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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落实《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川国税函[2010]120号

全文废止 成文日期:2010-05-10

USHUI.NET®提示:根据四川省国家税务局关于明确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认定标准的通知 》(川国税函〔2010〕214号规定,第二条失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公布继续执行和废止失效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州国家税务局,省局直属税务分局、稽查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2010〕40号 ,以下简称《办法》)已于近日下发,为抓好《办法》的贯彻落实,保证基层工作的有序开展,经省局研究,补充以下意见,请遵照执行。
一、统一思想,抓好落实
对部分税收风险较为不确定的一般纳税人进行辅导期管理是增值税管理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办法》作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总局22号令)的配套措施,进一步明确了辅导期管理的范围、内容和工作流程。各地要认真组织学习,统一思想,严格按照《办法》的要求对工作制度、流程进行清理和规范,建立完善一般纳税人辅导期管理的工作制度和流程,降低税收管理风险,减轻纳税人负担,确保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各级国税部门要加强对《办法》的宣传解释力度,向纳税人提示风险,使纳税人了解自身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要对纳入辅导期管理的一般纳税人做好税收政策辅导,提高纳税人的税法遵从度,减少税收争议。
【失效】二、关于"小型商贸批发企业"认定问题
《办法》第三条明确了小型商贸批发企业的认定标准,在实际执行中,只要满足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和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这两个条件的其中一个,均属于"小型商贸批发企业"。
三、关于应纳入辅导期管理的"其他一般纳税人"的信息交换和传递问题
各级稽查局在向接受检查的一般纳税人发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和《税务处罚决定书》的同时将上述文件的副本移送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违法事实和现行的有关规定确定是否纳入辅导期管理。
四、关于辅导期的时段问题
一般纳税人在纳入辅导期管理时,依据不同的情况,辅导期时段分别为三个月或六个月,对需要重新进行辅导期管理的也必须以三个月或六个月为一个辅导期,在实际执行中,不得擅自减少或增加时间。
五、关于辅导期结束后退税问题
纳税辅导期结束后,纳税人因增购专用发票发生的预缴增值税有余额的,主管税务机关需通过CTAIS系统办理退税,文书大类选择"减免退税类",文书种类选择"退抵税申请审批表(通用)",退抵税类型选择"汇算、结算清缴退税",开具的税收收入退还书后附相关退税文件依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
国税发〔2010〕40号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10-04-07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税务总局制定了《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年四月七日
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以下简称认定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辅导期纳税人),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所称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是指注册资金在80万元(含80万元)以下、职工人数在10人(含10人)以下的批发企业。只从事出口贸易,不需要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企业除外。
批发企业按照国家统计局颁发的《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有关批发业的行业划分方法界定。
第四条  认定办法第十三条所称“其他一般纳税人”,是指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一般纳税人:
(一)增值税偷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10%以上并且偷税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
(二)骗取出口退税的;
(三)虚开增值税扣税凭证的;
(四)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新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3个月;其他一般纳税人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期限为6个月。
第六条  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在认定办法第九条第(四)款规定的《税务事项通知书》内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当月起执行;对其他一般纳税人,主管税务机关应自稽查部门作出《税务稽查处理决定书》后40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对其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纳税辅导期自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税务事项通知书》的次月起执行。
第七条  辅导期纳税人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抵扣联、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以及运输费用结算单据应当在交叉稽核比对无误后,方可抵扣进项税额。
第八条  主管税务机关对辅导期纳税人实行限量限额发售专用发票。
(一)实行纳税辅导期管理的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领购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不得超过十万元;其他一般纳税人专用发票最高开票限额应根据企业实际经营情况重新核定。
(二)辅导期纳税人专用发票的领购实行按次限量控制,主管税务机关可根据纳税人的经营情况核定每次专用发票的供应数量,但每次发售专用发票数量不得超过25份。
辅导期纳税人领购的专用发票未使用完而再次领购的,主管税务机关发售专用发票的份数不得超过核定的每次领购专用发票份数与未使用完的专用发票份数的差额。
第九条  辅导期纳税人一个月内多次领购专用发票的,应从当月第二次领购专用发票起,按照上一次已领购并开具的专用发票销售额的3%预缴增值税,未预缴增值税的,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向其发售专用发票。
预缴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