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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

济政办字〔2018〕11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18年8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放宽市场主体准入条件,简化住所(经营场所)登记手续,降低创业成本,强化事中、事后监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国务院关于印发注册资本登记制度改革方案的通知》 ( 国发[2014]7号)和《山东省人民政府关于贯彻国发〔2014〕7号文件推进工商注册制度便利化加强市场监管的实施意见》 ( 鲁政发〔2014〕5号)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市行政管辖区域内登记注册的各类市场主体。

第三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负责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并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

第四条 市场主体住所是市场主体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凡是能够作为市场主体的法律文件送达地、确定司法和行政管辖地的场所均可作为住所。

经营场所是市场主体开展经营活动的所在地,应当与经营范围相适应。

第五条 实行住所(经营场所)申报承诺制,承诺应就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做出符合事实和规定的承诺,申请人凭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申请登记。

申请人对承诺内容的真实性和合法性负责,登记机关不再审查其产权权属、使用功能及法定用途。

第六条 允许一照多址,市场主体住所和经营场所可以在同一地址,也可以在不同地址。市场主体经营场所与住所在同一县(市、区)不同地址的,申请人可以不再设立分支机构,直接向原登记机关申请经营场所备案。

经营项目涉及前置或后置审批的市场主体不适用本条款。

第七条 允许一址多照,同一地址可以作为多个市场主体的住所办理登记。依法设立的集中办公区、市场主体孵化器、律师事务所等具备商务秘书服务功能的机构,可以采用席位注册,登记多家市场主体。

第八条 市场主体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履行承诺义务,尊重公序良俗,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市场主体的住所(经营场所)依法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需经批准后方可营业。

第九条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可以根据城市管理、安全、城乡规划等需要,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及市政府相关规定,设立特定行业禁设区域。禁设区域由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组织相关部门梳理,经公众参与、专家论证后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审批监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管职责,制定配套措施,加强对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的事中、事后监管,查处违法违规行为。

第十一条 市场主体登记机关根据投诉举报、公示信息抽查或有关部门的书面告知,依法处理市场主体登记的住所(经营场所)与实际情况不符的违法违规行为。

(一)未按规定向登记机关申请住所变更;

(二)在同一县(市、区)内设立或变更经营场所,未办理登记(备案);

(三)设立或变更的经营场所与住所不在同一县(市、区),未按规定办理分支机构登记;

(四)申报承诺的住所(经营场所)信息虚假。

第十二条 法律、法规、规章对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8年8月27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1年8月26日,2014年10月24日起施行的《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附件:《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附件

住所(经营场所)承诺书

申请人

身份证号码

联系电话

家庭住址

住所

济宁市____________县(市、区)____________街道(乡镇)_________________村(路/社区)___________

经营场所

济宁市____________县(市、区)____________街道(乡镇)_________________村(路/社区)___________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济宁市市场主体住所(经营场所)登记管理办法》及有关房屋管理的法律、法规以及管理规约的规定,本申请人作出如下承诺:

1、         对申请登记(备案)的住所(经营场所)已依法取得使用权,该住所(经营场所)不属于非法建筑、危险建筑、依法不能用作住所(经营场所)的房屋等。申请人和房屋产权所有人不以办理营业执照作为房屋征收补偿的依据。

2、             在住所(经营场所)不从事危及国家安全、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影响人民身体健康、对环境造成污染以及国家法律法规规定企业和个人不得开展的生产经营活动。

3、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经有关部门批准方可在住所(经营场所)从事相关经营活动的,取得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后再开展相关经营活动。

4、             已知悉《物权法》关于将住宅改变为经营性用房需取得利害关系业主同意的规定。

申请人对以上承诺事项负责,若承诺不实,由登记机关以“提供虚假材料”查处,申请人自愿接受处罚,并依法改正;拒不整改的,由登记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或撤销登记,并承担不履行相关承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

申请人(签字):         

               

注:申请人为企业的,由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公章。

来源:济宁市人民政府官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