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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全文废止】

青工信规〔2020〕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等部门关于印发《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的通知》 ( 青工信规〔2022〕1号规定,自 2022 年 4 月 10 日起全文废止

各有关单位:

为加快我市智能网联汽车产业发展,规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我们联合制定了《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青岛市公安局  青岛市交通运输局

2020年12月24日

(此件公开发布)





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实施细则(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深入贯彻落实党的十九大精神,加快制造强国、科技强国、网络强国、交通强国建设,推动青岛市汽车智能化、网联化技术应用和产业发展,规范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公路法》《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管理规范(试行)》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实施细则适用于在青岛市行政区域内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

本实施细则所称道路测试,是指在公路、城市道路等用于社会机动车通行的各类道路指定的测试路段进行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示范应用,是指在限定的公路、城市道路、区域范围内开展的具有试点、试行效果的智能网联汽车载人载物运行活动。

本实施细则所称测试区(场),是指在固定区域设置的具有可封闭物理界限及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所需道路、设施及环境条件的场地。

第三条 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定期联合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相关信息,有序推进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工作。

第四条 在中国境内注册的,进行自动驾驶相关科研、定型试验,需在本市公共道路开展自动驾驶道路科研及测试工作或示范应用的独立法人单位(以下简称“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均应遵守本实施细则。

第二章 组织机构职责

第五条 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联席工作小组(以下简称“联席工作小组”)负责本实施细则的推进实施,协调解决本实施细则实施过程中相关事项。联席工作小组由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青岛市公安局、青岛市交通运输局共同组成,联席工作小组办公室设在青岛市工业和信息化局。

第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成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审核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申请,颁发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以及相关标识和临时行驶车号牌,组织开展道路开放认定评估和智能网联汽车相关标准制订等工作。

第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组织汽车制造、交通运输、信息通信、交通管理、城市规划、法律、经济、金融等相关领域专家,组建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专家委员会(以下简称“专家委员会”),组织专家委员会定期召开评审会议,对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相关重大事项进行论证评估,形成并出具专家委员会意见,为联席工作小组提供决策参考。

第八条 联席工作小组委托第三方管理机构(以下简称“第三方机构”)协助联席工作小组对青岛市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和示范应用进行管理,第三方机构受联席工作小组委托并按要求完成包括但不限于受理申请、提请审核、组织论证评估、日常监督管理、数据采集与共享、接收报告、分析上报等工作。

第三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

第九条 道路测试主体是指提出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申请、组织道路测试并承担相应责任的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或试验检测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四)具有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

(五)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六)具备对道路测试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示范应用主体是指提出示范应用申请、组织示范应用并承担相应责任的一个或多个单位,应符合如下条件:

(一)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二)具备汽车及零部件制造、技术研发、试验检测或示范应用运营等智能网联汽车相关业务能力;

(三)由多个单位组成的示范应用主体,其中应至少有一个单位具备示范应用运营能力,且各单位应签署运营服务及相关侵权责任划分的相关协议;

(四)对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可能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具备足够的民事赔偿能力;

(五)具有完善的智能网联汽车示范应用方案;

(六)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进行实时远程监控的能力;

(七)具备对示范应用车辆事件进行记录、分析和重现的能力;

(八)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是指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授权,负责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安全运行,并在出现紧急情况时从车内或车外采取应急措施的人员。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符合下列条件:

(一)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签订有劳动合同或劳务合同;

(二)取得相应准驾车型驾驶证并具有3年以上驾驶经历;

(三)最近连续3个记分周期内无满分记录;

(四)最近1年内无超速50%以上、超员、超载、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等严重交通违法行为记录;

(五)无饮酒后驾驶或者醉酒驾驶机动车记录,无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记录;

(六)无致人死亡或者重伤且负有责任的交通事故记录;

(七)经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培训合格,熟悉自动驾驶功能测试评价规程、示范应用方案,掌握车辆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操作方法,具备紧急状态下应急处置能力;

