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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3]259号 2003-12-25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切实加强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真实反映企业实际纳税情况,保障税款的及时足额入库。为保证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顺利进行,根据国家税务总局《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管理办法》规定,现就做好2003年度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加强领导,做好部署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是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一项重要内容,是对全年企业所得税征收管理工作的总结和征管质量的检验,既关系到企业的自身利益,也影响着国家税收政策的贯彻执行。因此,各单位务必高度重视,切实把汇算清缴工作抓好抓实。为加强对这项工作的领导,市局成立以分管局领导为组长,所得税处、法规处、征管处、信息中心、市稽查局主要负责人为成员的汇算清缴领导小组,负责全市国税系统汇算清缴组织指导工作。各单位也要成立相应的汇算清缴领导小组,具体负责抓好该项工作。同时,还要 结合各单位实际和所辖纳税人的特点,认真动员,抓紧部署,提出具体并切实可行的工作措施,扎实做好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
二、分工明确、加强协调
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工作政策性强,涉及面广,工作量大。因此各单位内部职能部门应按照《税收管理岗责体系》的要求,积极主动地与征收、管理和稽查等部门做好协调,加强配合,各负其责,防止互相推诿现象的发生。因此,现就汇缴工作中所涉及受理、审核、稽查和统计分析等环节的具体分工明确如下:
(一)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受理
“纳税服务科”(八区)、“城区税务分局或农村分局”(五市)负责受理和传递纳税人报送的有关减免税、税前扣除、纳税申报等资料;
(二)纳税人申报资料的审核审批
1.市内八区。“税政法规科”具体负责减免税资格、投资抵免等优惠政策的审核审批;
“税源管理科”负责减免税款、税前扣除项目的审核审批,以及纳税申报表的审核等
2.五市。“税政法规科”负责减免税资格、减免税款、投资抵免、税前扣除等审核审批;
“城区管理局”或“农村分局”负责减免税资格、投资抵免、税前扣除的初审及纳税申报表的审核等。
(三)汇缴清缴检查
“税源管理科”(市内八区)、“稽查局”、“城区税务分局”及”农村分局”负责汇算清缴检查工作
(四)统计上报
“税源管理科“(市内八区)、”城区税务分局”及“农村分局”负责本部门有关汇算清缴工作中审核审批事项、税源汇总的统计工作并传递“税政法规科”;“税政法规科”根据各部门传递的统计资料,进行汇总及综合分析,并上报市局。
(五)汇总纳税企业反馈单的开具
在规定期限内收到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报送的由汇缴企业(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出具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后,由各单位具体税源管理部门审核无误后留存,作为税务机关就地监管的检查依据;对监管层次较多的企业,由主管税务机关税源管理部门逐级出具下一级成员企业或机构的《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纳税情况反馈单》并交与汇总纳税成员企业。
三、加强宣传,热情辅导
要按照总局“转移主体,明确责任,做好服务,强化检查”的汇算清缴指导思想,把工作重点转移到企业申报前的辅导和申报后的检查。一要结合所辖纳税人的实际情况,采取各种有效的形式,积极开展企业所得税政策的宣传辅导工作,将企业所得税的有关政策规定及时准确地传达到纳税人,指导纳税人做好年度纳税申报工作,强化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法律责任,提高纳税人的纳税申报率和申报质量。二要加强对纳税申报表的审核,及时发现和纠正问题,涉嫌偷税的线索,要及时移送稽查部门。
四、严格政策规定,强化税基管理
(一) 各单位在汇缴清算工作中,要切实落实企业所得税的各项政策,对国家确立的宏观调控、促进社会稳定发展的税收优惠政策(如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安置下岗职工减免企业所得税等),要及时正确地贯彻落实到位。同时,税前扣除,作为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重点和难点,各单位要加强管理,对需要经过税务机关审核审批或备案的各项事宜要明确规定,如财产损失、亏损弥补等税前扣除项目,纳税人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即年度终了后2月底前内办理申请手续。各单位应及时受理纳税人申报的资料,需办理审核审批的应及时完成相关审核审批手续,不得无故拖延影响纳税人的年度申报。
(二)税政法规部门应按照“税收管理岗责体系”规定的岗位职责,做好对已审批税前扣除等项目的监督检查工作,对由各税源管理科审批或备案审核完成并转报来的涉税事项,要认真组织进行复审,并根据复审情况填写《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复审工作底稿》(见附件1)。经审查核实发现存在违反政策规定的问题或疑点的,应比照《企业所得税、外商投资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涉税事项备案管理办法》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实施专项纳税评估。
五、突出重点,抓好检查
为检验纳税人执行政策情况及汇算清缴质量,各单位要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认真组织好汇算清缴检查,合理安排时间、人员,加强部门协调配合。汇缴清缴检查应在纳税人年度纳税申报结束后即次年3月1日起进行。针对目前税务机关征收管理和纳税人的实际情况,2003年度汇算清缴工作要做好两点:
(一)汇算清缴检查面:
各单位可根据所辖纳税人的情况确定汇算清缴检查面,但不应低于应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总户数的30%。
(二)汇算清缴检查重点
1.房地产开发企业;
2.实行查帐征收方式的商贸企业;
3.2002年-2003年连续两年亏损的企业。
