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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济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的通知
济政发〔2019〕14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济宁市人民政府关于公布地方性法规市政府规章和市政府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通知》 ( 济政发〔2020〕13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济宁高新区、太白湖新区、济宁经济技术开发区、曲阜文化建设示范区管委会(推进办公室),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各高等院校:

现将《济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实施。


济宁市人民政府

2019年10月21日

(此件公开发布)



济宁市残疾人保障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残疾人保障工作以及与之相关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发展残疾人事业是社会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保障残疾人的合法权益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完善制度,保障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

鼓励组织和个人为残疾人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条  残疾人的公民权利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

禁止基于残疾的歧视。禁止侮辱、侵害残疾人。禁止通过大众传播媒介或者其他方式贬低损害残疾人人格。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制止、检举歧视残疾人和侵害残疾人合法权益的行为。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残疾人工作的领导,将残疾人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本行政区域残疾人事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将残疾人事业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建立稳定的经费保障机制。

各级社会福利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不低于百分之十五的比例用于残疾人事业;各级体育彩票公益金中的本级留成公益金,应当安排一定比例用于残疾人体育事业。

有关单位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用于残疾人福利资金和残疾人事业的彩票公益金使用情况,并依法接受财政部门、审计机关和社会公众的监督。

第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残疾人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残疾人事业的工作,其日常工作由同级残疾人联合会承担。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密切联系残疾人,听取残疾人的意见,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残疾人工作。

第七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代表残疾人的共同利益,维护残疾人的合法权益,团结教育残疾人,为残疾人服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章程或者接受人民政府委托,开展残疾人工作,参与与残疾人事业有关的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指导、管理本地区各类残疾人群众组织,动员社会力量,发展残疾人事业。

残疾人专门协会代表本类别残疾人的利益,反映其精神和物质需求,针对自身特点开展群众性工作。

残疾人工作者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努力为残疾人服务。

第八条  在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换届选举中,应当充分保障残疾人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残疾人较多的企业事业单位,职工代表大会应当有残疾职工代表。

第九条  制定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和公共政策,涉及残疾人权益和残疾人事业重大问题的,应当听取残疾人组织、残疾人的意见和建议。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在开展涉及残疾人权益工作的监督、检查、验收时,应当吸收残疾人组织参加。

第十条  禁止强迫残疾人劳动或者组织、胁迫、诱骗残疾人进行恐怖、残忍表演和乞讨。

第十一条  残疾人的扶养人必须对残疾人履行扶养义务。

残疾人的监护人必须履行监护职责,尊重被监护人的意愿,维护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

残疾人的亲属、监护人应当帮助残疾人实现医疗救治、康复训练、教育培训、劳动就业、参与社会生活的权利,鼓励和帮助残疾人增强自立能力。

禁止对残疾人实施家庭暴力,禁止虐待、隐藏、遗弃、隔离残疾人。

第十二条  鼓励残疾人自尊、自信、自强、自立,积极融入社会,为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贡献力量。

残疾人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规章,履行应尽的义务,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以下简称残疾人证)是认定残疾人及其残疾类别、残疾等级的合法凭证,是残疾人依法享有国家和地方政府优惠政策的重要依据。由县级残联核发。

县级残联负责残疾人证的申办受理、核发管理等工作。县级残联按照省级卫生健康委和残联指定的具备残疾评定资质的医院或专业机构作出的残疾类别和残疾等级评定结论,核发残疾人证。

残疾人证坚持申领自愿、属地管理原则。申办残疾人证,不收取工本费。

第十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对在经济发展和社会建设中做出显著成绩的残疾人,对维护残疾人合法权益、发展残疾人事业、为残疾人服务做出显著成绩的组织和个人,给予表扬。

第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服务机构。残疾人服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标准、规范的规定,为残疾人提供安全、有效的服务。



第二章  预防、康复和医疗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制定实施残疾预防行动计划,强化安全生产、劳动保护、环境保护、交通安全、防灾减灾、安全预警等措施,预防残疾发生,减轻残疾程度。

第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宣传、普及母婴保健和预防残疾的知识,引导待孕夫妇参加免费孕前检查,建立健全出生缺陷预防和早期发现、早期治疗以及应急处理和医疗急救机制,健全以社区为基础、以一级预防为重点的三级残疾预防体系。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孕妇提供孕期保健服务,经产前诊断发现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者有严重缺陷的,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第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报告制度,每年向社会公布主要数据。

医疗保健机构应当为新出生的残疾婴儿建档立卡,及时向县(市、区)人民政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报告。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工作纳入基本医疗卫生制度、基本社会保障制度和基层医疗卫生服务内容。

对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人,其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中支付,并逐步扩大、提高残疾人医疗康复项目所需费用的支付范围和标准。

第二十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和新生婴儿基本病种筛查机制、疑似残疾儿童早期康复干预机制。

