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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鲁国税发[2002]119号 2002-8-16
USHUI.NET®提示:根据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鲁国税发[2007]13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国家税务局: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的管理,强化依法治税,提高行政效率,加强对审核审批工作的监督考核,根据现行企业所得税政策规定,省局研究制定了《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并提出以下要求,请一并认真贯彻执行。
一、各级国税机关要加强对《办法》的学习和宣传,抓好培训和落实,切实做好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的管理。
二、《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审核审批单》的具体格式,由各市国税局根据原来使用情况自行修改完善设定和印发使用,必须满足《办法》规定的初审、复审、签批等程序相关内容的要求。
三、《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附送资料专用袋》由各市局按照省局设定的格式(见附件)印制使用。
四、《办法》中涉及到的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申报和审核审批表的格式及填写要求,仍按总局、省局原相关文件规定执行。
五、各地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和建议请及时报告省局。
二00二年八月十六日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管理办法 (试行)
目 录
基本原则
具体规定(政策规定、审批权限、报批时限、附送资料)
一、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
1、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2、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
(二)财产损失
(三)坏帐损失
(四)呆帐损失
(五)金融保险企业装修费
(六)金融保险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
(八)城市信用社核实后的净资产负数列营业外支出
(九)邮政、电信企业仪器仪表、监控设备购置支出
(十)电信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
二、提取管理费
(一)总机构管理费
(二)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
三、弥补亏损
四、投资抵免
五、减税、免税
六、汇总(合并)纳税
(一)企业、企业集团汇总(合并)纳税
(二)汇总(合并)纳税二级以下成员企业范围确认
(三)汇总纳税银行、保险企业成员企业确认
(四)汇总纳税二级成员企业所属企业就地预缴比例调整
七、其他项目
(一)电力集团公司、电力公司统一纳税
(二)城市商业银行统一纳税
(三)加速折旧
(四)城市商业银行超比例购建固定资产
内控制度
基本原则
企业所得税报批项目的管理,要认真贯彻落实国家税收政策,简化和规范报批程序,加强监督和考核,不断提高办税质量和效率。
一、依法报批。项目报批工作要严格执行税法规定的标准,履行规定的程序,凡不符合规定的不能报批,更不得超标准或越权审批。纳税人提出申请超出规定时限、附送资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要求,国税机关不予受理。凡不需报批的项目,均由纳税人按税法规定自行计算调整。
二、规范管理。建立健全并认真执行审核审批工作制度,对涉及政策性强、数额较大的审核审批项目,税务机关应深入企业调查核实。要实行分级管理,加强工作考核,落实责任追究制。
三、注重效率。对纳税人报送国税机关审批的企业所得税事项,只要符合政策规定、资料齐全、手续完备,审核审批国税机关要按规定及时审核上报或批复,其中属于税收优惠政策的审核审批,国税机关要在5个工作日内审核上报或批复。
具体规定
一、税前扣除项目
(一)技术开发费
1、技术开发费加成扣除
(1)政策规定
国有、集体工业企业及国有、集体企业控股并从事工业生产经营的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以下称纳税人),研究开发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所发生的各项费用(以下简称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的,经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允许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其实际发生额的50%如大于企业当年应纳税所得额的,可准予抵扣其不超过应纳税所得额的部分;超过部分,当年和以后年度均不再予以抵扣。
技术开发费是指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生产经营中发生的用于研究开发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的各项费用。包括:新产品设计费,工艺规程制定费,设备调整费,原材料和半成品的试制费,技术图书资料费,未纳入国家计划的中间实验费,研究机构人员的工资,研究设备的折旧,与新产品的试制和技术研究有关的其他经费,委托其他单位进行科研试制的费用。
纳税人进行技术开发须先立项,并编制技术项目开发计划和技术开发费预算。
纳税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提出享受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并附送有关资料;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省级税务机关;省级税务机关应及时审核,并下达审核确认书。
纳税人未取得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书,年度终了后未在规定期限报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的,其发生的技术开发费,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但可以据实扣除。
亏损企业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可以据实扣除,但不实行增长达到一定比例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办法。
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凡由国家财政和上级部门拨付的部分,不得在税前扣除,也不得计入技术开发费实际增长幅度的基数和计算抵扣应纳税所得额。
(2)审批权限
纳税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纳税人发生的技术开发费比上年实际增长10%(含10%)以上,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当年度应纳税所得额,由市(含)以下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后,要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申请,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并下达确认书。