各职能部门应加强稽查信息传递通报工作,及时将检查情况向有关税源管理部门进行通报。对查出的应纳税所得额,属应补缴税款的应及时组织入库;属亏损企业应调减以后年度应弥补的亏损额,并相应在《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台帐》上进行登记。同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征收管理法》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六、强化责任,提升质量
(一)《企业所得税税源汇总报表》等有关企业所得税的统计报表,是对国税系统所辖缴纳企业所得税的纳税人生产经营、税源变化以及政策贯彻执行情况的全年综合反映,是税源分析的基础资料。因此,各单位应强化责任心,真实准确地统计有关数据,杜绝“垃圾数据”。确报上报数据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及时性。市局将把这项工作列入目标责任制重点考核内容,对责任心不强、弄虚作假数据的,将按照市局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自2003年度汇算清缴起,各单位可在次年的5月15日前除上报《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汇总表》外,上报的《企业所得税税源年度分户表》只填列年度实现所得税即表中11行“应缴所得税”在100万元(含)以上的纳税人,其余由各单位留存备查。
(二)各单位应在汇算清缴工作结束后认真总结经验,找出存在的问题,分析原因,提出改进意见。根据纳税人的实际情况和税源变化情况认真编写税源分析报告,分析报告要求有数据、有情况、有事例、有分析、有建议,具体包含八个方面的以下内容:
1.企业户数分析:应对企业总户数、盈利企业户数、亏损企业户数与上年同期相比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进行分析;
2.与去年同期相比利润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3.与去年同期相比亏损总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4.与去年同期相比应纳税所得额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5.与去年同期相比应缴所得税及欠缴所得税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6.与去年同期相比减免税的增减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7. 与去年同期相比总税负(实际负担率)升降变化情况及主要原因的分析;
8.按附表所列各经济性质(合计数)分别与去年同期进行税负比较升降情况及主要原因分析。
附件:1.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复审工作底稿;
2.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企业所得税审批事项复审工作底稿
企业名称
复审事项名称 金额
复审事项所属年度
出具审计报告的中介机构
审核审批部门 审批日期
复审时间
复审工作实施情况:
复审结论、依据及处理意见。复审人员签字: 部门负责人签字: 日期:
移送及反馈的处理情况:

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问题的规定
一、关于明确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凭据的有问题
纳税人购买商品、接受劳务或服务时必须索取按照规定要求填写的发票,作为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合法凭据。发票中应详细填写购买的商品、接受的劳务或服务的具体名称(品名、规格、型号、劳务或服务项目等)、数量及金额,不得以“办公用品”、“费用”、“综费”等笼统名称作为商品、劳务或服务的实际名称。凡取得不符合规定要求的发票一律不得作为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的凭据。
二、关于工资薪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一)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与招用的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返聘离退休人员、非正规就业人员)。凡未按规定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人员的工资,不得在税前扣除。
(二)企业支付给进行实习劳动的在校学生(经教育部门批准和劳动部门备案)的工资费用,准予据实扣除。
(三)另有规定外,工资薪金支出实行计税工资扣除办法。任何企业不得擅自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不包括:2003年1月1日前已实行工效挂钩扣除办法的中央企业)。
三、关于业务招待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发生的其与经营业务直接相关的业务招待费,在下列范围内,可据实扣除:
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在1500万元及其以下的,不超过销售(营业)收入净额的5‰;全年销售(营业)收入净额超过1500万元的,不超过该部分的3‰。
(一)上述标准中收入净额是指纳税人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取得的收入扣除销售折让、销货退回等各项支出后的收入额,包括主营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纳税人取得的投资收益、补贴收入、营业外收入等不应作为计算业务招待费扣除标准的基数。
(二)从事代理进出口业务的企业,对代理进出口业务取得的代购代销收入的可按不超过2%的比例计算扣除业务招待费,超过2%比例的部分应作纳税调整。
四、关于各类保险基金和统筹基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缴纳向税务机关、劳动社会保障部门或其指定机构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补充养老保险费、补充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准予税前扣除。纳税人为全体雇员按国务院或省级人民政府规定的比例或标准补缴的基本或补充养老、医疗和失业保险,可在补缴当期直接扣除;对补缴金额占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不含该项支出)50%(含50%)以上的,主管税务机关可要求企业在不低于三年的期前内分期均匀扣除。
纳税人为投资者或雇员个人向商业保险机构投保的人寿保险或财产保险,不得税前扣除。
五、关于提取的准备金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依据企业会计制度规定提取的存货跌价准备金、短期投资跌价准备金、长期投资减值准备金、风险准备金(包括投资风险准备金),以及国家税收法规规定可提取的准备金以外的任何形式的准备金不得在税前扣除。除另有规定外,目前只有坏帐准备金、商品削价准备金、金融企业呆帐准备金按税法规定的比例允许在税前扣除。
