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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珠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2号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已经2023年12月21日十届珠海市人民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24年2月1日起施行。


  2023年12月30日

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珠海经济特区市场主体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根据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珠海经济特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市场主体登记以及相关的管理、服务及监督活动。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规范统一、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是市场主体登记机关(以下简称登记机关),负责全市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制定市场主体登记管理的制度措施,规范登记行为;加强信息化建设,推进登记全程电子化、同城通办、跨境通办,推进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事项“一照通行”改革。市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区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开展市场主体登记相关工作予以指导。

  民政、公安及各有关职能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市场主体登记管理工作。

  第五条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住房城乡建设、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消防救援等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负责深化“证照分离”改革和市场主体登记与涉企经营审批服务“一照通行”改革。

  第六条  市、区人民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当推进线下政务服务场所与线上政务服务平台全面对接融合,拓展政务服务办理渠道。

  市场主体有权自主选择政务服务办理渠道,登记机关及涉企经营事项主管部门不得限定办理渠道。

第二章 设立、变更、注销登记

  第七条  登记机关应当依法接收申请人递交的申请,并按照市场主体登记的依据、条件、程序及办理期限等规定作出决定。

  第八条  登记机关依申请办理下列事项:

  (一)设立、变更、注销和撤销登记;

  (二)备案;

  (三)换发、补发、增发、减发营业执照;

  (四)迁移;

  (五)其他依法应当办理的业务。

  第九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登记下列事项:

  (一)公司:名称、类型、住所、注册资本、法定代表人姓名、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姓名或者名称;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主管部门(出资人)名称;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投资人姓名及居所;

  (四)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执行事务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合伙人名称或者姓名、住所、承担责任方式;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其委派的代表姓名;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出资额、法定代表人姓名;

  (六)分支机构:名称、类型、经营场所、负责人姓名;

  (七)个体工商户:组成形式、住所、经营者姓名和住所;个体工商户使用名称的,登记事项还应当包括名称;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条  市场主体应当按照类型依法备案下列事项:

  (一)公司: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或者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认缴的出资数额、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公司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

  (二)非公司企业法人:经营范围、章程、经营期限、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三)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四)合伙企业:经营范围,合伙协议,合伙期限,合伙人认缴或者实际缴付的出资数额、缴付期限和出资方式,登记联络员,外商投资合伙企业法律文件送达接受人,经营场所;

  (五)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经营范围、章程、成员、登记联络员、经营场所;

  (六)分支机构:经营范围、登记联络员;

  (七)个体工商户:经营范围、家庭参加经营的家庭成员姓名、登记联络员;

  (八)公司、合伙企业等市场主体受益所有人相关信息;

  (九)歇业;

  (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上述(一)至(八)项由登记机关在登记时一并进行信息采集。

  第十一条  本市推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申请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登记承诺书;

  (二)申请书;

  (三)申请人资格文件、自然人身份证明;

  (四)住所或者经营场所申报材料;

  (五)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章程或者合伙企业合伙协议;

  (六)法律、法规和登记机关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实行市场主体登记确认制的,申请人免予提交决议决定、相关人员任职文件、股权转让协议、清算报告等证明市场主体设立、注销或者有关事项发生变更的文书材料。

  第十二条  申请人有以下情形的,在信用修复前不适用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

  (一)被列入严重失信主体名单的;

  (二)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除名的;

  (三)被登记机关按照市场主体登记承诺不实、提交虚假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隐瞒重要事实取得市场主体登记等违法行为依法予以处理的;

  (四)法律、法规认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  利害关系人就申请人提交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合法性或者其他有关实体权利提起诉讼或者仲裁,并向登记机关提交已经被受理的相关证明材料的,登记机关暂缓登记。登记机关予以暂缓登记的,应当将申请材料退还申请人,并告知申请人在诉讼或者仲裁终结后,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登记。

第三章 住所和经营场所

  第十四条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是具有使用功能的场所。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应当具有独立空间,使用集中办公区、集群注册地址、商场和商品交易市场中的铺位或者摊档作为住所、经营场所的除外。

