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
关于重新印发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有关监管制度的通知
深国资委〔2006〕394号
各直管企业:
市国资委成立以来,先后出台了《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余项监管制度,对加强企业国有资产监管发挥了积极作用。为贯彻新《公司法》的精神,结合我市国有资产监管的实际情况,进一步调整好出资人与所出资企业的关系,经研究,决定对《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等十项制度作出修订(《深圳市属国有企业国有资产收益管理暂行规定》、《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损失核销管理暂行规定》暂不修订,继续执行),并以2006年修订稿的方式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对应的制度废止)。
附件一: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管理的市属国有企业领导人员选拔任用暂行规定
附件二: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
附件三: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投资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四: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财务总监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五:深圳市属国有企业监事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六:深圳市属企业国有产权变动监管暂行规定
附件七: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资产评估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八: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贷款担保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九: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薪酬管理暂行规定
附件十:深圳市属国有企业负责人经营业绩考核暂行规定
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〇〇六年九月十九日
深圳市属国有企业产权代表决策工作暂行守则(2006年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落实国有资产出资人的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促进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定本守则。
第二条 本守则适用于深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国资委)向由其直接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控股公司(以下统称直管企业)派出的国有产权代表(以下简称产权代表),具体包括下列人员:
(一)股份有限公司和有限责任公司中,由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推荐并依法产生的董事长和董事;
(二)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独资企业中,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指定的董事长和委派的董事,未设董事会的为市政府或市国资委聘任的经理人员。
上述产权代表中,董事长(未设董事会的,为总经理)或未设董事长的公司执行董事为首席产权代表。
第三条 产权代表进行经营决策前,应当深入进行调查研究,全面掌握真实情况,按照规范要求开展可行性研究论证工作,防止决策中的主观性和随意性。
第四条 产权代表有责任提请企业建立健全内部决策工作制度,建立科学、民主的决策机制,在实际决策工作中贯彻民主集中制原则,坚持集体研究,不得违规决策。
第五条 产权代表应当按照本守则要求,就本企业有关重大决策事项向市国资委书面报告。
第二章 报告事项
第六条 产权代表报告事项分为审批事项、核准事项和备案事项。
第七条 按照深圳市人民政府和市国资委的有关管理规定,应当报市国资委的下列重大决策事项,属于审批或核准事项:
(一)投资事项;
(二)担保事项;
(三)国有产权变动事项;
(四)企业改制事项;
(五)资产损失核销事项;
(六)薪酬分配事项;
(七)企业领导人员管理事项;
(八)捐赠事项;
(九)其他对国有资产出资人权益有重大影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公司章程规定应当上报市国资委审批或核准的决策事项。
第八条 对市国资委控股(含相对控股)的上市公司,应当在符合《公司法》和上市公司监管规定的前提下,在公司章程中将本守则规定应当报告市国资委审批或核准的重大决策事项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
第九条 对于公司章程中列入股东(大)会职权范围的决策事项,产权代表应当要求企业按照规定程序事先向股东(大)会提请审议。
第十条 下列事项属于备案事项:
(一)本企业董事会或其他内部决策机构对市国资委批复事项所作出的最终决定及其执行进展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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