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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西壮族自治区国家税务局 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全文废止】
桂国税发〔2008143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广西壮族自治区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区)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为加强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九条及《 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桂财预[2008]45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桂财预〔2008〕46号)的规定,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制定了《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自治区国家税务局、自治区地方税务局反映。

附件: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二○○八年六月四日



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跨市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暂行办法》国税发〔2008〕28号第三十九条及《 自治区财政厅、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中国人民银行南宁市中心支行关于印发《广西壮族自治区跨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 桂财预[2008]45号和《自治区财政厅国税局地税局人民银行南宁中心支行关于跨省(市)总分机构企业所得税分配及预算管理问题的补充通知》 ( 桂财预〔2008〕46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居民企业在广西区内跨市设有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以下称分支机构)的,该居民企业为汇总纳税企业(以下称企业),除另有规定实行汇总不就地预缴的企业外,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企业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缴、汇总清算”的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办法。

第四条 统一计算,是指企业总机构统一计算包括企业所属各个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场所在内的全部应纳税所得额、应纳税额。

第五条 分级管理,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主管税务机关都有对当地机构进行企业所得税管理的责任,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别接受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管理。

第六条 就地预缴,是指总机构、分支机构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按季(月)分别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七条 汇总清算,是指在年度终了后,总机构负责进行企业所得税的年度汇算清缴,统一计算企业的年度应纳所得税额,抵减总机构、分支机构当年已就地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款后,多退少补税款。

第八条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包括区外省、市总机构在我区范围内设有跨市三级分支机构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

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第九条 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与管理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不能分开核算的,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不得视同一个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条 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不进行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

第十一条 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总机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二条 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第十三条 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就地入库。

第十四条 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企业计算分期预缴的所得税时,其实际利润额、应纳税额及分摊因素数额,均不包括其在中国境外设立的营业机构。

第十五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享受不同税率及减免政策的,先由总机构统一计算全部应纳税所得额,然后依照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比例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三因素及其权重,计算划分享受不同税率和享受减免税机构的应纳税所得额后,再分别按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适应税率和减免税情况计算应纳税额。

第十六条 分支机构采取承包经营以及加盟、挂靠经营的企业由总机构出具该分支机构不实行汇总缴纳的证明,并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核实后,可作为独立纳税人就地计算缴纳所得税。

第十七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2007年及以前年度按独立纳税人计缴企业所得税按税法规定尚未弥补完的亏损,允许在法定剩余年限内由总机构统一弥补。各分支机构应将本机构尚未弥补亏损情况,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并出具证明后,报送总机构作为弥补亏损的依据。

第二章 税款预缴和汇算清缴

第十八条 企业应根据当期实际利润额,按照本办法规定的预缴分摊方法计算总机构和分支机构的企业所得税预缴额,分别由总机构和分支机构按季(月)就地预缴。

在规定期限内按实际利润额预缴有困难的,经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认可,可以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由总机构、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预缴方式一经确定,当年度不得变更。

第十九条 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75%在各地分支机构间分期预缴,25%由总机构预缴。总分机构预缴的税款按照桂财预[2008]45、46号规定入库。

第二十条 按照当期实际利润额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实际应纳所得税额,在季度终了后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统一计算的企业当期应纳所得税额的25%,在每季度终了后15日内自行就地申报预缴。

第二十一条 按照上一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的1/4预缴的税款分摊方法

(一)    分支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4,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0日内,按照各分支机构应分摊的比例,将本期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75%在各分支机构之间进行分摊并通知到各分支机构;各分支机构应在每季度终了之日起15日内,就其分摊的所得税额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二)    总机构应分摊的预缴数

总机构根据上年汇算清缴统一计算应缴纳所得税额的1/4,将企业全部应纳所得税额的25%部分,在季度终了之后15日内自行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预缴。

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