纳税人对已取得《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的技术开发项目,要在年度终了后1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再按技术开发费实际发生额的50%抵扣应纳税所得额的申请,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
加成扣除审批最迟不得超过4月30日。
(4)附送资料
申请技术开发费扣除立项确认须提供以下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
②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开发计划、技术开发费预算及有关资料;
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和技术开发费用预算的内容应包括:技术开发项目名称、内容、承担单位、起止年限、费用总额、经费来源、上级科技补助费用金额、自筹金额等情况;
③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主表;
④《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⑤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申请技术开发费税前加成扣除须提供以下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
②《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
③省国税局批准的《企业技术开发项目立项确认书》复印件;
④当年实际发生的技术开发费开支项目明细表;
⑤企业上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⑥企业申报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2、工业类集团公司提取技术开发费
(1)政策规定
工业类集团公司(以下称集团公司),根据生产经营和科技开发的实际情况,对技术要求高、投资数额大、由集团公司统一组织开发的项目,需要向所属企业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审核批准,可以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
集团公司所属企业按照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批准的数额上交的技术开发费,出具批准文件和缴款证明,允许税前扣除,但不作为计算增长比例的数额。
集团公司当年向所属企业提取的技术开发费,年终如有结余,原则上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经国家税务总局或省国税局批准结转下年使用的,应相应扣减下一年度技术开发费提取数额;以后年度不再提取技术开发费的,其结余应计入集团公司的应纳税所得额,缴纳企业所得税
(2)审批权限
集团公司及所属企业同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集团公司的所属企业不同在山东省区域内的,集团公司集中提取技术开发费,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或由总局授权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报批时限
工业类集团公司需要向所属企业提取技术开发费的,须在每一纳税年度7月1日前向国家税务总局或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①企业书面申请;
②纳税年度技术开发项目立项书;
③纳税年度技术开发费预算表;
④上年度技术开发费决算表;
⑤上年度集团公司会计决算报表;
⑥上纳税年度集团公司所得税纳税申报表;
⑦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财产损失
1、政策规定
纳税人在一个纳税年度内生产经营过程中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减除责任人赔偿和保险赔偿后的余额,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的财产损失(包括固定资产盘亏、报废、毁损损失、非常损失、投资损失和其他损失)税前扣除,经税务机关审核后,按税收法规的有关规定可扣除。
经批准实行汇总(合并)纳税的企业,其成员企业和单位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投资损失、坏帐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按规定报经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的,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所发生的固定资产、流动资产的盘亏、毁损、报废净损失,坏账损失,以及遭受自然灾害等人类无法抗拒因素造成的非常损失,可以按照国家税务总局《企业财产损失税前扣除管理办法》规定的程序,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后,准予在缴纳企业所得税前扣除。凡未经税务机关批准的财产损失,一律不得自行税前扣除。
2、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财产损失税前扣除,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1) 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坏帐损失
1、政策规定
企业发生的符合坏帐条件的坏账损失,应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核实后进行计税扣除。
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原则上应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经报税务机关批准,也可提取坏帐准备金。提取坏帐准备金的纳税人发生的坏帐损失,应冲减坏帐准备金;实际发生的坏帐损失,超过已提取的坏帐准备的部分,可在发生当期直接扣除;已核销的坏帐收回时,应相应增加当期的应纳税所得。
纳税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应收帐款,应作为坏帐处理:
(1)债务人被依法宣告破产、撤销,其剩余财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2)债务人死亡或依法被宣告死亡、失踪,其财产或遗产确实不足清偿的应收帐款;
(3)债务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以其财产(包括保险赔款等)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4)债务人逾期未履行偿债义务,经法院裁决,确实无法清偿的应收帐款;
(5)逾期3年以上仍未收回的应收帐款;
(6)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核销的应收帐款。
纳税人发生非购销活动的应收债权以及关联方之间的任何往来帐款,不得提取坏帐准备金。关联方之间往来帐款也不得确认坏帐。
关联企业之间的应收帐款,经法院判决负债方破产,破产企业的财产不足以清偿的负债部分,经税务机关审核后,应允许债权方企业作为坏帐损失在税前扣除。
2、审批权限
纳税人税前提取坏帐准备金,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核批准;坏帐损失税前扣除由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税前提取坏帐准备金,应在开始提取的年度内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后报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纳税人税前提取坏帐准备金,应提出书面申请。
