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国税发[2005]42号 2005-3-16
USHUI.NET®提示:根据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情况的公告》(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市内各国家税务局:
为进一步加强和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认真贯彻各项涉外税收政策,简化办税程序,明确责任,提高工作效率,现将市局研究制定的《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试行过程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反馈市局(国际税务管理处)。
二○○五年三月十六日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对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审批项目后续管理办法(试行)
为进一步加强完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管理,认真贯彻各项涉外税收政策,简化办税程序,明确法律责任,提高工作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及其实施细则、《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审批项目后续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3〕127号)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取消及下放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以及外籍个人若干税务行政审批项目的后续管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2004〕80号)等税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管理办法。
第一条  职工工资、福利费
(一)政策规定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该同时报送其所支付的工资、福利标准和所依据的文件等有关资料备案。以后年度工资、福利费支付标准没有发生变化的,可以不再重复报送;支付标准发生变化的,应在办理年度所得税申报时将标准变化情况报主管国税机关。
(二)报送资料
1、企业董事会关于工资(不同级别人员工资标准)、福利费标准的决议及说明;
2、企业与职工之间签定的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人员的花名册;
3、企业与已在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签定的劳动协议人员的花名册;
企业与职工之间签定的合法的劳动用工合同、企业与已在外单位建立劳动关系的下岗职工、离退休人员签定的劳动协议留存企业备查。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四)审核要点
主管税务机关在审核企业工资、福利费时,应对企业报送的资料,进行认真审核,其中对福利费的列支标准,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为其雇员提存医疗保险等三项基金以外的职工福利类费用税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函〔1999〕709号)规定的标准执行,对超过标准列支的福利费应作纳税调整。
第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计提坏账准备金
(一)    政策规定
从事信贷、租赁行业的企业可以根据实际需要,按照年末放款余额(不包括银行间拆借),或者年末应收帐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余额,计提不超过3%的坏账准备,从该企业的应纳税所得额中扣除。
(二)    报送资料
企业计提坏帐准备金的报告,在报告中向主管税务机关说明“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科目的余额,以及银行间拆借及抵押贷款情况,计提准备金的比例等。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
(四)审核要点
主管税务机关要对上述行业的企业报送的年度所得税申报资料、会计报表中的“放款余额”、“应收账款”、“应收票据”等应收款项的科目,进行认真审查,确认坏账准备。
对信贷、租赁行业以外的其他企业,一般情况下不得计提坏账准备,对那些应收账款余额比较大的企业,需要计提坏账准备的,仍按《国家税务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第九条的规定执行。
第三条  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固定资产加速折旧
(一)政策规定
对中外合作经营企业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凡企业合作年限比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短,且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的,可以按合作期限,或者剩余的合作期限计提折旧。
(二)报送资料
1、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购置价格、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情况、折旧计提情况等说明资料;
2、合作合同;
3、企业章程;
(三)报送时限
符合政策规定条件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应在固定资产购置后二个月内,连同有关情况说明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四)审核要点
1、企业的合作期限是否短于税法实施细则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折旧年限;
2、合作合同中是否约定合作期满后归中方所有;
第四条  购置固定资产少留或不留残值
(一)政策规定
1、对企业新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在计提折旧前,其残值暂统一确定为10%。对一些固定资产凡能预见在使用年限结束后无法变卖、或者没有变卖价值的,可不留残值。
2、上述所述固定资产,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
(二)报送资料
企业购置固定资产的名称、购置时间、投入使用时间、价值、功能、不留残值的理由等说明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购置固定资产后2个月内,连同有关情况说明资料报送当地主管国税机关。
(四)审核要点
1、固定资产购置时间必须是企业2003年1月1日以后购置的固定资产。
2、不留残值的理由是否充分。
第五条 产品出口企业当年减半缴纳企业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外商投资举办的产品出口企业,在依照税法规定免征、减征企业所得税期满后,凡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达到当年企业产品产值百分之七十以上的,可以按照税法规定的税率减半征收企业所得税
(二)报送资料
1、主管部门出具的当年度该企业为产品出口企业的有效证明(产品出口企业证书);
2、当年度“产品出口实绩报表”;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产品出口企业证书是否在有效期。
2、企业当年出口产品产值是否达到当年产品产值70%以上;
第六条  非货币资产投资收益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以实物或无形资产以及其它非货币资产向其它企业投资的,其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超过原帐面净值之间的差额,应为财产转让收益,计入当期应纳税所得额。如果净收益数额较大,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项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取得收益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报送资料
企业应提供包括资产品种、原账面价值、资产投资认定的价格、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材料。
第七条  技术开发费加计扣除
(一)政策规定
1、外商投资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10%以上(含10%)的,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适用上款规定的技术开发费是指:企业在一个纳税年度中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所发生的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试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不含企业从其他单位购进技术或受让技术使用权而支付的购置费或使用费,以及从事技术开发业务的企业发生的属于技术开发服务业务的营业成本、费用;
2、企业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达到10%以上,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第十一条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适用本条第1项的规定。
