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化有关税收问题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地税发[2000]183号 2000-1-1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或已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鲁地税函[2007]97号)规定,第三条废止
根据《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3号 )规定,全文废止
为认真贯彻落实全省高新技术产业化工作会议精神,支持企业科技创新、发展高科技和实现产业化,提高我省经济的科技含量,实现经济增长方式的根本转变,促进经济持续、稳定增长,现将有关税收政策通知如下:
一、对单位和个人(含外商投资企业、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开发中心、外国企业和外籍个人)从事技术转让、技术开发业务和与之相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业务取得的收入,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
二、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
企业所得税。其中,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二年。
三、对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科技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
四、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五、省、地(市)所属的科研机构(不包括从事社会科学研究的),1999年10月1日以后转制的,自1999年至2003年五年内,免征
企业所得税,免征其技术转让收入的营业税,免征其科研开发自用土地的城镇土地使用税。
六、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部分,暂免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七、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比上年实际发生额增长10%以上(含10%)的,其当年实际发生的费用除按规定据实列支外,年终经由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可再按其实际发生额的50%,直接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本条作废)
八、工业类集团公司开发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单个企业难以独立承担的技术项目,按照联合攻关,费用共摊,成果共享原则,报经主管财税机关批准后,可以采取由集团公司集中收取技术开发费的办法。其中成员企业交纳的技术开发费在管理费用中列支,集团公司集中收取的技术开发费,在核销有关费用支出后,形成资产的部分作为国家投资,在资本公积金中单独反映。
九、对社会力量,包括企业单位(不含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和个体工商户,资助非关联的科研机构和高等学校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研究开发经费,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定,其资助支出可以全额在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但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足抵扣的,不得结转抵扣。个人和个体工商户的资助资金,不包括偶然所得和经国务院财政部门确定征税的其他所得。
十、凡在我省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
企业所得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