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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转发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全文废止】
穗地税发〔2000〕205号 2000-06-06

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各分局,各县级市地方税务局:

现将广州市经济委员会《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穗经〔2000〕66号)转发给你们,结合我市地税工作实际情况,提出如下实施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为避免对企业多头检查、重复检查,切实减轻企业负担,今后市局业务处研究、部署的各种专项检查和专案检查应注意统筹兼顾,避免造成重复检查,经确定的检查事项一律由稽查局统一协调安排。

二、各稽查分局按季度提出稽查计划,要在下发稽查任务通知前十日统一报稽查局汇总协调。报送本期计划时,要附送上期计划的未结案户数。

三、对交纳增值税的纳税户的检查,要主动争取国税局的配合、协调。附件:

1.穗经〔2000〕66号

2.粤经办〔1999〕718号

3.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4.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规定

广州市地方税务局

附件1:

转发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2000年5月9日穗经〔2000〕66号

各区、县级市人民政府、市府直属单位、有关企业:

现将国家经贸委《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和省经委《转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粤经办〔1999〕718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按上述规定,我市各级行政机关对企业经济检查必须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市直行政机关对法律法规未作规定的企业经济检查,必须上报广州市经济委员会、广州市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审批。区(县级市)须报同级经济委员会(工业局)和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审批。各级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负责对同级政府各部门的检查计划、检查报告备案和进行综合协调,并对违法违规的经济检查进行查处。

附件2:

转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11月18日粤经办〔1999〕718号

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省府直属有关单位:

现将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转发给你们。经省人民政府同意,提出如下贯彻实施意见,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检查计划和检查报告,要报同级政府的指定部门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我省指定的部门是广东省经济委员会、广东省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简称“减负办”)。市、县(区)的指定部门是市、县(区)经济委员会和减轻企业负担办公室。减负办负责对同级政府各部门的检查计划和检查报告进行备案,对有关部门的经济检查进行综合协调,并会同有关部门调查处理违法违规对企业经济检查的问题。

二、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必须提前五天将检查计划报同级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内容重复的检查,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接到报告后两天内发出合并或停止检查的通知,并把相关的备案报告抄送需要进行经济检查的部门。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的行政执法检查,依照法律法规进行,但事后必须上报检查报告备案。法律法规未作出检查次数规定的,对同一企业的经济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审计机关对企业的审计,可将一年的安排计划和审计结果一次性报送备案。经确认的审计结果可以供有关机关使用,以避免重复检查。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时,除了应当出具检查通知书以外,还必须出具有关执法检查等有效证件;检查结束

后,应将检查报告报送减负办或垂直管理的上一级部门备案。

四、法律、法规未作规定对企业的经济检查,必须报同级减负办审批,签发同意“检查通知书”,否则按违法违规处理。

五、质量技术监督机关对同一企业的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抽查,除抽查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外,每年不得超过两次。对同一企业的产品应尽可能同时检查,避免增加企业负担。购买企业产品检查不受此限制。

税务机关对企业进行税务检查,应当按照归口管理、统一检查的原则,分别由国税机关和地税机关负责组织检查实施,省、市、县三级税务机关统筹协调,国家税务机关和地方税务机关对企业相同的检查,应尽可能联合组织实施,县级以上同一税务机关对同一企业的税务检查,每年不得超过两次。

其他部门对企业的经济检查,尽可能联合组织实施,不能联合组织实施的,应充分利用已确认的同类型的检查、检测结果。六、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监察机关和减负办检举违法违规的经济检查。监察机关和减负办接到检举后应及时调查处理。

违法违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和以检查、检测为名,向企业乱收费的监督处罚,由各级减负办提交同级监察部门执行。上级监察机关和减负办可以对下级机关进行监查。

七、本通知和规定自转发之日起施行。

附件3:

关于印发《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的通知

1999年7月23日国经贸监督〔1999〕706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财政部、人事部、审计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统计局、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国家外汇管理局联合制定的《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已经国务院批准,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件4:

控制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规定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的行为,减轻企业负担,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经济检查,是指行政机关对企业生产、经营活动遵守法律、法规情况进行的检查。

前款行政机关包括经贸、财政、审计、价格、税务、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外汇管理、统计等部门。第三条除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外,任何行政机关不得擅自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

第四条行政机关依照法律、法规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统筹安排、注重效率、保证质量、避免重复。

第五条行政机关对企业进行经济检查,应当事先拟订检查计划。检查计划应当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