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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2006-4-30 津地税法〔2006〕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天津市财政局关于公布财税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津财法〔2010〕49号规定,现行有效。列入现行有效且于20051231日前制发的财税规范性文件,自公布之日起继续执行五年,201611日起废止。如遇国家政策调整,按新政策执行。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6号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天津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17.10.31】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和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 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地税系统各单位: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我们研究制定了《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如有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
请各单位在实施税务行政处罚组织听证时,按照所附文书格式制作。
附件:1、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2、局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
3、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4、局不予受理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
5、局主持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授权书
6、局听证会场纪律
7、当事人的相关权利和义务
8、局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9、局不予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
10、局税务行政处罚文书送达回证
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附件1


天津市地方税务局税务行政处罚听证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税务机关行政处罚听证程序,维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各区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直属局(稽查局)、市地方税务局第一、二稽查局(以下简称税务机关)组织税务行政处罚听证的,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三条 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的听证,应当遵循公开、便民的原则。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当事人)有要求听证、委托听证代理人和要求听证人员回避以及陈述、质证和申辩的权利。
第四条 听证由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税务机关组织实施。
税务机关的听证人员包括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
主持人由税务机关负责人指定本机关非本案调查人员担任,听证员、记录员由主持人指定。
税务机关负责人认为必要时,可以作为主持人组织听证。
听证可以由1名主持人和1至2名听证员与记录员组成,也可以由1名主持人与记录员组成,每次听证的具体组织形式,由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确定。
第五条 听证参加人包括当事人或代理人、调查人员。必要时,与案件处理结果可能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证人、鉴定人员和翻译人员可以参加。
第六条 税务机关在税务行政处罚案件调查终结后,拟对当事人依法作出下列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
(一)对公民作出2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出10000元以上(含本数)罚款;
(二)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应告知听证权利的事项。
第七条 对应当举行听证的税务行政处罚案件,税务机关应当在案件调查审理终结后5日内,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应当载明税务行政处罚的事实、拟作出税务行政处罚的种类和内容、处罚的法律依据、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有要求听证的权利事项。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提出或者提出后又撤回听证申请的,税务机关视为放弃听证权利,记录在案并在听证申请期限届满之日起5日内,依法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并告知当事人有复议和诉讼的权利。
第八条 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可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回证上签署意见,也可在《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送达后3日内向税务机关以书面方式提出听证申请。
当事人以邮寄挂号信方式提出听证申请的,以寄出的邮戳日期为准。
第九条 书面听证申请须载明以下内容:
(一)申请人的基本情况;
(二)请求听证的目的;
(三)申辩理由及依据;
(四)申请递交的税务机关名称;
(五)提交申请的日期;
(六)申请人的签名或盖章。
第十条 税务机关应当在收到当事人听证申请之日起15日内举行听证,并在听证举行日的7日前向当事人送达《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由当事人在送达回证上签名或盖章。
《税务行政处罚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和职务及其他有关事项。
第十一条 当事人有正当理由要求延期听证的,应当在听证举行日的3日前提出申请,税务机关经审核,认为理由成立的,应当延期举行听证。但延期一般不超过15天。
当事人由于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而超过听证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5日内,可申请延期听证。申请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二条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税务机关发现拟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对事实认定有错误或者偏差,应当予以改变,并及时向当事人说明;当事人继续要求听证且符合听证条件的,税务机关应当按规定继续进行听证。
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在举行听证前要求撤回听证申请的,是否准许,由组织听证的税务机关决定。
第十三条 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