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6]201号 2006-12-28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的公告
》 (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0〕1号
)规定,全文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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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认真贯彻落实《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切实加强
个体双定户的征收管理,省局在总结各地前期
个体税收征管和宏观税负分析工作成功经验的基础上,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
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新矛盾和问题,请及时反馈省局。
二○○六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个体双定户税源监控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
个体双定户的税收管理,强化
个体税源的预警和监控,不断提高
个体税收征管水平,根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家税务总局《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关于印发
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文书的通知》等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个体双定户是指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和县以上税务机关(含县级,下同)批准的生产、经营规模小且达不到《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规定设置账簿标准的
个体工商户,包括达到起征点户和未达到起征点户两类。
第三条 各级国税机关要按照“内外联动、分类施管”的原则,对
个体双定户进行多角度细化分类,实施动态管理。
第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加强对各类税收征管软件和税控器具的应用,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不断提高
个体税源管理的科技含量。
第二章 定额管理
第五条 定期定额征收是指税务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
个体工商户在一定经营地点、经营时期、经营范围内的应纳税经营额(包括经营数量)进行核定,并以此为计税依据,确定其应纳税额的一种征收方式。
个体双定户应当建立收支凭证粘贴簿、进销货登记簿,完整保存有关纳税资料。
第六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在年度内按行业、区域定期选择一定数量并具有代表性的
个体双定户,对其生产经营情况进行典型调查和解剖分析,并制作《典型调查工作底稿》,作为定额核定的主要参考依据。典型调查户数每季不得低于总户数的5%。
第七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
个体双定户的经营规模、经营区域、经营内容、行业特点、管理水平等因素核定经营额,可以采用下列一种或两种以上的方法核定:
(一)按照耗用的原材料、燃料、动力等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二)按照成本加合理的费用和利润的方法核定;
(三)按照盘点库存情况推算或者测算核定;
(四)按照发票和相关凭据核定;
(五)按照银行经营账户资金往来情况测算核定;
(六)参照同类行业或类似行业中同规模、同地域纳税人的生产、经营情况核定;
(七)按照其他合理方法核定。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运用《
个体双定户定额管理系统》核定定额,增强核定工作的科学性、规范性和合理性。
第八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按照以下程序对
个体双定户核定定额:
(一)自行申报。
个体双定户应按照国税机关规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
(二) 实地核查。主管国税机关应对纳税人自行申报的有关内容进行实地核查,按照定额核定工作需要,采集生产经营、发票、申报征收等相关信息,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信息采集表》。
(三)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根据
个体双定户经营情况和
个体双定户自行申报以及税收管理员实地核查的情况,参照典型调查情况,应用采集的信息,采取相应的核定方式核定定额,填写《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审批表》,计算应纳税额。
(四)定额公示。主管国税机关应当将核定定额的初步结果进行公示,公示期限为5个工作日。
公示地点、范围、形式应当按照便于
个体双定户及社会各界了解、监督的原则,由主管国税机关确定。
(五)上级核准。主管国税机关根据公示情况修改定额,填制《
个体工商户定额核定汇总审批表》,报经县以上国税机关审核批准后,逐户填制《核定定额通知书》。
(六)下达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将《核定定额通知书》送达
个体双定户执行。
(七)公布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将最终确定的定额和应纳税情况在原公示范围内进行公布。
第九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当严格执行核定定额程序,遵守回避制度。税收管理员个人不得擅自确定或更改定额。
第十条 主管国税机关停止
个体双定户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应当于停止期前1个月书面通知
个体双定户。
第十一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定额定期调整制度,对
个体双定户最长不超过6个月进行一次定额调整。
第十二条
个体双定户的经营额连续3个月超过或低于税务机关核定的定额20%(含20%,下同),应当提请主管国税机关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根据本办法规定的核定方法和程序重新核定定额。
未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连续3个月达到起征点的,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提请重新核定定额。主管国税机关应当按照《办法》有关规定重新核定定额,并下达《核定定额通知书》。
第十三条 主管国税机关应建立信息采集制度和定额核定工作底稿制,科学确定分类分行业的定额项目和相关的参数、系数,形成定额核定工作模板。
第十四条 各级国税机关应积极与地方税务部门加强协调、配合,逐步建立与地税部门的联合核定定额制度,定期传递双方核定定额情况。
第十五条
个体双定户对主管国税机关核定的定额有争议的,可以在接到《核定定额通知书》之日起30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提出重新核定定额申请,并提供足以说明其生产、经营真实情况的证据。主管国税机关应当自接到申请之日起30日内书面答复。经审核原核定定额符合实际,不予变更的,下达《不予变更纳税定额通知书》。
个体双定户也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直接向上一级税务机关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个体双定户在未接到重新核定定额通知、行政复议决定书或人民法院判决书前,仍按原定额缴纳税款。
第三章 申报征收
第十六条
个体双定户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申报纳税,并按主管国税机关的要求报送有关纳税资料。
实行简易申报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在税务机关规定的期限内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缴清应纳税款,当期(指纳税期,下同)可以不办理申报手续。
新开业的
个体工商户,在未接到税务机关送达的《核定定额通知书》前,应当按月向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缴纳税款。
第十七条
个体双定户经营地点偏远、缴纳税款数额较小,或者税务机关征收税款有困难的,主管国税机关可以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简并征期。但简并征期最长不得超过半年,税款征收时间为最后一个纳税期届满后的10日内。
第十八条
个体双定户应按以下要求进行申报:
达到起征点的
个体双定户可按月或季进行申报并缴纳税款。
未达起征点户可按半年或年进行申报。
第十九条 需采用数据电文申报、邮寄申报、简易申报等方式的,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可后方可执行。经确定的纳税申报方式在定额执行期内不予更改。
定额执行期是指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后执行的第一个纳税期至最后一个纳税期。
第二十条
个体双定户可以委托经税务机关认定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事宜。
凡委托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办理税款划缴的
个体双定户,应当向主管国税机关书面报告开户银行及账号。其账户内存款应当足以按期缴纳当期税款。其存款余额低于当期应纳税款,致使当期税款不能按期入库的,税务机关按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对实行简易申报的,按逾期未办理纳税申报和逾期未缴纳税款处理。
通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划缴税款的,其完税凭证可以到主管国税机关领取,或到税务机关委托的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领取;主管国税机关也可以根据当地实际情况采取邮寄送达,或委托有关单位送达方式。
第二十一条
个体双定户发生下列情形,应当在法定申报期限内及时向主管国税机关申报并缴清税款:
(一)定额与发票开具金额或税控收款机记录数据比对后,超过定额的经营额所应缴纳的税款;
(二)在主管国税机关核定定额的经营地点以外从事经营活动所应缴纳的税款;
(三)除以上两款情形以外,
个体双定户当期发生额超过定额20%所应缴纳的税款。
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