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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函〔2004〕266号 2004-12-22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转发《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税辅导期管理办法>的通知》的通知》 ( 青国税发[2010]96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现将《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以下简称《补充通知》)转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贯彻意见,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各单位要深刻领会总局文件精神,《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以下简称《紧急通知》)的主要精神和基本原则没有改变,对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一般情况下仍需要按照《紧急通知》第一条的规定执行,特殊情况可以按照《补充通知》的有关规定执行。要对纳税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并通过多种渠道和形式,开展行之有效的税法宣传和辅导,使纳税人及时了解和掌握税法变化情况。
二、按照《补充通知》第一条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除按照《青岛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管理办法》(修订试行稿)》(青国税发〔2004〕121号,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并经过严格的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程序后方可认定。
三、按照《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认定一般纳税人的出口企业,除按照《管理办法》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外,还应报送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供货企业证明和《对外贸易经营者备案登记表》,并经过严格的案头审核、约谈和实地查验程序后方可认定。
四、对《补充通知》第二条规定的新办小型商贸批发企业中的出口企业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税源管理部门要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表》上注明不得发售增值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