权的防汛防旱指挥部和上级主管部门,并按照该防汛防旱指挥部的要求予以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