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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茂名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茂府办〔2013〕5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2017年市政府规范性文件全面清理结果的通告》 ( 2017年12月19日规定,截至2016年12月31日现行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2020年7月30日 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一批文件的决定》 ( 茂府规〔2020〕8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茂名滨海新区、高新区管委会,市府直属有关单位:

  为优化我市医疗服务布局,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更好的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医药卫生服务需求,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健康服务业发展的若干意见》 ( 国发〔2013〕40号)、《中共广东省委、广东省人民政府关于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的实施意见》(粤发〔2009〕16号)、《 广东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广东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 ( 粤府办〔2009〕127号)、广东省卫生厅《关于落实省政府加快广东省民营医疗机构发展的意见的通知》(粤卫〔2010〕58号)、《茂名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十二五”期间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实施方案的通知》(茂府〔2013〕43号)文等文件精神,经十一届市政府三十六次常务会议同意,现就促进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结合我市实际提出以下意见。

  一、明确我市发展民营医疗机构的指导思想、总体目标

  指导思想:以党的十八大精神和科学发展观重要思想为指导,按照“积极鼓励、规范引导、公平竞争、做优做强”的要求和“平等、公正、规范、有序”的原则,消除影响社会资源投向医疗卫生事业的体制机制障碍,促进民营医疗机构健康发展。

  总体目标:逐步构建以公有制为主体、多种所有制医疗机构共同发展的医疗服务体系,壮大医疗卫生资源总量,使群众有更多的就医选择,享有价格合理、质量优良的医疗服务。力争2015年末,使我市民营医疗机构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均达到全市总量的15%左右,初步形成多元办医格局。

  二、进一步开放医疗服务市场

  (一)根据医疗服务需求实际,科学配置医疗资源。

  鼓励和引导现有基础较好的民营医疗机构发展,同时引导和促进民间资本投入高端、特需医疗服务市场,满足群众不同层次的医疗卫生服务需求,达到良性竞争,共同发展的目的。

  支持、引导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其他社会组织和个人利用社会资本,采取独资、合资、合作、股份、联办等形式,在农村、城乡结合部、城市新区及医疗资源相对薄弱的地区投资兴办符合医疗机构基本标准的、具有专科特色和一定规模的医疗机构。鼓励兴办康复、中医、护理、老年病、精神病、体检中心等医疗机构。

  (二)在同等条件下,优先考虑省内和国内知名度较高、信誉较好、医疗水平在全国处于领先水平的民营大型医疗机构及战略投资者在我市设置医疗机构。

  (三)按照茂名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为优化资源配置,促进公平有序竞争,在服务半径1公里以内不设置服务科目相同的医疗机构。

  (四)为民营医疗机构发展预留充足空间。

  我市目前民营医院床位总数仅达到全市医院总床位数的8.08%。为实现到2015年末民营医疗机构实际床位、门诊服务量均达到全市总量的 15% 左右的目标,卫生行政部门制定《茂名市医疗机构设置规划》时规划民营医疗机构在“十二五”期间增加床位3000张。

  适当放宽对港澳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置门诊部的限制,预留港澳服务提供者申办门诊部的设置规划数。

  三、加大对民营医疗机构的政策扶持

  (一)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享受国家对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的金融税收优惠政策。金融机构要积极为民营医疗机构的开办提供贷款便利和优惠,鼓励民营医疗机构以股权融资、项目融资等方式筹集发展资金;税务部门按国家规定对民营医疗机构免征营业税,对非营利性医疗机构自用的土地、房产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和房产税。

  (二)民营营利性医疗机构按国家规定缴纳企业所得税;经有关部门批准设立或登记的非营利组织,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向税务机关提出免税资格认定。经认定后,对于其取得的符合免税收入范围的收入,免于征收企业所得税;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享受公办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同等待遇。营利性民营医疗机构的医疗服务价格由其根据实际成本和市场供求自主制定,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备案,并向社会公示。

  民营医疗机构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并且符合医疗保险定点医疗机构条件的,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申请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单位。民营医疗机构获得基本医疗保险定点医院的,为参保人员提供医疗服务,执行政府医疗服务指导价格。

  (三)民营非营利性医疗机构在用水、用电时享受与政府举办医疗机构相同价格的政策。

  (四)符合城市社区卫生服务设置规划的民营医疗机构,可以申请设置社区卫生服务机构。

  (五)对承担政府公共卫生职责和完成政府指令性公共卫生任务的民营医疗机构,根据其完成任务的数量、质量,由同级财政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经费补助。

  (六)加强对民营医疗机构的业务指导,提升民营医疗机构的管理水平和医疗质量。民营医疗机构在人才引进流动和培训、职称评定、参与学术活动、参加学术组织和行业协会、科研课题立项,以及继续教育等方面,享受与公立医疗机构同等待遇。

  (七)民营医疗机构聘用人员的养老、医疗、失业等社会保险,按照社会保险有关规定执行。公办医疗机构分离到民营医疗机构工作的事业单位职工,民营医疗机构职工被机关、事业单位录(聘)用的,其在民营医疗机构工作期间签订劳动合同及参加社会保险的,可连续计算工龄。

  (八)民营医疗机构申请办理下列事项时,有关部门对符合办理条件的要优先给予办理。

  卫生部门要在符合医疗机构设置规划的前提下,实行民营医疗机构优先依法审批,优化审批流程,简化报批手续,缩短审批时间,提高审批效率,强化监管。对人员注册变更、多点执业申请要给予便利并优先办理,对原聘用机构无正当理由拒绝或借故拖延时间签署意见的,如属本区域内变更,可由卫生行政部门直接办理。属区域外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人社部门要将符合条件的民营医疗机构纳入医保定点范围。民营医疗机构凡执行政府规定的医疗服务和药品价格政策,符合医保定点相关规定,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和民政部门应按程序将其纳入基本医疗保险、医疗救助、工伤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的定点服务范围,签订服务协议进行管理,并执行与公立医疗机构相同的报销政策。不得将投资主体性质作为医疗机构申请成为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