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榕政综〔2014〕17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4〕7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2017年12月4日《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决定》 ( 榕政〔2017〕20号)规定,继续有效并需适时修改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州市人民政府关于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的若干意见》 (榕政规〔2023〕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公司),闽江学院、福州职业技术学院、福州保税港区管委会:
《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已经市政府2014年第1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福州市人民政府
2014年7月25日
福州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若干意见
根据《
福建省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
闽政〔2014〕25号)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城市管理实际,现对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提出以下若干意见:
一、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设定和管理的基本原则
我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经营条件具体规定的设定,以“安全、环保、不扰民”为基本原则。在此原则下,各职能部门根据自身职责分工,对涉及影响公共安全、污染环境、油烟噪音扰民、影响历史风貌和城市景观等问题的住所(经营场所)的经营条件实行严格监管。
二、下列场所不得作为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
(一)违法建筑;
(二)本市城区范围内的住宅;
(三)依法征收范围内的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