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大地税函[2008]90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调整发票管理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11号
)规定,第四章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的公告
》 (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规定,全文废止
各基层局,市局机关各处室,局属各事业单位:
现将《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试行)》转发给你们,请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参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三十日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税务行政处罚行为,充分保障税务行政处罚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公平、公正执法,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规定,制定本裁量标准。
第二条 大连市地方税务局及各基层局(包括税务所和各区市县地方税务局下设的稽查局)实施的税务行政处罚,适用本裁量标准。
第三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应按以下顺序适用法律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或地方政府规章、规章以下规范性文件(指行政决定或行政命令)。涉及国际条约或国际协定的,还要引用国际条约或国际协议的规定。
法律解释(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司法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就法律适用所作的解释)与法律具有同等效力。
第四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时,适用法律依据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对于法律、法规及规章都有规定的,应当优先适用上位法。
(二)同一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及规章,新的规定与旧的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的规定;特别规定与一般规定不一致的,适用特别规定;没有特别规定的,适用一般规定;对于同一事项新法的一般规定与旧法的特别规定不一致的,适用新法的一般规定。
(三)一般情况下,适用法律规范不得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当事人的权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第五条 实施税务行政处罚,应当以事实为根据,坚持合法、公正、公开、有效的原则,坚持以教育为主、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坚持处罚幅度与违法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的原则。
对于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依据给予二次以上的罚款处罚。
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的过程中,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不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第六条 罚款金额在二千元以下的税务行政处罚,可以由税务所决定。
违法行为构成犯罪,依法应当由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的,要移送司法机关处理,不得以行政处罚代替刑事处罚。
第七条 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
(二)受他人胁迫实施违法行为的;
(三)配合税务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
(四)自然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
(五)其他依法应当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
违法行为轻微并能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或者首次违反税务登记、账簿管理和纳税申报规定的,可以不予处罚。
第八条 违反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在五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
第九条 对税收违法行为实施罚款处罚时,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确定具体罚款金额:
(一)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区间,再在区间内确定具体的罚款金额;
(二)先依据违法行为的性质、情节,确定对应的处罚比例,再按照比例计算具体的罚款金额。
第十条 违法行为有从轻或减轻处罚情节的,案件调查人员及其所在部门负责人可以在本裁量标准规定的处罚裁量幅度标准以下,提出具体处罚建议。
提出处罚建议应当填写《大连市地方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建议审批表》,连同案卷一并送交法制部门审核后,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或提交执法委员会审议。
法制部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认为案件调查人员拟作出的处罚决定与违法事实、情节不相符合的,有权提出变更处罚决定的建议,并报局长或主管副局长审批,或提交执法委员会审议。
第二章 税务登记
第十一条 《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申报办理税务登记、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同时,税务机关可提请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其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条: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公民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五十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税务登记证件验证或者换证手续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至30日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三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纳税人通过提供虚假的证明资料等手段,骗取税务登记证的,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纳税人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对公民处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涉嫌其他违法行为的,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理。
第十四条 《税务登记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办理扣缴税款登记的,税务机关应当自发现之日起3日内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在限改期限届满后15日内办理登记的,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的罚款;逾期15日以上的,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未按照规定使用税务登记证件,或者转借、涂改、损毁、买卖、伪造税务登记证件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造成税款流失的,处二千元罚款;
(二)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三)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造成税款流失金额五万元以上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二条: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未依照税收
征管法的规定在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中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者未按规定在税务登记证件中登录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由税务机关责令其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税务登记证件号码或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登录不全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未登录税务登记证件号码和纳税人的账户账号的,处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经税务机关责令限期该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纳税人未按照规定将其全部银行账号向税务机关报告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告帐号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帐簿管理
第十八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对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账簿或者保管记账凭证和有关资料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九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三款: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将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报送税务机关备查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报送财务、会计制度或者财务、会计处理办法和会计核算软件不全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催报两次以上无效或提供虚假备查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一条: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逾期改正,但设置、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帐簿或者保管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记帐凭证及有关资料不全的,公民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五)在规定的保存期限内擅自损毁账簿、记账凭证及有关资料的,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章 凭证管理
第二十一条 《
征管法实施细则》第九十一条: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内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下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在十组以上,或者涉税金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情节严重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非法印制、转借、倒卖、变造或者伪造完税凭证构成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税收
征管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纳税人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但在规定期限内改正的,可以不予处罚;
(二)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改正的,公民处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的罚款,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安装、使用税控装置,逾期拒不改正的,处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四)故意损毁或者擅自改动税控装置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印制发票或者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省级税务机关指定的企业私自印制发票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二)未经国家税务总局指定的企业私自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处一万元罚款;
(三)伪造、私刻发票监制章,伪造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一万元罚款;
(四)印制发票的企业未按“发票印制通知书”印制发票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转借、转让发票监制章和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上的罚款;
(六)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企业未按规定销毁废(次)品而造成流失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七)用票单位私自印制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八)未按税务机关的规定制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管理制度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其他未按规定印制发票和生产发票防伪专用品的,处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四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领购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向地方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私售、倒买倒卖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贩运、窝藏假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向他人提供发票或借用他人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五)盗取(用)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其它未按规定领购发票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开具而未开具发票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二)单联填开或上下联金额、内容不一致的,每组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填写项目不齐全的,每组处五十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涂改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转借、转让、擅自代开发票的,每组处二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经批准拆本使用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七)虚构经营业务活动、虚开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八)开具票物不符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九)开具作废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未经批准,跨规定的使用区域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一)以其他单据或白条代替发票开具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二)扩大专业发票开具范围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十三)未按规定报告发票使用情况的,每次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四)未按规定设置发票登记簿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十五)其他未按规定开具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六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取得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应取得而未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取得不符合规定的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取得发票时,要求开票方自行变更品名、金额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自行填开发票入账的,每组处五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其他未按规定取得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第二十七条 《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对未按照规定保管发票的单位和个人,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丢失发票的,每组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二)损(撕)毁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三)丢失或擅自销毁发票存根联以及发票登记簿的,每本处二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四)未按规定缴销发票的,每组处一百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五)印制发票的企业丢失发票或发票监制章,每本(枚)处一千元的罚款,最高不超过一万元;
(六)未按规定建立发票保管制度的,每户处二百元的罚款;
(七)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