坏帐损失税前扣除,应提供下列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审批表》;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呆帐损失
1、政策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报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准予按实际发生额据实扣除。批准核销的呆帐损失,首先应冲减呆账准备金,呆账准备金不足冲减的部分据实扣除。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要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报经省国税局批准后,年终由省级行、公司统一计算扣除。未经省国税局审核批准的按规定比例在各监管级次计算提取,超过规定比例提取的呆账准备金,就地补缴企业所得税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呆帐准备金和坏帐准备金的,其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损失和坏帐损失,由上级机构向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经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按有关规定核销。如由上级机构统一计算扣除,向成员企业分解指标的,成员企业发生的呆帐和坏帐损失,可经成员企业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在分解指标的额度内,据实核销。分解指标当年度如有结余,可结转以后年度使用。呆帐损失或坏帐超过分解指标额度的,当年不得核销,可结转以后年度,用以后年度的分解指标核销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纳税人发生的贷款呆帐凡符合下列情况之一者,可按规定核销贷款呆帐损失:
(1)借款人和担保人依法宣告破产、被撤销、解散,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2)对确实无法落实到户、集体经济又确实无力偿还的集体农业贷款;或对不符合前款规定的条件,但经有关部门认定,借款人和担保人事实上已经破产、被撤销、解散在3年以上,进行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3)借款人死亡绝户、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被宣告失踪或死亡,又无继承人承担其债务,以其财产或遗产清偿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4)借款人遭受重大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损失巨大且不能获得补偿,确实无力偿还的部分或全部贷款;或者以保险赔偿或资产清偿及担保人承担经济责任后,仍未能还清的贷款。
(5)借款人触犯刑律,依法受到制裁,处理的财产不足归还所欠贷款,又无另外债务承担者,确认再无法收回的贷款。
(6)贷款人依法处置贷款抵押物、质押物所得价款或作价后的金额不足以补偿抵押、质押贷款的部分。
(7)城市商业银行、城市信用社发生的借款人和担保不能偿还的到期贷款,诉诸法律,经法院对借款人和担保人强制执行,借款人和担保人所属财产不足执行或无财产可供执行,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后仍无法收回的贷款。
(8)经国务院批准核销的逾期贷款。
凡属下列情况不得列为呆帐:
(1)借款人或借款担保人有经济偿还能力,但因种种原因不能按期偿还的贷款;
(2)因金融保险纳税人工作人员渎职或其他违法行为造成无法收回的贷款,应由个人按行政、经济和法律责任承担的部分。
2、审批权限
城市商业银行每笔单项贷款呆帐损失金额超过500万元(含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其它贷款呆帐核销由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报经省国家税务局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每一纳税年度发生的呆帐损失税前扣除,应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及时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应在年度内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实行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需要在全省范围内统一计提呆账准备金的,提出书面申请。
贷款呆帐核销应提供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贷款呆帐核销审批表>>;
(3)符合呆帐认定条件相关条文的证明材料;
(4)贷款凭证的复印件、有关说明材料等;
(5)政府、法院、工商行政管理、公安、企业主管部门等出具的相关证明材料;
(6)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核报告;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金融保险企业装修费
1、政策规定
金融保险企业的办公搂、营业厅一次装修工程支出在10万元以上的,报经国税机关审核同意后,准予税前扣除。企业装修费用数额较大,一次性扣除有困难的,可以一次审批,在三年内分期扣除。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同意的,一律作为资本性支出,不得在税前扣除。
金融保险企业以经营租赁方式租入的房屋,其发生的装修工程支出,作为递延费用,在租赁合同的剩余期限内平均摊销。
2、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金融保险企业发生办公楼、营业厅装修费,应在纳税年度内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报送税前扣除书面申请,申请日期一般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45日,特殊情况最迟不得超过年度终了后3个月,最迟4月30日前必须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所得税计税扣除项目审批表>>;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的审核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六)金融保险企业统一调剂使用业务招待费、业务宣传费
1、政策规定
汇总纳税的金融保险企业,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的确认权限和程序,由各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规定。
2、审批权限
由总行(总公司)或分行(分公司)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由分行(分公司)以下成员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报市国税局审核审批,但成员企业跨市的,须报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企业应在统一计算调剂使用的年度内向负责审批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招待费和业务宣传费具体分摊比例或额度;
(3)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七)城市商业银行税前列支奖金
1、政策规定
符合下列规定的城市商业银行,可以按规定税前据实扣除奖金。
(1)必须是经济效益好、不良贷款比例低、抗风险能力强的城市商业银行,亏损城市商业银行,不得在税前据实列支奖金。
