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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甘肃省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5年9月26日 甘国税发〔2005〕21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规定,“附件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甘肃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4号规定,“附件3: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甘肃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分局、开发区国税局、矿区税务局:
为进一步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国税发〔2005〕129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了《甘肃省税收减免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反馈省局。
附件:


《甘肃省税收减免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减免税管理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有关税收法律、法规、规章对减免税的规定及国家税务总局《税收减免管理办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减免税是指依据税收法律、法规以及国家有关税收规定(以下简称税法规定)给予纳税人减税、免税。减税是指从应纳税款中减征部分税款;免税是指免征某一税种、某一项目的税款。
第三条 各级税务机关应遵循依法、公开、公正、高效、便利的原则,规范减免税管理。
第四条 减免税分为报批类减免税和备案类减免税。报批类减免税是指应由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备案类减免税是指取消审批手续的减免税项目和不需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项目。
第五条 纳税人享受报批类减免税,应提交相应资料,提出申请,经按本办法规定具有审批权限的税务机关(以下简称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后执行。未按规定申请或虽申请但未经有权税务机关审批确认的,纳税人不得享受减免税。
纳税人享受备案类减免税,应提请备案,经税务机关登记备案后,自登记备案之日起执行。纳税人未按规定备案的,一律不得减免税。
第六条 纳税人同时从事减免项目与非减免项目的,应分别核算,独立计算减免项目的计税依据以及减免税额度。不能分别核算的,不能享受减免税;核算不清的,由税务机关按合理方法核定。
第七条 纳税人依法可以享受减免税待遇,但未享受而多缴税款的,凡属于无明确规定需经税务机关审批或没有规定申请期限的,纳税人可以在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期限内申请减免税,要求退还多缴的税款,但不加算银行同期存款利息。
第八条 减免税审批机关由税收法律、法规、规章设定。凡规定应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逐级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凡规定应由省级税务机关及省级以下税务机关审批事项,以及减免税金额较大或减免税条件复杂的项目,省局相关业务部门已经合理划分了审批权限,各地继续按照原规定执行。
各级税务机关应按照规定的权限和程序进行减免税审批,禁止越权和违规审批减免税。
第二章 减免税的申请、申报和审批实施
第九条 纳税人申请报批类减免税的,应当在政策规定的减免税期限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并报送以下资料:
(一)减免税申请报告,列明减免税理由、依据、范围、期限、数量、金额等。
(二)财务会计报表、纳税申报表。
(三)有关部门出具的证明材料。
(四)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纳税人报送的材料应真实、准确、齐全。税务机关不得要求纳税人提交与其申请的减免税项目无关的技术资料和其他材料。本条所说的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各市(州)国税局必须予以明确,并且在办税服务厅等公开场所予以公布,方便纳税人。
第十条 纳税人可以向主管税务机关或办税服务厅直接申请减免税。
由纳税人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或办税服务厅受理、应当由上级税务机关审批的减免税申请,主管税务机关或办税服务厅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内部直接传递上报有权审批的上级税务机关,不得让纳税人承担在各个税务机关间传递文书的工作。
第十一条 税务机关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应当根据以下情况分别作出处理:
(一)申请的减免税项目,依法不需要由税务机关审查后执行的,应当即时告知纳税人不受理。
(二)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详或存在错误的,应当告知并允许纳税人更正。
(三)申请的减免税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告知纳税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四)申请的减免税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或者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减免税材料的,应当受理纳税人的申请。
第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减免税申请,出具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并加盖本机关印章。纳税人按照税务文书领取通知书载明的时间,在受理机关或办税服务厅领取减免税审批的书面决定;不予受理的,或者需要补充资料的,告知纳税人不予受理的理由和需要补充的资料。
第十三条 减免税审批是对纳税人提供的资料与减免税法定条件的相关性进行的审核,不改变纳税人真实申报责任。
有权审批机关要严格减免税审批的管理,对纳税人提出的减免税申请要进行认真审核,税务机关需要对申请材料的内容进行实地核实的,应当指派2名以上工作人员按规定程序进行实地核查,并将核查情况记录在案。省局、市(州)局对减免税实地核查工作量大、耗时长的,可委托企业所在地区县级税务机关具体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减免税期限超过1个纳税年度的,进行一次性审批。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的,应自发生变化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税务机关报告,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停止其减免税。