(八)需要在车外采取应急措施或接管、操控车辆的驾驶人,还应具备在车外利用车辆配备的近程或远程操纵装置接管和控制车辆的能力;

(九)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是指申请用于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智能网联汽车,包括乘用车、商用车和专用作业车(包括但不限于用于快递配送、餐饮配送、自动售卖、环卫清洁、安防巡逻等用途的小型无人专用作业车),不包括低速汽车、摩托车,应符合以下条件:

(一)未办理过机动车注册登记;

(二)满足对应车辆类型除耐久性以外的强制性检验项目要求;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强制性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提供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性文件作为补充证明;

(三)具备人工操作和自动驾驶两种模式,且能够以安全、快速、简单的方式实现模式转换并有相应的提示,保证在任何情况下都能将车辆即时转换为人工操作模式;

(四)具备车辆状态记录、存储及在线监控功能,能实时回传下列第1、2、3、4项信息,并自动记录和存储下列各项信息在车辆事故或失效状况发生前至少90秒的数据,数据存储时间不少于3年:

1.车辆标识(车架号或临时行驶车号牌信息等);

2.车辆控制模式;

3.车辆位置;

4.车辆速度、加速度、行驶方向等运动状态;

5.环境感知与响应状态;

6.车辆灯光、信号实时状态;

7.车辆外部360度视频监控情况;

8.反映驾驶人和人机交互状态的车内视频及语音监控情况;

9.车辆接收的远程控制指令(如有);

10.车辆故障情况(如有)。

以上数据需按照要求接入委托管理机构的数据平台。

第四章 道路测试申请及审核

第十三条 提交道路测试申请前,道路测试主体应确保道路测试车辆在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进行充分的实车测试,符合国家、行业相关标准、测试规范或道路测试主体的测试评价规程,具备进行道路测试的条件。其中:

(一)道路测试车辆自动驾驶功能应由国家或省市认可且经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依据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进行测试。测试内容应至少包括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通用检测项目及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ODD)涉及的项目;

(二)测试区(场)的测试道路、网联环境和配套服务设施等应满足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规范;其运营主体应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登记注册的独立法人单位;

(三)第三方检测机构应对测试结果负责,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十四条 道路测试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道路测试申请(格式见附件4)。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道路测试主体、测试驾驶人和道路测试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道路测试车辆的自动驾驶功能等级声明以及自动驾驶功能对应的设计运行条件(ODC)说明,包括设计运行范围(ODD)、车辆状态和驾驶人员状态等;

(三)道路测试车辆设计运行范围(ODD)与拟申请道路测试路段内各类交通要素对应关系说明;

(四)属国产机动车的,应当提供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未进入公告车型的应当提供出厂质量检测报告和国家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车型强制性检验报告;属于创新设计的自动驾驶车型或自动行驶装备的,需提供车辆或装备满足安全运行条件的说明性文件和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相应检验报告;属进口机动车的,应当提供进口机动车辆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随车检验单和货物进口证明书;

(五)自动驾驶功能说明及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性文件;

(六)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对因实现自动驾驶功能而无法满足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要求的个别项目,需出具其未降低车辆安全性能的说明性文件;

(七)道路测试主体自行开展的模拟仿真测试与测试区(场)等特定区域实车测试的证明材料;

(八)国家或省市认可且经联席工作小组公布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

(九)道路测试方案,至少包括测试路段、测试时间、测试项目、测试评价规程、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十)提供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能够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还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

第十五条 对已经或正在青岛市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增加道路测试车辆数量,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本信息;应对拟增加的道路测试车辆数量及必要性进行说明,除原申请材料外,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十四条第(四)(六)(十)项规定提供拟增加车辆的申请材料。