  申请人对住所、经营场所的合法性、安全性负责。

  第十五条  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经营场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住所与经营场所为同一地址的,申请人应当承诺不以禁设区域目录所列的场所作为住所,并自愿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第十六条  除分支机构、个体工商户外,市场主体以住所作为经营场所的,办理住所登记时应当同步备案经营场所。

  第十七条  本市实行以标准地址为基础的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申报制。

  第十八条  公安机关应当推动地址标准化建设,对地址实施编码管理,向社会提供标准地址信息查询。

  对公安机关未编制标准地址的合法建筑物,权属人应当到辖区派出所申请标准地址。

  第十九条  区人民政府应当明确本区的集中办公区管理单位,并将集中办公区的具体区域及其管理单位等信息与市登记机关实现共享。

  第二十条  企业集团成员单位之间,同一投资者直接投资的企业之间,母公司与控股公司、参股公司之间,可以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前述市场主体中使用商务秘书企业地址进行登记的除外。

  符合前款条件并使用同一地址作为住所的市场主体因发生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情形的,不得继续使用该地址作为住所进行登记。

  第二十一条  经认定的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和商务秘书企业,可以从事住所托管服务,成为住所托管服务机构(以下简称托管机构)。

  第二十二条  市场主体委托众创空间、孵化器等孵化载体建设运营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集群注册”。

  市场主体委托商务秘书企业进行住所托管的,登记机关在其营业执照上载明该住所为“由***进行住所托管”。

  第二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场主体应当依法办理住所变更或者注销登记:

  (一)托管协议依法被撤销、确认无效或者被解除的,以及托管协议期满未续约的;

  (二)托管机构不再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

  经托管机构核实无法联系的市场主体,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依据有关经营异常名录管理规定进行处理。

  第二十四条  托管机构违反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或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登记机关根据情况可以暂停办理以该托管机构住所或者经营场所为住所的市场主体设立登记业务:

  (一)托管机构未协助市场主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

  (二)托管机构建立市场主体档案不齐全、内容不完整,登记机关责令限期改正仍不改正的;

  (三)托管机构不配合、不协助登记机关加强市场主体管理,或者串通市场主体逃避登记机关监管的;

  (四)托管机构未按规定履行其他义务的。

  第二十五条  从事住所托管服务的商务秘书企业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名称中使用“商务秘书”作为行业用语;

  (二)主营经营范围为“商务秘书服务”;

  (三)住所或者经营场所应当符合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

  第二十六条  从事下列行业的市场主体可以适用商务秘书托管服务:

  (一)互联网销售、贸易经纪与代理;

  (二)软件和信息技术服务;

  (三)研究和试验发展、工业与专业设计服务;

  (四)社会经济咨询服务、环保咨询服务、体育咨询、广告设计、商务代理代办服务、票务代理服务、个人商务服务等。

  市登记机关可以根据法律法规、国家政策,对上述行业范围进行调整。

  第二十七条  电子商务平台内的自然人经营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将电子商务平台提供的网络经营场所作为住所的,其住所表述格式统一为“电子商务平台名称:店铺网址”。

  第二十八条  发展改革、公安、生态环境、安全生产监督、交通运输、文化广电旅游体育、市场监督管理、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烟草专卖等禁设区域目录事项主管部门,负责对市场主体在禁设区域从事有关经营项目的违法行为进行监管。

  第二十九条  制定或者调整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禁设区域目录时,应当征求区人民政府意见。禁设区域目录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公布。

第四章 营业执照的办理及审批

  第三十条  营业执照应当记载下列事项:

  (一)公司、非公司企业法人: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二)合伙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执行事务合伙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执行事务合伙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营业执照还应当记载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委派的代表;

  (三)个人独资企业:名称、类型、住所、投资人、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四)农民专业合作社(联合社):名称、类型、住所、法定代表人、出资额、经营范围、成立日期、登记机关、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五)分支机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