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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开发区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国家级开发区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17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或废止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3年第16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正确执行国家有关开发区的税收优惠政策,根据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国家级开发区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抓好贯彻落实,对执行中发现的问题,及时报告省局。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国家级开发区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税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税收管理,正确执行国家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税收优惠是指企业所得税(包括内资企业所得税和涉外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优惠。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批准成立的国家级开发区,包括国务院批准设立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出口加工区、国家旅游度假区、保税区等国家级园区。
在上述国家级开发区内注册登记经营的符合条件的企业可以享受国家规定的有关税收优惠政策,区外企业或者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的区外经营所得不得享受区内企业的税收优惠政策。
各地不得擅自扩大开发区范围,以及扩大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的企业范围。未经国务院正式批准成立或扩大的开发区内企业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税收优惠政策。省及省级以下开发区不得超越税收管理权限制定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或比照享受国家级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对于省及省级以下开发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擅自制定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各级税务机关不得执行,并应及时向上级税务机关报告。
第四条 区内登记、区外经营企业的经营管理方式主要有:
(一)企业只在开发区内办理工商登记和税务登记,其全部生产经营活动都在区外进行;
(二)管理机构(总机构)在区内且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有生产经营活动都在区外;
(三)管理机构(总机构)在区内且不直接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所有生产经营活动都在区外,但区外生产机构所生产的产品均由管理机构(总机构)统一对外销售;
(四)管理机构(总机构)在区内且直接从事部分生产经营活动,区外设立从事生产经营的分支机构。
(五)其它管理方式。
第五条 属于第四条第(一)、(二)种经营方式的企业,不得享受国家规定的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其生产经营所得应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
属于第四条第(三)种经营方式的企业,外资企业其总机构及分支机构均按照实际生产经营机构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计算缴纳所得税。内资企业此种经营方式不得享受高新技术企业所得税优惠政策。
属于第四条第(四)种经营方式的外资企业,其总机构从事生产活动的享受开发区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收优惠,其分支机构按照所在地同类业务企业适用的企业所得税和地方所得税税率并由总机构汇总缴纳所得税;采用这种经营方式的内资企业,如果企业在高新区内的生产经营活动能够单独设立帐薄,实行独立经济核算,其在高新区内生产经营的所得,可以享受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所得税优惠政策;企业在高新区外生产经营部分的所得,不得享受高新技术开发区所得税优惠。
第六条 主管税务机关应结合本地实际,因地制宜地加强对开发区企业的税收管理,防止和杜绝骗取税收优惠现象的发生。
(一)对新成立的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主管税务机关应该从源头加强管理和监督。办理税务登记时,要由两名以上税务人员到企业实地核查其生产经营场所并做好记录备查。对已办理税务登记且享受开发区税收优惠政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