(2)必须以纳税人为单位计算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以支行为纳税人的,各支行之间不得相互调剂奖金。
上述奖金不计入计税工资总额。
城市商业银行税前据实列支的奖金不得超过税前利润(不含此项支出)的8%,其中,不超过5%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审批。个别经济发达地区的城市商业银行如因情况特殊需要提高比例的,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上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2、审批权限
不超过5%的,由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批;超过5%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
3、报批时限
城市商业银行应在年度终了后一个月内向所在地主管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国税机关应按规定及时审核上报,最迟不得超过次年4月底。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城市商业银行奖金计税扣除审核审批表》;
(3)《资产负债表》、《损益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八)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银行清产核资后的净资产负数列营业外支出
1、政策规定
城市信用社组建城市商业(合作)银行时,其净资产清理核实后如为负数,报经国家税务局批准后可列为营业外支出。
2、审批权限
净资产负数超过5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批;不超过500万元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批。
3、报送时限
纳税人应在清产核资后及时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资金核实申报(审批)表》及书面报告;
(3)《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九)邮政、电信企业仪器仪表、监控设备购置支出
1、政策规定
邮政、电信企业不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仪器仪表、监控器等,如数额达到或超过固定资产标准的,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其购置支出应分期在税前扣除,扣除期限不得短于2年。
2、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纳税人应在设备开始使用的年度内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设备购置发票复印件等证明资料;
(3)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十)电信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
1、政策规定
中国电信集团公司所属省级及省级以下电信公司、分公司统一提取分配使用业务招待费必须由企业提出书面申请,经所在地省级税务机关审核确认后,方可执行。
未经税务机关审核确认的,不得实行统一调剂使用的办法。
2、审批权限
山东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企业要在统一计算提取分配使用的年度内向山东省国家税务局提出书面申请。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各分支机构的业务招待费具体分摊比例或额度;
(3)企业的财务会计报表;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提取管理费
(一)总机构管理费
1、政策规定
凡具备企业法人资格和综合管理职能,并且为其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供管理服务又无固定经营收入来源的经营管理与控制中心机构(以下简称总机构),可以按照细则的有关规定,向下属分支机构和企业提取(分摊)总机构管理费。具有多级管理机构的企业,可以分层次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具体是指:
(1)具体法人资格并办理税务登记的总机构。
(2)总机构对所属企业和分支机构人事、财务、资金、计划、投资、经营决策实行统一管理。
(3)总机构无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或者虽有固定性或经常性收入,但不足管理费支出的。
(4)提取总机构管理费的,包括总分机构和母子公司体制的总机构(母公司)。对母子公司体制的,管理费提取原则上仅限于全资子公司。不同时具备以上条件的,不得计提总机构管理费。
管理费的核定,一般以上年实际发生的管理费合理支出数额为基数,并考虑当年费用增减因素合理确定。增减因素主要是物价水平、工资水平、职能变化和人员变动等。通常情况下,应维持上年水平或略有减少。特殊情况下,增幅不得超过销售收入总额或利润总额的增长幅度,两者比较,取低者。
管理费提取采取比例和定额控制。提取比例一般不得超过总收入的2%。
凡税收法规规定有扣除标准的项目,按规定的标准核定。对一些特殊项目,应按以下原则进行核定:
(1)房屋租赁费。商业房屋租赁费应按合同数额核定;租赁自有产权房屋的,按剔除投资收益后的差额核定。
(2)业务招待费。按照管理费用总额和规定比例核定。具体比例参照税收有关规定。
(3)社会性支出。一般不得在总机构管理费中支出。由于历史原因而支出的学校经费,应剔除相关的教育经费。
(4)会议费。一般不得超过上年开支水平,特殊情况下需增长的,应严格控制增长额。
总机构管理费不包括技术开发费。
税务机关应严格要求总机构按照收支平衡原则提取管理费。年终管理费有结余的,应按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税后余额全部转为下一年度使用,并相应核减下一年数额。
下属企业和分支机构超过税务机关政策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应进行纳税调整,不得在税前扣除;低于标准上交的管理费,按当年实际上交数额据实扣除,其差额不得在以后年度补扣。
2、审批权限
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且提取的管理费总额达到或超过1000万元的,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审批;
总机构和分摊管理费的多数企业在省内,且不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总机构及分摊管理费的企业在同一市区域内的,由市国家税务局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提取管理费的总机构应在每年7月至11月底向由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附送资料不齐全的,税务机关应及时通知其在15日内补报,超过期限仍未补报资料或补报资料仍不符合要求的,税务机关可拒绝受理。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税务登记证(复印件);
(3)上年度的纳税申报表;
(4)上年度会计报表和管理费收支决算说明(表);
(5)本年度上半年会计报表和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下半年预计管理费用支出情况说明(表);
(6)本年度计划提取管理费的明细表(包括摊提企业的名称和具体数额)及其费用增减说明等资料;
(7)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资料。
(二)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
