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鄂国税函[2003]240号 2003-8-1
USHUI.NET®提示:根据《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目录的公告》 ( 湖北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州、直管市、林区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湖北省国税系统税务行政审批暂行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税务行政审批行为,提高税务行政效率,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按照国务院关于行政审批改革的要求和有关税法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税务行政审批是指国税部门对纳税人涉及税收管理权、执法权限的有关事项进行审批核准。
第三条 税务行政审批坚持合法、规范、公正、公开、效率的原则。
第四条 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设定应当依据下列规定:
(一)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三)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会同其他部委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
(四)经国家税务总局授权由省国家税务局制定的税收规范性文件;
(五)经上级行政部门授权并经由省国家税务局会签的由省政府、或省政府所属部门制定的涉税规范性文件;市州(含)以下国家税务局、分局严禁自行设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擅自改变税务行政审批的条件、程序、时限和方式。
第五条 税务行政审批的项目、条件、依据、程序、时限和方式应当公开。
第六条 税务行政审批权限应由规定税务行政审批的税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设定。
各级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的审批权限,实施税务行政审批行为,严禁超越权限审批。对应由本级审批的事项,除依上级国税机关批准外,一般不得擅自下放;对应由下级机关审批的事项,除有特别规定外,一般不得擅自上收。
对没有规定审批权限的,应依照既要维护税收权益、又应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确定审批权限。
第七条 严禁以税务行政审批为由向纳税人收取任何费用,但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除外。
第八条 税务行政审批采取备案、事后审核法、实质审查法等多种方式,一事一批。
凡事实清楚、条件单一、对税收利益关系不大的审批事项,可采取报备的方式;对一些数额较小且经常发生的项目,可采用事后审核或稽核的方式;对除此以外的项目,应按规定的程序进行实质审查。
具体方法由规定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相关规范性文件确定。对文件中没有规定审批方式的,从本条规定。
第九条 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没有审批权、且不需要中间税务机关初审或复核的审批项目,纳税人可直接向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提出审批申请。
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作出审批决定以后,应及时通知纳税人和主管税务机关。
第十条 税务行政审批实质审查应当依照下列规定进行: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应在收到纳税人申请后7个工作日内,审查纳税人随同申请所附送的文书、证件或其他按规定要求报送的资料是否报送齐全。如没有达到规定的要求,应通知纳税人补正或补全;接到纳税人申请的税务机关,如发现本级税务机关无权审批该项目,应在3个工作日内移送有权机关处理,并书面通知纳税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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