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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全文修订后重新发布

USHUI.NET®提示:根据 陕西省财政厅 国家税务总局陕西省税务局关于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政策有关事项的通知》 ( 陕财税〔2018〕17号规定,自2018年11月1日起全文废止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

陕西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2年第6号


现将《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特此公告。

二〇一二年七月二十七日


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2年第35号),为加强我省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抵扣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委托其他单位加工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试点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液体乳及乳制品”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乳制品制造”类别(代码C-1440)执行;“酒及酒精”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酒的制造”类别(代码C-151)执行;“植物油”的行业范围按《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11)中“植物油加工”类别(代码C-133)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农产品是指列入《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的初级农业产品,也包括其它经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明确属于初级农业产品的货物。

第四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的所有农产品不再凭增值税扣税凭证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本办法的规定计算抵扣。购进除农产品以外的货物、应税劳务和应税服务,增值税进项税额仍按现行有关规定抵扣。

第五条  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统一按照投入产出法核定。

投入产出法,即参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包括行业公认标准和行业平均耗用值)确定销售单位数量货物耗用外购农产品的数量(以下称农产品单耗数量)。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依据农产品单耗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含税,下同)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率(以下简称“扣除率”)计算。

第六条  本办法规定的扣除率为销售货物的适用税率。

第七条  农产品单耗数量和损耗率统称为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扣除标准(以下简称扣除标准)。

第八条  扣除标准确定原则:

(一)对生产工艺和投入产出率相近的产品,省级税务机关依据调研测算结果,实行全省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对产品品种繁多、原料投入复杂,以最终产品难以确定扣除标准的,以共同的中间产品确定扣除标准;

(三)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由纳税人申请,依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执行。

第九条  试点纳税人在计算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时,应按照下列顺序确定适用的扣除标准:

(一)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公布的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

(二)省级税务机关商省级财政部门报经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后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的扣除标准;

(三)省级税务机关依据纳税人申请,审定的仅适用于该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

省级税务机关公布的适用于本地区或单独适用某个试点纳税人的扣除标准与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不一致的,按全国统一的扣除标准执行。

第十条  试点纳税人生产或委托加工的没有统一扣除标准的产品,其扣除标准的核定程序为:

(一)试点纳税人应于投产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供以下资料:

1、扣除标准核定申请书(应包括生产工艺流程、财务核算方式、上年度农产品购销存数据等内容);

2、《试点产品投入产出率申请核定表》(见附件1);

3、主管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

(二)主管税务机关对试点纳税人的申请资料审核后层报省级税务机关。

(三)省级税务机关由货物和劳务税处牵头,会同政策法规处、督察内审处、监察室组成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

农产品扣除标准核定小组对上报资料进行审核,并及时下达核定结果。主管税务机关通过网站、报刊等多种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告核定结果。未经公告的扣除标准无效。

省级税务机关尚未下达核定结果前,试点纳税人暂按照主管税务机关审核上报的扣除标准计算增值税进项税额,待核定结果下达后,再重新计算调整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一条  试点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根据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核定的扣除标准有疑义或者生产经营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自税务机关发布公告、收到主管税务机关《税务事项通知书》或生产经营发生变动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重新核定扣除标准申请,并提供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主管税务机关认为确需调整的,层报省级税务机关重新核定扣除标准。

第十二条  试点纳税人销售货物,应合并计算当期允许抵扣的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第十三条  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仍按现行规定进行认证和稽核比对。其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按照发票注明的金额及增值税额一并计入相关成本科目。

自行开具的农产品收购发票和取得的农产品销售发票,按照注明的买价直接计入成本。

第十四条  试点纳税人增值税申报时,按下列方法计算当期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

(一)试点纳税人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或委托加工)货物

当期允许抵扣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扣除率/(1+扣除率)

当期农产品耗用数量=当期销售货物数量(不含采购除农产品以外的半成品生产的货物数量)×农产品单耗数量

农产品平均购买单价指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不包括买价之外单独支付的运费和入库前的整理费用。

期末平均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期初平均买价+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当期买价)/(期初库存农产品数量+当期购进农产品数量)

如试点纳税人没有期初库存农产品,当期也未购进农产品的,农产品“期末平均买价”以该农产品上期期末平均买价计算,上期期末仍无农产品买价的以此类推。

对以单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