1、政策规定
(1)信用社管理费收入实行预决算申报审批办法
管理费按照比例提取、总量控制、统一上缴、分级提留的原则,采取当年提取、当年使用的方式在信用社成本中提取。
信用社上缴的管理费,原则上在营业收入(利息收入+金融机构往来收入+手续费收入+其它营业收入)2.5%的比例内,报经同级国税局审批后提取。
(2)对县以上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可实行按年度定额审批、比例控制的管理办法。地市级、省级和总行三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管理费的总额,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0.5%。
原县级市升为地级市后,农村信用社联社的职能和任务未改变,仍直接管理农村信用社的,可按县联社的办法提取管理费。
(3)县级联社管理费的标准:
提取的管理费的最高比例不得超过农村信用社总收入的2%。县联社按规定提取的管理费不足使用的,经同级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其差额部分,可向其直属营业部分摊,并准予其直属营业部在税前扣除。
农村信用社按税务机关政策规定上交的管理费,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准予扣除;超过标准上交的管理费,其超过部分在计算企业所得税时不予扣除。
农村信用社县联社提取的管理费支出有结余的,要相应核减下一年度管理费的提取数额。
2、审批权限
中国人民银行所需管理费由国家税务总局审批;地市级和省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所需用管理费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批;县级联社管理费由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审批。
3、报批时限
提取管理费的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要在提取年度的7月至11月底向由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报送管理费预算;要在次年3月底前报送上年度管理费决算。
市级农村信用社管理机构管理费收支预决算,要报市国家税务局审核签署意见后报省国家税务局。
4、附送资料
(1)管理费收支预(决)算报告;
(2)《管理费收支预(决)算审批表》和有关说明材料;
(4)财务会计报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三、弥补亏损
1、政策规定
纳税人发生年度亏损的,可以按规定用下一纳税年度所得弥补;下一纳税年度的所得不足弥补的,可以逐年延续弥补,但是延续弥补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五年内无论纳税人盈利还是亏损,都作为实际弥补年限计算。
纳税人发生的可用以后年度应纳税所得弥补的亏损额是指按所得税政策规定审核调整后的亏损额。
企业自己查出的应纳税所得,可按规定用以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并就其弥补亏损后的余额补缴所得税;税务部门查出的应纳税所得,不得用于弥补以前年度的亏损。
弥补亏损的企业,在盈利年度办理月份(或季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时,经主管征收税务机关审核同意,可按抵补亏损后的计税所得额申报预缴所得税,在规定的时间内办理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
汇总纳税企业的各成员企业和单位的年度亏损由汇总纳税企业(或单位)按国家税收规定统一弥补,各成员企业和单位不得用以后年度的所得弥补。成员企业(单位)在汇总、合并纳税年度以前发生的亏损,可仍按税收法规的规定,用本企业(单位)以后年度的所得予以弥补,不得并入母(总)公司的亏损额,也不得冲抵其他成员企业(单位)的所得额。
企业分立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根据分立协议约定由分立后的各企业负担的数额,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分立后的各企业逐步延续弥补。
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后继续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由其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弥补,不得用兼并企业的所得弥补。被兼并企业在被兼并后不具有独立纳税人资格的,其兼并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在税收法规规定的期限内,可由兼并企业用以后年度的所得逐年延续弥补。
企业进行股权重组,在股权转让前尚未弥补的经营亏损,可按税收法规规定的亏损弥补年限,在剩余期限内,由股权重组后的企业,逐年延续弥补。
2、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送时限
纳税人申请弥补亏损,应在年度终了45日内向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提出书面申请,所在地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最迟4月30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4、报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企业税前弥补亏损审批表>>;
(3)申报年度的《损益表》和《资产负债表》
(4)亏损年度的<<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表>>复印件;
(5)税务机关出具的亏损额认定材料;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投资抵免
(一)政策规定
凡在我国境内投资于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的企业,其项目所需国产设备投资的40%可从企业技术改造项目设备购置当年比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中抵免。
允许抵免的国产设备是指国内企业生产制造的生产经营(包括生产必需的测试、检验)性设备,不包括从国外直接进口的设备、以“三来一补”方式生产制造的设备。
企业每一年度投资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得超过该企业当年比设备购置前一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如果当年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投资额,可用以后年度新增的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五年。
技术改造是指企业为了提高产品和服务质量、增加花色品种、促进产品升级换代、扩大出口、降低成本、节约能耗、提高经济效益、加强资源综合利用和“三废”治理、劳保安全等目的,采用先进的、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等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的改造。
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国家经贸委发布的《当前工商领域固定资产投资重点》等有关政策文件中所列明的投资领域中的技术改造项目。