3、外商投资企业在技术开发过程中,以占有或共同占有技术开发成果为目的,与其他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科研机构等组织(以下统称其他单位)合作开发、或委托其他单位开发新产品、新技术和新工艺,其所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各项技术开发费(包括支付给受托方的),可以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4、受托企业在提供技术开发服务业务中发生的成本费用支出,不得享受加计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优惠待遇。
5、凡企业报送资料不符合规定要求及没有提供相应资料的,其所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得进行加计扣除。
(二)报送资料
1、外商投资企业当年度编制的技术开发计划和费用预算方案;
2、外商投资企业技术研究人员情况;
3、外商投资企业归集技术开发费明细帐复印件;
4、外商投资企业上年度归集技术开发费明细帐复印件;
5、税务机关需要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有技术开发能力,是否从事技术开发业务;
2、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增长比例是否达到或超过10%以上;
3、企业当年度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包括购进的技术开发费;
4、企业申请加计扣除的技术开发费中有无不属于技术开发费的费用;
5、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单独归集、核算,并与其它费用项目严格划分清楚;
6、按照税法规定弥补以前年度亏损后,当年没有应纳税所得额的企业,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是否仍然实行加计扣除。
第八条   接受捐赠的大额非货币资产分期结转
(一)政策规定
1、企业接受非货币资产捐赠,应按合理价格估价计入有关资产项目,同时应作为当年收益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若接受的非货币资产数额较大,企业一次纳税有困难的,可由企业自行选择确定,在不超过五年的期限内,平均转为企业应纳税所得额计算纳税。企业一经确定结转年限后,不得变更。
2、前款所述“五年的期限”是指从接受捐赠的当年开始计算的五年。
(二)报送材料
企业应提供包含接收非货币资产捐赠品名、金额、分几年计入应纳税所得额等内容的说明材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的同时报送相关资料。
第九条  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作经营企业统一计算缴纳所得税
(一)政策规定
1、对不组成企业法人的中外合经营作企业,但订有公司章程,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的,可依照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法的规定,统一计算缴纳企业所得税,并享受外商投资企业的税收优惠待遇。
2、主管国税机关接受企业申报后,应对企业是否符合统一申报纳税的条件进行复核,符合规定条件的,给予认可,并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贯彻执行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国企业所得税若干业务处理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1〕165号)的规定,给予企业相应的税收待遇。复核不符合统一申报纳税条件的,应通知企业合作各方重新分别申报纳税。
(二)报送资料
1、企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书面申请;
2、企业董事会决定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3、企业的合同、章程原件及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凡决定采取统一缴纳企业所得税的,企业在向主管国税机关首次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合作企业是否确为非法人企业;
2、合作企业有无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申请;
3、合作企业是否提供采取统一申报缴纳所得税的有关决议;
4、合作企业是否订有公司章程,是否共同经营管理、统一核算、共负盈亏、共同承担投资风险。
第十条  改变折旧方法
(一)政策规定
1、企业固定资产的折旧,应当采用直线法计算,对已投入使用的固定资产,原则上应保持现行折旧方法的稳定;对新购入的固定资产以及已投入使用并采取税法规定折旧方法的固定资产,确实需要采用或改用税法规定以外折旧方法计提折旧的,企业可自行确定;
2、凡主管税务机关认定企业固定资产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原因不充分、情况不属实的,主管国税机关有权作出调整,维持以税法规定的折旧方法计提折旧;
3、上述第1项所称新购入的固定资产是指2004年7月1日以后购入的固定资产;
(二)报送资料
1、企业采用或改用的折旧方法、具体年限以及原因等说明资料;
2、税务机关要求报送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需要采用或改用非直线法计提折旧的,应在该固定资产投入使用或改变折旧方法后的首个纳税年度,在报送企业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    购入时间
2、    企业已投入使用固定资产改变折旧方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3、企业新购入固定资产情况是否属实,采用非直线法的原因是否充分;
4、主管国税机关应就企业报送的上述资料进行论证,必要时可实地调查。
第十一条  坏账损失
(一)政策规定
1、坏帐损失,是指下列应收款项:
(1)因债务人破产,在以其破产财产清偿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2)因债务人死亡,在以其遗产偿还后,仍然不能收回的;
(3)因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已超过两年,仍然不能收回。
2、企业已列为坏帐损失的应收款项,在以后年度全部或者部分收回时,应当计入收回年度的应纳税所得额。
(二)报送资料
1、企业当期扣除坏账损失的基本情况及原因说明;
2、注册会计师的审计报告;
3、其他有关部门提供的有效证明资料;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报送季度或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就当期扣除的坏账损失的原因作出附加说明并提供有效的证明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实际发生的坏账损失是否符合税法实施细则第二十六条规定条件;
2、企业是否自行扣除不符合规定条件及无法提供证明材料的坏账损失。
3、对原因不充分,情况不清晰,应实地调查了解、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企业重新举证,做出说明或进行公证。
第十二条  外国企业支付给总机构的管理费
(一)政策规定
1、外国企业在中国境内设立的机构、场所,向其总机构支付的同本机构、场所生产、经营有关的合理的管理费,应当提供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并附有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准予列支。
2、对外国银行分行所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应严格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外国银行分行摊列总行管理费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2〕11号)执行。
(二)报送资料
1、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
2、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应在报送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时报送相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所得税前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与本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有直接的关系;
2、根据总机构出具的管理费汇集范围、总额、分摊依据和方法的证明文件,以及注册会计师的查证报告,确认企业列支的总机构管理费是否合理、真实。
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高新技术企业免征企业所得税优惠
(一)    政策规定
1、在国务院确定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设立的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经营期限十年以上的,经企业申请,当地税务机关批准,享受从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企业所得税的优惠。
2、如果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获利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之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3、主管国税机关在对企业纳税申报审核评估时,凡发现认定证件有误的,应与有关认定部门协调核实,并作出相应税务调整
(二)报送资料
1、高新技术企业认定证书、营业执照;
2、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报送时限
企业在享受免税年度期间报送年度所得税申报表时,应同时附送有关资料。
(四)审核要点
1、企业是否为中外合资经营企业;
2、高新技术证书是否在有效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