第十六条 对已经或正在其他省、市进行道路测试的智能网联汽车,如需在青岛市进行相同或类似功能的道路测试,道路测试主体可持原申请材料、道路测试通知书及证明车辆配置相同的相关材料等,向联席工作小组申领道路测试通知书;测试驾驶人发生变更的,须提交变更后的测试驾驶人基本信息;应提供国家或省市认可的从事汽车相关业务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智能网联汽车自动驾驶功能委托检验报告、原省市发放的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以及证明其在原测试地完成的道路测试安全性的相关材料;道路测试项目包含联席工作小组公布需要进行具有当地道路交通特征的场景等附加测试项目的,还应取得联席工作小组认可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出具的附加项目检验报告。

第十七条 联席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受理、审核道路测试申请,为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见附件2)。联席工作小组于每年6月、12月将道路测试通知书申请、出具情况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随时向社会公布。其中:

(一)对初始申请或增加相同配置的道路测试车辆在10辆及以上的,联席工作小组可根据需要按照一定的比例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抽查;

(二)对持有其他省、市出具的、且在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请在青岛市进行道路测试的,联席工作小组按照本实施细则第十六条受理、审核测试申请,为审核通过的道路测试车辆逐一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通知书;

(三)除以上要求外,对申请青岛市道路测试或申请增加道路测试车辆的,如果已经按相关国家标准、行业规范测试通过附件1所列自动驾驶功能通用检测项目的,不需进行重复测试。

第十八条 道路测试通知书应当注明道路测试主体、车辆识别代号、测试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测试时间、测试路段及测试项目等信息。其中,测试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十九条 如需变更道路测试通知书基本信息,由道路测试主体提交变更说明及相应证明材料,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出具变更后的道路测试通知书,并收回原道路测试通知书。

道路测试通知书到期后,可重新申领。其中,车辆配置及道路测试项目等未发生变更的,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发生变更的,由符合本实施细则第十三条规定的第三方检测机构根据变更情况进行相应的测试。

第二十条 道路测试主体凭道路测试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二十一条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路段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道路测试通知书载明的测试时间。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道路测试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测试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无需重复进行自动驾驶功能测试。

第五章 示范应用申请及审核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于示范应用的车辆或配置相同的车辆应以自动驾驶模式在相应道路上进行过合计不少于240小时或1000公里的道路测试,在测试期间无交通违法行为且未发生道路测试车辆方承担责任的交通事故。

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路段或区域不应超出道路测试车辆已完成的道路测试路段范围。

原则上,每个示范应用主体在同一路段或区域申请的示范应用车辆总量不得超过50辆。

第二十三条 示范应用主体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示范应用申请(格式见附件4),申请材料应至少包括:

(一)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及车辆的基本情况;

(二)示范应用车辆在申请进行示范应用的道路或区域已完成道路测试的完整记载材料;

(三)示范应用方案,包括示范应用目的、路段、时间、项目、风险分析及应对措施;

(四)搭载乘客、货物的说明;

(五)提供每车不低于500万元人民币的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凭证或不少于500万元人民币的自动驾驶道路测试事故赔偿保函;能够购买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车辆,还需提供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凭证。

对开展载人示范应用的,应包括为搭载人员购买的座位险、人身意外险等必要的商业保险。

第二十四条 联席小组负责组织受理、审核示范应用申请,为审核通过的车辆逐一出具智能网联汽车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见附件3),于每年6月、12月报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备案并随时向社会公布。

示范应用通知书应当注明示范应用主体、车辆识别代号、示范应用驾驶人姓名及身份证号、示范应用时间、示范应用区域及示范应用项目等信息。示范应用时间原则上不超过18个月,且不得超过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及保险凭证的有效期。

第二十五条 示范应用主体可凭示范应用通知书及《机动车登记规定》所要求的证明、凭证,向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领试验用机动车临时行驶车号牌。

临时行驶车号牌规定的行驶区域应当根据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区域合理限定,临时行驶车号牌有效期不应当超过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示范应用时间。