设备是指企业实施技术改造项目所需的、在批准的实施技术改造期限内实际购置的,并按照企业财务制度规定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生产经营性机器、机械、运输工具、设备、器具、工具等。不包括未作为固定资产管理的工具、器具等。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投资计划发生调整,改变投资概算等情况,凡改变幅度达到30%且改变额度在500万元以上的,或改变幅度虽未达到30%但改变投资额达到500万元的,应及时向原审核确认国税机关报送有关资料,凡未报送的,一律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
允许抵免企业所得税的投资是指除财政拨款以外的其他各种资金,即银行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等。其中银行贷款包括各类银行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贷款。
财政拨款购置设备的投资,不得抵免企业所得税。对既有自筹资金和银行贷款投入,又有财政拨款的技术改造项目,按照财政拨款数额占项目总投资比例,计算国产设备财政拨款投资额。国产设备投资总额扣除财政拨款投资额后的余额为计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企业同一技术改造项目分年度购置设备的投资,不论是在一个年度还是在几个年度内完成,均以一个会计年度内实际购置设备的投资额,计算确认其应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国产设备投资是指购置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金额和普通发票载明的设备价款金额。不包括设备的运输、安装和调试等费用。
税务机关查补的以前年度企业所得税,计入查补税款隶属年度的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但不得计入可抵免的新增企业所得税税额。税务机关未检查前因应缴所得税基数低而多抵免的税款应在以后冲减未予抵免的税款。
实和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企业仍可按设备原价计提折旧,并按有关规定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除。
企业将已经享受投资抵免的国产设备,在购置之日起五年内出租、转让的,应在出租、转让时补缴设备已抵免的企业所得税税款。
分立后新成立的企业,凡能够计算出分立前和分立当年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的,以其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为基数,不能计算的按资产分配比例或产品销售(营业)收入所占的比例确定应缴企业所得税基数。
合并后新成立的企业,以合并前一年各成员企业实现的应纳税所得额之和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作为合并企业成立当年计算投资抵免所得税的基数。
享受免税优惠的企业,享受免税优惠期间的技术改造项目投资,从实际投资的年度起连续计算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年限。
汇总(合并)纳税企业均以每一成员企业申报办理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年度终了后,由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在办理汇总(合并)纳税时,凭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计算抵免额。
汇总(合并)纳税成员企业亏损的,其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只能在以后年度结转抵免,不得由其他盈利成员企业的所得税抵免。
汇总(合并)纳税的总机构(或母公司)将成员企业的年度企业所得税申报表进行汇总(合并),确定汇总(合并)后应纳税所得额,据以计算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用于抵免成员企业经税务机关批准的抵免企业所得税税额。总机构(或母公司)汇总(合并)后的应缴所得税税额不足抵免时,未予抵免的成员企业投资额,可用总机构(或母公司)以后年度汇总(合并)后的应缴企业所得税税额延续抵免,但抵免期限最长不得超过5年。
实行“统一计算、分级管理、就地预交、集中清算”所得税的汇总纳税成员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的所得税额,以成员企业就地预交的所得税按规定抵免。就地预交所得税不足抵免的部分,经当地税务机关出具证明,由汇缴企业在集中清算所得税时抵免。
(二)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
1、审批权限
中央企业及其与地方企业组成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总投资额在5000万元以上的技术改造项目,报国家税务总局审核确认;其它企业由省国家税务局审核确认。
2、报批时限
企业申请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应在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后两个月内向主管征收国税机关递交申请;主管征收国税机关审核盖章后,由企业直接上报省国家税务局。
省级以上税务机关在接到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立项确认的申请后,一个月内做出准予或不准予享受抵免企业所得税的决定,并通知当地主管税务机关。
4、附送资料
(1)企业书面申请;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项目审核确认表》;
(3)技术改造项目批准立项的有关文件;
(4)技术改造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
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写明对现有设施、生产工艺条件进行改造的目的、工艺流程、效益计算等情况说明,投资概算必须写明技术改造项目资金来源和资金投向。
(5)盖有有效公章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企业技术改造项目确认书》;不需经贸委审批的技术改造项目,可提供省级经贸委出具的符合国家产业政策的确认文件。
(6)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二)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设备实际投资额确认
1、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2、报批时限
每一纳税年度终了后10日内,企业应将申请确认技术改造国产设备实际投资额的资料报送主管征收(监管)国税机关;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在20日内核定该年度可抵免的国产设备投资额。
3、附送资料
(1)《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际投资额确认表》;
(2)购置国产设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联)或普通发票的复印件及与发票复印件相对应的发票清单;
(3)中国注册税务师或注册会计师出具的财务审计报告;
(4)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四)企业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额确认
1、审批权限
市(含)以下国税机关审核审批。
3、报批时限
当年符合抵免所得税条件的企业,应在年度终了后三个月内向主管征收(监管)国税机关提出本年度抵免企业所得税的申请;主管征收(监管)国税机关审核无误后层报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审批;有审批权的国税机关最迟要在4月30日前完成审批工作。
4、附送资料:
