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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3号 2006-12-28

USHUI.NET®提示:根据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现行有效全文失效或废止 部分条款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5号规定,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山东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11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山东省税务学校:
为深入贯彻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进一步提高我省集贸市场税收征收管理的质量与效率,省局在总结各地前期集贸市场税收征管和宏观税负分析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00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集贸市场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集贸市场税收管理,强化税源监控,提高集贸市场税源管理水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集贸市场税收分类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相对封闭的固定经营区域内,经营主体多元化且各经营主体相互独立、经营相对稳定的各类集贸市场。
第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的不同特点,实行分类管理。
第四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税收管理的需要,建立健全税收管理员制度,明确税收管理员职责,加大绩效考核力度,确保各项税源管理职责落实到位。
第二章 分类管理
第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根据集贸市场年纳税额的大小,将集贸市场划分为大型市场、中型市场和小型市场三类,分类进行监控。
前款所称年纳税额,是指每一纳税年度集贸市场内的经营者缴纳的各税种税款的总和。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以下标准划分大中小型三类集贸市场:
年纳税总额100万元以下的为小型集贸市场;年纳税总额100万元至300万元的为中型集贸市场;年纳税总额300万元以上的为大型集贸市场。
第七条 对大型集贸市场,可按照属地管理原则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实行专业化管理,并列为市级局重点监控对象;对中型集贸市场,由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按照“划片管理,责任到人”的原则,对税收管理员确定管理责任区;对税源零星的小型集贸市场,可以由主管国税机关管理,也可按照有关规定实施委托代征税款。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可根据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规模和财务核算水平等情况,将市场内的纳税人划分为以下四类进行管理:
(一)查账征收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查账征收的各类企业和个体工商户。
(二)个体双定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且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起征点户和未达到起征点户两类。
(三)免税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经营的并按照有关税收优惠政策规定免予缴纳相关税收的个体工商户。
(四)临时经营户。指在集贸市场内从事临时经营活动的纳税户。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要求查账征收户按照有关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按月自行申报纳税。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五条所规定情形之一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核定其应纳税额。
第十条 对个体双定业户,主管国税机关应本着方便纳税人的原则,积极推行简易申报,实行报缴合一,并要求其按月、季或半年申报纳税。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未达起征点业户和免税业户的监控管理,要求其按半年向主管国税机关进行纳税申报,并报送与生产经营有关的资料。对月度发票开具金额超过起征点的,应按其发票开具金额进行征税。对连续3个月实际经营额超过起征点的,主管国税机关应重新核定其定额,并纳入正常管理。
第十二条 主管国税机关对每次(日)销售额达到200元的临时经营业户或由主管国税机关代开发票的业户,应依法征收税款;对未持有《外出经营活动税收管理证明》的外地固定业户,应按照实际经营额就地征收税款。
第十三条 对集贸市场中的个体双定户及临商户,主管国税机关可以采取委托代征方式征收税款,但对集贸市场内所有查账征收户必须由税收管理员直接管理,不得实行委托代征。
第十四条 采取委托代征税款方式的,应当由县级局以上税务机关与代征单位签订全国统一格式的委托代征协议,明确相关事项,界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发放委托代征证书,并按照规定支付手续费。
第十五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加强对代征单位、个人及代征人员的业务辅导和日常管理,促使其依法做好代征税款工作。
第四章 税源监控
第十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普遍登记的原则,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日常管理,并要求纳税人亮证经营。
对应领取而未领取工商营业执照临时经营的纳税人,税务机关不得为其办理临时税务登记和出售发票,但应按规定征收税款,督促其及时办理工商营业执照,并按照规定纳入外部信息系统管理。
临时经营户需要使用发票的,可以按规定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代开。
第十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建立定期实地巡查制度, 可以采取集中检查方式按季或半年进行,一次巡查面不得低于30%。对由增值税起征点以上业户转为未达增值税起征点的个体业户,要进行重点跟踪监控管理,主管税收管理员应至少每季到其生产经营场所巡查一次。
第十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动态信息采集档案管理制度,定期对市场内纳税人的经营状况、进销货渠道、资金周转、利润水平等信息进行采集。对于企业类纳税人的信息采集可以结合纳税评估和信用等级评定工作需要进行。
第十九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建立和健全上下联动的集贸市场税源监控分析制度。省、市、县三级国税机关应及时开展市场的税负分析工作,并相应发布有关信息。主管国税机关要在掌控市场的整体税负、经营变化情况基础上,加强对市场内纳税人的重点解剖和评估工作,对低于市场整体税负的,应列为重点检查和评估对象;对发现有偷、逃、抗税行为的,应及时处理或移交稽查部门查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