第十五条 有审批权的税务机关对纳税人的减免税申请,应按以下规定时限及时完成审批工作,作出审批决定:
县、区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减免税,必须在20个工作日作出审批决定;地市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省级税务机关负责审批的,必须在6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在规定期限内不能作出决定的,经本级税务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并将延长期限的理由告知纳税人。省局以前下发的各类减免税审批时限,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第十六条 减免税申请符合法定条件、标准的,有权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准予减免税的书面决定。依法不予减免税的,由有权审批的税务机关说明理由,并告知纳税人享有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
第十七条 县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8个工作日内返回受理机关或办税服务厅,市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返回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4个工作日内返回受理机关或办税服务厅,省级税务机关作出的减免税审批决定,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回市级税务机关,市级税务机关自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返回县级税务机关,县级税务机关收到决定之日起3个工作日返回受理机关或办税服务厅,由受理机关或办税服务厅向纳税人送达减免税审批书面决定。如果上述审批信息纸质资料不能按照上述期限及时传递的,通过综合征管软件进行电子信息传递审批,并将审批结果按照上述期限及时送达纳税人,纸质资料随后送达。
第十八条 减免税批复未下达前,纳税人应按规定办理申报缴纳税款。
第十九条 纳税人在执行备案类减免税之前,必须向主管税务机关申报以下资料备案:
(一)减免税政策的执行情况。
(二)主管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有关资料。
主管税务机关应在受理纳税人减免税备案后7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工作,并告知纳税人执行。
第三章 减免税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条 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的,应当纳入正常申报,进行减免税申报。
纳税人享受减免税到期的,应当申报缴纳税款。
税务机关和税收管理员应当对纳税人已享受减免税情况加强管理监督。
第二十一条 税务机关应结合纳税检查、执法检查或其他专项检查,建立定期的减免税检查制度,由主管税务机关每年定期对纳税人减免税事项进行清查、清理,加强监督检查,主要内容包括:
(一)纳税人是否符合减免税的资格条件,是否以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等手段骗取减免税。
(二)纳税人享受减免税的条件发生变化时,是否根据变化情况经税务机关重新审查后办理减免税。
(三)减免税税款有规定用途的,纳税人是否按规定用途使用减免税款;有规定减免税期限的,是否到期恢复纳税。
(四)是否存在纳税人未经税务机关批准自行享受减免税的情况。
(五)已享受减免税是否未申报。
第二十二条 减免税的审批采取谁审批谁负责制度,各级税务机关必须加强减免税审批的内部监督制约,将减免税审批纳入岗位责任制考核体系中,建立税收行政执法责任追究制度。
(一)建立审批跟踪反馈制度。各级税务机关要定期对审批工作情况进行跟踪与反馈,适时完善审批工作机制。
(二)建立审批案卷评查制度。各级审批机关要建立各类审批资料案卷,妥善保管各类案卷资料,省局将定期对案卷资料进行评查。
(三)建立层级监督制度。市(州)级国税机关要建立监督制度,加强对下级税务机关减免税审批工作的监督,包括是否按本办法规定的权限、条件、时限等实施减免税审批工作。
第二十三条 税务机关应按本办法规定的时间和程序,按照公正透明、廉洁高效和方便纳税人的原则,及时受理和审批纳税人申请的减免税事项。非因客观原因未能及时受理或审批的,或者未按规定程序审批和核实造成审批错误的,应按税收征管法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有关规定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情况不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或采用欺骗手段获取减免税的、享受减免税条件发生变化未及时向税务机关报告的,以及未按本办法规定程序报批而自行减免税的,税务机关按照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
因税务机关责任审批或核实错误,造成企业未缴或少缴税款,应按税收征管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执行。
税务机关越权减免税的,按照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四条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五条 税务机关应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原则对企业的实际经营情况进行事后监督检查。检查中,发现有关专业技术或经济鉴证部门认定失误的,应及时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沟通,提请纠正,及时取消有关纳税人的优惠资格,督促追究有关责任人的法律责任。有关部门非法提供证明的,导致未缴、少缴税款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理 。
第四章 减免税的备案
第二十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设立纳税人减免税管理台账,详细、准确记录减免退政策依据、批准时间、项目、年限、审核情况、审批意见、政策执行、减免税额等事项,全面掌握本地享受减免税政策的情况。对于建立台帐情况省局将加强考核、并进行抽查。
第二十七条 属于“风、火、水、震”等严重自然灾害及国家确定的“老、少、边、穷”地区以及西部地区新办企业年度减免属于中央收入的税收达到或超过100万元的,国家税务总局不再审批,审批权限按省局下发的有关规定执行。审批税务机关应分户将减免税情况(包括减免税项目、减免依据、减免金额等)报省级税务机关相关业务部门备案。
第二十八条 各地由各业务部门分别制作减免税总结报告后,征管部门统一汇总后,于每年5月底前书面向省局报送上年度减免税情况和总结报告。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的减免税事项的落实情况由省级税务机关书面报告。