(1)本年度和上年度《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计算表》;
(2)《技术改造国产设备投资抵免企业所得税实际投资额确认表》;
(3)企业基期年度的《纳税申报表》和税务机关认定的材料。
(4)企业基期和本年度的《损益表》;
(5)税务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五、减税、免税
(一)政策规定
1、高新技术企业
(1)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的企业,经有关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可减按15%的税率征收所得税。
(2)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所得税两年。
(3)经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被认定为高新技术的股份制企业,以及1994年1月1日以前已经国务院批准在海外发行H股的内资股份制企业,减按15%的比例税率缴纳企业所得税
(4)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内的内资企业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之日的所属纳税年度在企业开业之日所属年度之后,可就其适用的减免税期的剩余年限享受减免税优惠待遇;凡在依照有关规定适用的减免税期限结束后才被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的内资企业,不应追补享受有关定期减免企业所得税的优惠待遇。
2、企业事业单位技术转让
企业事业单位进行技术转让以及在技术转让过程中发生的与技术转让有关的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的所得,年净收入在30万元以下的,暂免征收所得税;超过30万元的部分,依法缴纳所得税。
3、科研单位、大专院校技术转让
(1)对科研单位和大专院校服务于各业的技术成果转让、技术培训、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承包所取得的技术性服务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2)上述所称的科研单位是指全民所有制独立核算的科学研究机构。不包括企业事业单位所属研究所和各类技术开发、咨询、服务中介组织。科研单位的认定应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以上科委提供具体名单报经同级税务机关审核。
(3)科研机构进行技术转让、技术咨询、技术服务、技术培训承包所取得的收入,经市地以上技术市场管理部门审查证明属技术性收入的,可向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免税申请,经税务机关审查批准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照顾。
(4)对转制的科研机构,凡符合企业所得税纳税人条件的,从1999年至2003年底止,5年内免征企业所得税
4、新办“三产”企业
(1)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即乡、村的农技推广站、植保站、水管站、林业站、畜牧兽医站、水产站、种子站、农机站、气象站,以及农民专业技术协会、专业合作社,对其提供的气象服务、科学管理、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等技术服务或田间运输、收割、机耕、浇灌等劳务所取得的收入,以及城镇其他各类事业单位开展上述技术服务或劳务所取得的收入,暂免征收所得税。
所谓对农村的为农业生产的产前、产中、产后服务的行业,主要是指提供技术推广、良种供应、植保、配种、机耕、排灌、疫病防治、病虫害防治、气象信息和科学管理,以及收割、田间运送等服务的企业和单位。
这些企业和单位兼营农业生产资料的所得,应分别核算,按规定征收所得税。
(2)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主要包括统计信息、科技信息、经济信息的收集、传播和处理服务;广告业、计算机软件开发、数据处理、数据库等应用服务和计算机的修理、维护)、技术服务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所得税。
(3)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所得税。
(4)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企业或经营单位,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5)新办的三产企业经营多业的,按其经营主业(以其实际营业额计算)来确定减免税政策。
所称新办企业,是指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从无到有新筹集资金、新招募人员、新购置资产而创立的企业。原有企业拆迁、合并、更换名称、改变隶属关系、改变经营方式等均不得视为新办企业享受新建企业减免税优惠。
对新办企业、单位开业之日的执行口径,统一为纳税人从生产经营之日起开始计算。生产经营之日,是指从纳税人开始从事生产经营的当天算起,包括试营业。
5、劳服企业
(1)新办的城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包括在该企业工作的临时工、合同工、离退休等各类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所得税3年。
(2)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2年。
(3)享受税收优惠的待业人员包括待业青年、国有企业转换经营机制的富余职工、机关事业单位精简机构的富余人员、农转非人员和两劳释放人员。
(4)建立健全劳服企业年检认证制度。各级劳动、税务部门应对本地区的劳动服务企业进行年检认证,并与对劳服企业享受减免税的资格审查协调进行。凡经年检认证合格的企业,符合减免税规定条件的,经税务部门批准享受有关减免税优惠待遇。
(5)金融、保险企业不适用关于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的税收政策。
劳服企业的概念:按照国务院1990年第66号令《劳动就业服务企业管理规定》第二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即:服务企业是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有国家和社会扶持进行生产经营自救的集体所有制经济组织。承担安置城镇待业人员任务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开办时,从业人员中60%以上为城镇待业人员;劳动就业人员存续期间,根据当地就业安置任务和企业常年生产经营情况、按一定比例安置城镇待业人员。
6、校办企业
(1)高等学校和中小学校办工厂、农场自身从事生产经营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2)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举办各类进修班、培训班的所得,暂免征收所得税。
(3)高等学校和中小学享受税收优惠的校办企业,必须是学校出资自办的,由学校负责经营管理、经营收入归学校所有的企业。下列企业不得享受对校办企业的税收优惠:
①将原有的纳税企业转为校办企业;
②学校在原校办企业的基础上吸收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③学校向外单位投资举办的联营企业;
④学校与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联合创办的企业;
⑤学校将校办企业转租给外单位经营的企业;
⑥学校将校办企业承包给个人经营的企业。
(4)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高等学校和中小学的范围包括:教育部门所办的小学、中学、中等师范学校、职业学校和国家教委批准、备案的普通高等学校,以及中国人民解放军三总部批准成立的军队院校,不包括电大、夜大、业大等各类成人学校、企业举办的职工学校和私人办学校、各企事业单位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