六、关于企业投资的借款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为对外投资而发生的借款费用,凡附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暂行条列》第六条:“纳税人在生产、经营期间,向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按照实际发生数扣除;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按照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和《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办法》(国税发[2000]84号)第三十六条:“纳税人从关联方取得的借款金额超过其注册资本50%的,超过部分的利息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规定的,可以作为纳税人的经营费用直接扣除,不再计入有关投资成本中。
七、关于企业贷款支付利息税前扣除的问题
纳税人向非金融机构借款的利息支出,不高于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数额以内的部分,准予扣除。
金融机构同类同期贷款利率包括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基准利率和浮动利率。
八、关于住房补贴资金和通讯费用的问题
企业发给停止实物分房以前参加工作的未享受福利分房待遇的无房老职工的一次性住房补贴资金标准,按照山东省、青岛市人民政府的规定执行。
企业依据真实、合法的凭据为本企业职工(已签订《劳动合同》或《劳动协议》的)报销的与取得应税收入有关的办公通讯费用,准予税前扣除;企业以办公通讯费名义发放的补贴以及为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职工报销的办公通讯费用,不得税前扣除。
九、关于租入固定资产发生的费用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固定资产,在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相关费用(不含折旧),凭合法凭据据实扣除。
为生产经营需要对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建筑物发生的装修费,按照实际支出在租赁期限内分期均匀税前扣除。对提前解除租赁合同后尚未税前扣除的装修费,可在当年一次性税前扣除。
十、关于考察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取得的以考察费等名义由旅行社开具的发票,不得作为生产经营支出进行税前扣除。
十一、企业开办费税前扣除的问题
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开办费,应当从开始生产、经营月份的次月起,在不短于5年的期限内分期扣除。
前款所说的筹建期。是指从企业被批准筹建之日起至开始生产、经营(包括试生产、试营业)之日的期间。开办费是指企业在筹建期发生的费用,包括人员工资、办公费、培训费、差旅费、印刷费、注册登记费以及不计入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成本的汇兑损益和利息等支出。
十二、关于企业资产永久或实质性损害的税前扣除问题
(一)纳税人的各项资产当有确凿证据证明已发生永久或实质性损害时,扣除变价收入、可收回的金额以及责任和保险赔偿后,应确认为财产损失。
纳税人须及时申报扣除财产损失,需要相关税务机关审核的,应及时报核,不得在不同纳税年度人为调剂。
(二)当存货发生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霉烂变质的存货;
2.已过期且无转让价值的存货;
3.经营中已不再需要,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4.其他足以证明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存货。
(三)出现下列情况之一的固定资产,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长期闲置不用,在可预见的未来不会再使用,且已无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2.由于技术进步等原因,已不可使用的固定资产;
3.已遭毁损,不再具有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固定资产;
4.因固定资产本身原因,使用将生产大量不合格品的固定资产。
5.其他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固定资产。
(四)当无形资产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已被其他新技术所替代,并且已无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2.已超过法律保护期限,并且已不能为企业带来经济利益的无形资产;
3. 其他足以证明已经丧失使用价值和转让价值的无形资产。
(五)当投资存在以下一项或若干情况时,应当视为永久或实质性损害:
1.被投资单位已依法宣告破产;
2.被投资单位依法撤销;
3.被投资单位连续停止经营3年以上,并且没有重新恢复经营的改组等计划;
4.自他足以证明某项投资实质上已经不能再给企业带来经济效益的情形。
十三、关于固定资产原值及折旧年限认定问题
(一)纳税人取得的固定资产应按取得时的真实凭据记载的价格加上相关资本化的费用等合理确定。
(二)纳税人取得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的折旧年限,主管税务机关首先应当根据已使用过固定资产新旧磨损程度、使用情况以及是否进行改良等因素合理估计新旧程度,然后与该固定资产的法定折旧年限相乘确定。如果有关固定资产的新旧程度难以准确估计,主管税务机关有权采取其他合理方法。
十四、关于租赁分类的标准
(一)纳税人在对租赁资产进行税务处理时,须正确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
融资租赁是指实质上转移与资产所有权有关的全部风险和报酬的租赁。
经营租赁是指除融资租赁以外的其他租赁。
(二)区分融资租赁和经营租赁标准按《企业会计制度》执行。纳税人租赁资产时凡满足以下一条或数条标准的租赁,应认定为融资租赁:
1.在租赁期届满时,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这条标准是指,如果在租赁合同中已经约定,或者根据其他条件在租赁开始日就可以合理判断,租赁期满时出租人会将租赁资产的所有权转移给承租人,那么该项租赁应当认定为融资租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