减免税总结报告内容包括:减免税基本情况和分析;减免税政策落实情况及存在问题;减免税管理经验以及建议。
第二十九条 减免税的核算统计办法另行规定下发。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执行。以前规定与本办法相抵触的,按本办法执行。
附件:企业所得税减免税审批条件
一、软件开发企业、集成电路设计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软件开发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省级信息产业主管部门颁发的软件企业认定证书。
2.以计算机软件开发生产、系统集成、应用服务和其他相应技术服务为主营业务,单纯从事软件贸易的企业不得享受。
3.具有一种以上由本企业开发或由本企业拥有知识产权的软件产品,或者提供通过资质等级认证的计算机信息系统集成等服务。
4.具有从事软件开发和相应技术服务等业务所需的技术装备和经营场所。
5.从事软件产品开发和技术服务的技术人员占企业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50%。
6.软件技术及产品的研究开发经费占企业软件收入的8%以上。
7.年软件销售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5%以上,其中,自产软件收入占软件销售收入的50%以上。  
(二)集成电路设计企业必须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1.取得信息产业部委托认定机构认定的证书、证明文件。
2.以集成电路设计为主营业务。
3.具有与集成电路设计开发相适应的生产经营场所、软硬件设施和人员等基本条件,其生产过程和集成电路设计的管理规范,具有保证设计产品质量的手段和能力。
4.自主设计集成电路产品的收入及接受委托设计产品的收入占企业年总收入的比例达到30%以上。
(三)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必须是在国家发改委、商务部、信息产业部、国家税务总局共同确定的重点软件企业名单之内,并取得经中国软件协会认定的国家规划布局内的重点软件企业证书。
(四)新办软件企业、集成电路企业是指2000年7月1日以后新办的企业。所称的获利年度,是指企业开始生产、经营后,第一个获得利润的纳税年度。企业开办初期有亏损的,可以依照税法规定逐年结转弥补,以弥补(或超过规定的弥补年限)后有利润的纳税年度为开始获利年度;所得税减免税的期限,应当从获利年度起连续计算,不得因中间发生亏损而推延。
二、企业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的所得税优惠
(一)下岗失业人员范围
具体包括:1.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2.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3.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4.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企业安置的下岗人员需持有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再就业优惠证书。
(二)商贸企业的具体条件
1.“商贸企业”是指零售业(不包括烟草制品零售)、住宿和餐饮业(不包括旅游饭店)。商业零售企业是指设有商品营业场所、柜台并且不自产商品、直接面向最终消费者的商业零售企业,包括直接从事综合商品销售的百货商场、超级市场、零售商店等。
2.新办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商贸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商贸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当年安置下岗人员符合规定比例。
4.与录用的下岗人员建立稳定的劳动关系,签定1年以上劳动合同或协议,为安置的下岗人员办理养老保险。
(三)服务型企业的具体条件
1.服务型企业是指从事现行营业税“服务业”税目规定的经营活动的企业,不包括从事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的服务型企业。  2.新办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新办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现有服务型企业要取得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现有服务型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
3.其他条件比照商贸企业标准执行。
(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安置本企业富余人员兴办的经济实体
1.经济实体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
⑴利用原企业的非主业资产、闲置资产或政策性破产关闭企业的有效资产(以下简称“三类资产”)。
⑵独立核算,产权清晰并逐步实现产权主体多元化。
⑶吸纳原企业富余人员占职工总数达到30%以上(含30%)。
⑷与安置的职工变更或签订新的劳动合同。
其中,地方企业“三类资产”的认定由财政部门或经财政部门同意的国有资产管理部门出具证明;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认定及其产权多元化的认定由经贸部门出具证明;富余人员的认定、签订劳动合同以及安置比例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证明。中央企业需出具国家经贸委、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联合批复意见和集团公司(总公司)的认定证明。
2.国有大中型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的范围是国有及国有控股的大中型企业,其中国有控股是指国有绝对控股。国有绝对控股是指在企业的全部资本中,国家资本(股本)所占比例大于50%的企业。
3.国有大中型企业划分标准,按照原国家经贸委、原国家计委、财政部、国家统计局联合下发的《关于印发中小企业标准暂行规定的通知》(国经贸中小企〔2003〕143号)规定的企业划分标准执行。
4.关于企业辅业资产的界定范围。辅业资产主要是与主体企业主营业务关联不密切,有一定生存发展潜力的业务单位及相应资产,主要包括为主业服务的零部件加工、修理修配、运输、设计、咨询、科研院所等单位。
(五)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具有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加工型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或者《街道社区加工型小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认定证明》,其他条件比照上述标准执行。
(六)新办的安置下岗再就业人员企业是指2002年9月30日以后新办的企业。
三、安置自谋职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