(5)学校与学校合作联营的校办工厂,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可享受免税照顾。
对科研、生产、教学一体化的学校办设计研究院开展设计研究所取得的所得,可暂免征收所得税。
党校所办企业,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94)001号和财税字[1995]8号文件的有关规定执行。党校办企业是县级(含县级)以上党委正式批准成立的党校所办的企业,不包括各企业、事业单位所办党校和各级党校函授学院所属分院等所办的企业。
7、福利企业
(1)对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工厂和街道办的非中途转办的社会福利生产单位,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35%以上,暂免征收所得税。凡安置“四残”人员占生产人员总数的比例超过10%未达到35%的,减半征收所得税。
(2)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四残”人员的范围包括盲、聋、哑和肢体残疾。
(3)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福利生产企业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①具备国家规定的开办企业的条件;
②安置“四残”人员达到规定的比例;
③生产和经营项目符合国家产业政策,并适宜残疾人从事生产劳动或经营;
④每个残疾职工都具有适当的劳动岗位;
⑤有必要的适合残疾人生理状况的安全生产条件和劳动保护措施;
⑥有严格、完善的各项管理制度,并建立了“四表一册”(企业基本情况表、残疾职工工种安排表、企业职工工资表、利税分配使用报表、残疾职工名册)。
(4)民政部门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包括各级民政主管部门直接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福利生产企业。
福利生产企业安置“四残”人员是指:民政部门(含“残联”)根据国家规定标准确认并取得有关证明的“四残”人员。
8、资源综合利用
企业利用废水、废气、废渣等废弃物为主要原料进行生产的,可在5年内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
(1)企业在原设计规定的产品以外,综合利用本企业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作为主要原料生产的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2)企业利用本企业外的大宗煤矸石、炉渣、粉煤灰作主要原料,生产建材产品的所得,自生产经营之日起,免征所得税5年。
(3)为处理利用其他企业废弃的,在《资源综合利用目录》内的资源而兴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对于以废水为原料生产的产品,可以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财税字[1994]001号文件的有关规定,减免所得税5年。
资源综合利用企业或者资源综合利用产品、项目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两年。有效期满需继续认定的单位,应在有效期终止前三个月重新提出书面申请;未获重新认定的单位,不得继续享受优惠政策。
9、“老、少、边、穷”地区企业
(1)在国家确定的革命老根据地、少数民族地区、边远地区、贫困地区新办的企业,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后,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3年。
(2)我省享受税收优惠的贫困县,是指沂南、平邑、沂水、蒙阴、费县、泗水、沾化、庆云、冠县、莘县。
(3)对国家确定为贫困县的农村信用社暂免企业所得税
10、灾情
企业遇有风、火、水、震严重自然灾害,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减征或者免征所得税1年。
11、军队后勤企业
(1)对军需工厂(指1984年底以前由总后授予代号的企业化工厂)、军人服务社(主要为部队内部服务的)、军办农场及军办农场中农副产品企业(不含挂靠农场的工矿企业) 、军马场(含统一核算的附属企业)暂免征收所得税。
(2)除上述规定的企业,一律按规定征收企业所得税
(3)其他国家统一规定的关于企业所得税的各项优惠政策,军队企业可比照执行。
(4)军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军队企业的成立,必须有军委、总后及总后生产部和军队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或手续;
②企业由军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军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应按规定比例上交军队系统,用于弥补军费不足。
(5)军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供选用,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6)对军队企业(包括军需工厂、军马厂、军办农场和军人服务社)实行证书认证制度。即军队企业必须持由总后勤部财务部与生产管理部或军需部统一印制核发的《证书》(一式三份)自核发之日起30日内,到当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认证手续;主管税务机关对企业审查核实,确认其符合政策规定后,办理《证书》认证并按照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办理减免税的审批手续。凡从1998年1月1日起,未持《证书》或经税务部门审查不符合税收政策规定的军队企业,不能享受军队企业的减免税优惠照顾政策。
军队企业兼并地方企业,地方企业兼并军队企业,军队企业之间兼并,经当地主管税务机关重新审查核实后,可按兼并后的企业所适用的税收政策执行。经认证的军队企业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形时,应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相关变更手续。
(7)对军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从2000年至2002年3年内,给予免征企业所得税的照顾。
(8)为安置随军家属就业而新开办的企业,自领取税务登记证之日起免征所得税3年。享受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随军家属必须占企业总人数的60%以上,并有军(含)以上政治和后勤机关出具的证明;随军家属必须有师以上政治机关出具的可以表明其身份的证明,但税务部门应进行相应的审查认定。
12、武警后勤企业
(1)武警部队生产经营企业在企业所得税有关问题上,比照军队的税收政策执行。
(2)武警部队企业的范围界定,必须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①企业的成立,要有武警总部或武警各级后勤生产管理部门批准的文件和手续;
②企业由武警部队有关部门投资、资产产权属武警部队;
③企业实现的税后利润按规定比例上交武警系统,用于弥补预算经费不足。
(3)武警部队企业在纳税年度中享受国家给予的优惠政策时,如遇有多项优惠政策交叉时,只能选择其中之一执行。
(4)武警部队企业与外系统合资兴办的联营企业、股份制企业,不执行国家给予军队的税收优惠政策,应一律按国家统一规定执行。
(5)武警部队保留的家属工厂、干休所企业,比照军队家属工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