机动车临时行驶号牌到期的,示范应用主体可凭有效期内的道路示范应用通知书申领新的临时行驶车号牌。

第六章 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管理

第二十六条 联席工作小组在青岛市行政区划范围内选择若干典型路段、区域,供智能网联汽车开展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社会公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内应设置相应标识或提示信息。

第二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及时通过多种方式向社会、特别是道路测试路段和示范应用区域周边发布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的时间、项目及安全注意事项等,联席工作小组应督促指导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按时完成发布工作。

第二十八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应当遵守临时行驶车号牌管理相关规定。未取得临时行驶车号牌,不得上路行驶。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驾驶人均应遵守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严格依据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通知书载明的时间、路段和项目开展测试工作,不得在道路上开展制动性能试验,并随车携带通知书备查。

第二十九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车身应以醒目的颜色分别标示“自动驾驶测试”或“自动驾驶示范应用”字样,提醒周边车辆注意,但不应对周边车辆的正常驾驶产生干扰。

第三十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驾驶人应在车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不具备车内固定操纵装置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其驾驶人应根据不同情况,选择适当方式在车内、车外适当范围内或在远程驾驶舱内始终监控车辆运行状态及周围环境,当发现车辆处于不适合自动驾驶的状态或系统提示需要人工操作时及时采取相应措施。

第三十一条 除经专业培训的测试人员和用于模拟货物的配重外,车辆在道路测试过程中不得搭载其他与测试无关的人员和货物;在示范应用过程中,可按规定搭载探索商业模式所需的人员或货物,提前告知搭载人员及货物拥有者相关风险,并采取必要安全措施;搭载的人员和货物不得超出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车辆的核载人数和荷载质量。

车辆在道路测试及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从事未经批准的道路运输经营活动,不得搭载危险货物。

第三十二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除通知书载明的路段或区域外,不得使用自动驾驶模式行驶;车辆从停放点到道路测试路段或示范应用区域的转场,应使用人工操作模式行驶。

第三十三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过程中,不得擅自进行可能影响车辆功能、性能的软硬件变更。如因测试需要或其他原因导致车辆功能及软硬件变更的,应首先停止相关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并向联席工作小组申请变更;经审核批准后,方可继续进行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第三十四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于每年6月、12月指定日期前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阶段性报告,并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结束后1个月内提交总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联席工作小组应对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与示范应用进行动态评估,于每年6月、12月向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和交通运输部报告辖区内智能网联汽车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情况。

第三十六条 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联席工作小组应当撤销其相应的通知书并终止道路测试、示范应用:

(一)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与原申请(包括申请变更)车辆不符的;

(二)联席工作小组认为道路测试或示范应用活动具有重大安全风险的;

(三)道路测试车辆、示范应用车辆有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逆行或者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可以处暂扣、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或拘留处罚等的严重交通违法行为的;

(四)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重伤、死亡或车辆毁损等严重情形,且负有事故责任的。

联席工作小组撤销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通知书时应当一并收回临时行驶车号牌,并转交给临时行驶车号牌核发地公安交管部门;未收回的,书面告知核发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公告牌证作废。

第三十七条 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需要延期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在原申请到期前15至30个工作日之内,向联席工作小组提交延期申请(格式见附件5),由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延期运行。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道路测试、示范应用主体应提前15个工作日提交变更申请(格式见附件6),由联席工作小组审核通过后方可继续运行:

(一)车辆基本信息变更;

(二)车辆部件更换;

(三)车辆自动驾驶系统功能或性能增减;

(四)车辆安全性能变化;

(五)车身外观改变;

(六)驾驶人变更;

(七)道路测试、示范应用区域变化;

(八)道路测试、示范应用项目变化;

(九)其他可能影响运行安全的变更内容。

第七章 交通违法与事故处理

第三十九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现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对驾驶人进行处理。

第四十条 在道路测试、示范应用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应当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确定当事人的责任,并依照有关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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