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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财政厅等部门关于印发《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闽财综(2014)5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调整水土保持补偿费征缴期限的通知》(闽财规〔2023〕20号规定,闽财规〔2023〕20号通知规定不一致的,以闽财规〔2023〕20号通知为准。
各市、县(区)财政局、发展改革委员会、物价局、水利(水务)局,中国人民银行省内各市中心支行、各县(市、区)支行:

为了规范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预防和治理,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财综〔2014〕8号),结合我省实际,我们制定了《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福建省财政厅  福建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福建省物价局  福建省水利厅

中国人民银行福州中心支行  财政部驻福建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2014 年10月27日


《福建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我省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促进水土流失防治工作,改善生态环境,根据水土保持法律法规和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水利部、中国人民银行印发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 财综〔2014〕8号,以下简称《办法》),结合我省实际,制订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是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对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征收并专项用于水土流失预防治理的资金。

第三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全额上缴国库,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管理,实行专款专用,年终节余结转下年使用。

第四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缴库、使用和管理应当接受财政、价格、人民银行、审计和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二章  征 收



第五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办生产建设项目或者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损坏水土保持设施、地貌植被,降低或丧失水土保持功能的生产建设单位和个人(以下简称缴纳义务人),应当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前款所称其他生产建设活动主要包括:

(一)取土、挖砂(不含河道取砂)、采石;

(二)烧制砖、瓦、瓷、石灰;

(三)排放废弃土、石、渣等;

(四)依法应当编制水土保持方案的其他项目。

第六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下列规定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

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按照生产建设项目水土保持方案审批权限负责征收。其中:水利部审批水土保持方案的生产建设项目,以及跨省(区、市)的生产建设项目涉及本省部分,由省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所有矿产资源开采期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七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下列方式计征:

(一)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计征。

(二)开采矿产资源的,在建设期间按照征占用土地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含探矿洞渣)计征;在开采期间,按照矿产资源开采量计征。

(三)取土、挖砂、采石以及烧制砖、瓦、瓷、石灰的,按照取土、挖砂、采石量计征。

(四)排放废弃土、石、渣的,按照排放量计征。

(五)既有征占用土地面积,又产生弃土弃渣的生产建设项目,除上述已明确的计征方式外,按其造成水土流失损害最大的一种计征方式征收该项目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八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标准,由省价格主管部门、财政部门会同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

第九条  开办一般性生产建设项目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前一次性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开采矿产资源处于建设期的,缴纳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开工之前一次性缴纳;处于开采期的,缴纳义务人应按年度每年于十一月底之前一次性缴纳当年的水土保持补偿费。

从事其他生产建设活动的,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时限由县级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确定。

第十条  水土保持补偿费按照审批的水土保持方案确定数额缴纳。矿产资源开采期每年水土保持补偿费的计费量,按缴纳义务人提交的经开采地县级人民政府矿产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当年实际开采量核定。

缴纳义务人应当向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机构如实报送征占用地面积、矿产资源开采量、取土挖砂采石量、弃土弃渣量等资料。

负责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的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审核确定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额,并向缴纳义务人送达水土保持补偿费缴纳通知书。缴纳通知书应载明损坏植被面积或者弃土弃渣量、矿产资源开采量,征收标准、缴纳金额、缴纳方式、缴纳时间和地点等相关事项。

缴纳义务人应在接到缴款通知书之日起30天内按时足额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数额产生异议时,应由提出异议的一方负责提供经原相应水土保持方案编制资质机构认定的水土保持补偿费变更依据,并经原审批机关重新核定批准。但提出异议至重新核定批准期间,先按原规定缴纳水土保持补偿费。

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

(一)建设公益性的学校、幼儿园、医院、养老服务设

施、孤儿院、福利院、防洪等工程项目的;

(二)农民依法利用农村集体土地新建、翻建自用住房的;

(三)按照相关规划开展小型农田水利设施建设、田间土地整治建设和农村集中供水工程建设的;

(四)建设保障性安居工程、市政生态环境保护基础设施项目的;

(五)建设军事设施的;

(六)按照水土保持规划开展水土流失治理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规定免征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其他情形。

第十二条  除本办法规定外,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减免水土保持补偿费,不得改变水土保持补偿费征收对象、范围和标准。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征收水土保持补偿费,应当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申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省级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票据。

第十四条  县级以上水土保持监督管理机构应当对水土保持补偿费的征收依据、征收标准、征收主体、征收程序、法律责任等进行公示。



第三章  缴 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