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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福建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省民政厅等部门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实施意见的通知【全文废止】
闽政办〔2012〕101 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7年12月8日 福建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省政府文件的决定》 ( 闽政〔2017〕54 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人民政府,平潭综合实验区管委会,省人民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省民政厅等部门制定的《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已经省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五日

  关于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的实施意见

  省民政厅  省发展改革委  省财政厅  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省国土资源厅  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  省林业厅  省卫生厅

  省地税局  省工商局  省广电局  省物价局  省国税局

  省通信管理局  省人防办  省老龄办  人行福州中心支行

  (2012年5月)

  为进一步规范和鼓励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现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养老服务机构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总体要求

  社会力量兴办的养老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民办养老机构),是指由政府机构以外的法人、公民个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利用非国有资产,以独资、合资、合作、联营、参股、租赁等方式举办的为老年人提供住养、护理、托管、医疗等服务的机构,包括养老院、托老所、老年公寓、老人护理院等。

  “十二五”期间,全省每年新增民办养老机构床位1.2万张以上。各县(市、区)按人口规模,每年新增一定数量的民办养老机构床位。60周岁以上老年人口在8万人以上的,新增250张以上;6~8万人的,新增200张以上;4~6万人的,新增150张以上;4万人以下的,新增100张以上。到“十二五”末,全省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数占养老床位总数的比例力争达到50%,各设区市民办养老机构床位总数力争达到本地老年人口总数的15‰以上,每个县(市)建设1所以上“爱心护理工程”示范单位。

  二、明确分类

  (一)民办养老机构分为非营利性和营利性两类,分别享受有关扶持优惠政策;民办养老机构可自愿选择核定为非营利性或营利性。

  (二)根据接收入住老年人的类型,养老机构分为普通型和护理型养老机构两类。普通型养老机构是指以接收自理及半自理老年人为主的养老机构。护理型养老机构是指取得政府有关部门颁发的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许可证,实行养、护、医结合,且接收失能、半失能老年人和临终关怀老年人为主的养老机构。

  三、规范管理

  (一)设置要求。按照《老年人建筑设计规范》、《老年人居住建筑设计标准》、《老年人养护院建设标准》、《老年人社区日间照料中心建设标准》等要求,通过新建、扩建、改建、购置等方式,因地制宜建设民办养老机构。鼓励通过整合、置换或转变用途等方式,结合实施城乡规划,将闲置的医院、农村空置校舍、企业、农村集体闲置房屋、历史文化名镇名村需要保护但无人居住的房屋,以及各类公办培训中心、活动中心、疗养院、小旅馆、小招待所等,改造用于民办养老机构。

  (二)审批登记。根据有关法律法规,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举办人向县级以上民政部门申请筹办非营利性或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审批领取《社会福利机构筹办批准书》后,向发展改革、国土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申请立项、规划、用地、建设等。具备申请执业(服务)条件的,向县级以上民政或工商部门申请登记。民政、工商部门要依法登记,分类管理。非营利性的民办养老机构,在民政部门登记和核定床位数,发给《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具备企业登记条件的,依法向工商部门申请办理企业登记,并由企业向当地民政部门备案。民办养老机构开业后,持《民办非企业单位(法人)证书》或《营业执照》,向有关部门办理相关优惠手续。

  (三)产权管理。核定为非营利性的,产权归机构,实行有限产权。在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存续期间,产权按如下方式界定:举办人对机构的原始投资属于举办人所有;机构资产的增值部分(包括受赠的资产)属于机构法人所有,由机构支配,用于自身的发展,举办人无权另行处分。在产权转让时,除原始投资属举办人外,增值部分原则上以捐赠的形式转让给经政府部门认可的社会公益性基金,继续用于发展社会福利机构建设投入。核定为营利性的,产权按“谁出资,谁所有”的原则界定,实行完全产权,产权归投资者。

  (四)收费管理。各类民办养老机构,要按规定公示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护理型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从事医疗服务活动涉及的收费项目、标准,应当按照当地价格、卫生主管部门制定的价格执行。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其收费标准根据设施条件、服务项目等自主确定,实行市场调节,自负盈亏。坚决纠正各种乱收费行为,维护正常的养老服务市场秩序。

  (五)监督检查。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研究制定民办养老机构建筑设施、卫生条件、服务水平、管理水平等质量检查标准,建立资质评估认证体系和准入、退出机制。各有关部门要定期联合督查民办养老机构建设和管理情况,对未达标的单位要责令限期整改;对违反有关规定的,依法予以处罚。完善民办养老机构与入住老人的合同(协议)条款,明确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及时调解入住老人及其监护人与养老服务机构的纠纷。公建民营的养老服务机构要确保其公益性质。严禁以办养老机构为名从事核准范围以外的其他经营业务;严禁改变机构的养老服务性质。违反有关规定的,收回补助资金,并由有关部门视情予以警告、罚款、撤销养老服务机构登记证书等处罚,并向社会公布。违反法律法规的,应依法追究其法律责任。

  四、扶持政策

  (一)各地每年要安排一定数量的用地指标,用于发展养老服务业项目。对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符合规划要求并具备划拨条件的,优先予以保证;不具备划拨用地条件的,可采用有偿方式供地,在地价上给予适当优惠;对征收集体所有土地建设的,可按国家和省政府有关规定免收征地管理费、土地登记费等行政事业性收费。利用集体所有的山坡荒地或其它不影响城市规划建设用地建设并运营的民办非营利性养老机构,应当优先给予办理土地、林地使用审批手续。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不得擅自改变土地用途。对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建设用地,可采取招标拍卖挂牌的方式提供土地,按照国家扶持发展服务业相关优惠政策给予优先安排。

  (二)除法律法规明确的收费项目外,不得对民办养老机构另行收费。凡收费标准设置上、下限的,尽量按下限收取。非营利性民办养老机构经审批登记后,享受以下优惠政策:

  1.减免防空地下室异地建设费。对土地测量费、无害化净化池工程材料费等费用给予相应优惠。

  2.安装水、电、气管线、管道工程的,适当优惠初装费、配套费等相关费用。用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