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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地方税务局转发省地税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地税发[2003]271号 2003-12-19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青岛市国家税务局普通发票代开管理办法》的公告》 ( 青岛国税公告2011年第8号规定,全文废止
市稽查局、征收局,各分局、各市地税局,市局机关各处室:
现将省地税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鲁地税函[2003]229号)转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市局以前规定与本批复不一致的,以本批复为准。

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执行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鲁地税函[2003]229号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一日)
济南市地方税务局:
你局《关于再就业税收政策有关问题的请示》(济地税发[2003]264号)收悉,现根据有关规定批复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关于实施再就业扶持政策对象的范围问题《财政部、劳动保障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促进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税收优惠及其他相关政策的补充通知》(财税[2003]192号)规定:“凡在2005年底以前,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吸纳下岗失业人员的企业和国有大中型企业主辅分离、辅业改制所兴办的经济实体,可按有关规定享受最长期限为3年的税收优惠和社会保险补贴,直至期满为止。”上述“符合中发[2002]12号文件优惠政策条件规定的”是指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下列人员:(一)国有企业的下岗职工;(二)国有企业的失业人员;(三)国有企业关闭破产需要安置的人员;(四)国有大中型企业通过主辅分离和辅业改制分流本企业的富余人员;(五)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并且失业一年以上的城镇其他失业人员。
二、关于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使用问题应允许《再就业优惠证》跨地区使用。在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过程中,持原就业单位所在地劳动保障部门核发的《再就业优惠证》到其他地区实现再就业的,当地主管地税机关在核实《再就业优惠证》真实性的情况下,应为下岗失业人员落实国家的各项税收优惠政策。
三、关于从事个体经营的下岗失业人员是否包括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问题个人独资企业和个人合伙企业吸纳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规定比例,并符合《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下岗失业人员再就业有关税收政策问题的通知》 ( 财税[2002]208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