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实行地方政府负责制。救助对象为具有济宁市常住户口或居住证的法定年龄有相应康复指征的视力、听力、言语、肢体、智力等残疾儿童和孤独症儿童,包括手术、辅助器具适配和康复训练等。具体救助内容、救助标准和医疗保险待遇等,由县(市、区)政府依据国务院、省、市政府建立残疾儿童康复救助制度的意见和《济宁市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办法》等规定确定。残联和教育、民政、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卫生健康、财政、医保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具体实施工作。

第二十一条  市人民政府按照省有关部门制定的康复机构服务和康复技术地方标准,规范服务管理,将符合条件的残疾儿童、残疾人康复机构纳入医疗保险协议管理医疗机构和工伤康复定点机构。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根据本行政区域残疾人数量、分布状况、康复需求等情况,举办公益性康复机构,鼓励多种形式举办康复机构。有关部门要加强定点残疾儿童、残疾人康复机构准入、退出监管,建立定期检查、综合评估机制,规范服务管理,改善服务质量。按照公开择优原则选择确定残疾儿童、残疾人定点康复服务、评估、诊断机构。县级以上综合性医疗机构应当设立康复医学科室;城市社区卫生服务中心、乡镇卫生院、村卫生室根据康复服务需求设立康复室或者康复站,组织开展技术培训和专业指导,为残疾人开展康复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将残疾人康复训练指导纳入全科医生培训和服务内容,并将康复知识培训纳入康复专业技术人员继续教育;按照国家规定实施康复专业技术人员职业准入、职称晋升制度。

残疾人教育机构、福利性单位等应当根据实际需要配备康复专业技术人员,指导残疾人康复训练。

第二十三条  公立医疗机构应当对残疾人就医费用实行减免优惠。

对就医的残疾人,二级以上综合公立医疗机构免收挂号、诊查、急诊观察床位等费用;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免收一般诊疗、出诊费用;减收费用的检查治疗项目由医疗卫生机构确定,减收比例不得低于百分之二十。

第二十四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完善残疾人医疗康复救助制度,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待遇后仍有困难的残疾人提供救助;对享受城乡医疗救助的贫困残疾人,其住院费用在政策范围内的自付部分救助比例不低于百分之五十。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将重性精神病患者纳入定期免费服药范围,对符合救助条件的急发性精神病患者及时实施医疗救助。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重度残疾人按照有关规定免费适配基本型辅助器具,对其他残疾人适配辅助器具给予补贴。



第三章  教    育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保障残疾人享有平等接受教育的权利。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特殊教育资源,逐步增加残疾人教育经费拨款,将残疾人教育纳入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和评价考核体系。

第二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全面实施残疾儿童、少年免费义务教育,提高残疾人义务教育水平,实施残疾儿童免费学前教育和残疾学生免费高级中等阶段教育,逐步实行残疾人免费高等职业教育;落实残疾学生和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教育救助政策;按照有关规定对贫困残疾人家庭学生和残疾人学生给予国家助学金等资助,保障其完成学业。

高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应当适当放宽残疾学生的奖学金评定标准和贷学金审核条件。

第二十七条  普通教育机构必须接收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儿童、少年随班就读,并为其学习、生活、康复提供帮助。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县(市、区)人民政府对不能到学校就读的适龄残疾儿童、少年,应当组织教师和志愿者采取社区教育、送教上门、网络教育等形式实施义务教育,并设立送教服务工作专项补贴,专门用于开展残疾儿童、少年送教服务。

县(市、区)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将前款规定的残疾儿童、少年纳入户籍所在地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或者特殊教育学校的学籍管理,可以适当推迟其入学年龄。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特殊教育机构标准化建设,改善办学条件。

有条件的特殊教育机构应当设立学前班,对残疾儿童实施康复和教育。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依托各类残疾儿童专业康复机构、福利机构开展残疾儿童早期干预、早期康复、早期教育。鼓励和扶持社会力量兴办残疾人康复教育机构,接收不适宜在普通教育机构就读的残疾儿童、少年。

第二十九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按照逐步达到高于同类普通教育机构学生人均6倍以上的标准,向特殊教育机构或者设立残疾学生辅读班、接收随班就读残疾学生的普通教育机构拨付残疾学生公用经费。

第三十条  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体育;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可以免试外语。

残疾考生、学生的体育成绩以不低于当年考生平均体育成绩计入考试总成绩,听力和言语残疾考生、学生的听力成绩按考生本人其他项目考试成绩乘以听力所占分数与试卷其他项目所占分数的比值计入考试总成绩。



第四章  劳动就业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制定促进残疾人就业的政策措施,统筹规划残疾人就业工作,鼓励残疾人自主创业,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为残疾人创造劳动就业条件。

第三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百分之一点五的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逐步建立按照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岗位预留制度。

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的征收使用管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机关、人民团体、事业单位、国有企业应当带头安置残疾人就业,设置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岗位;招考国家公务员、招聘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和招用劳动者,不得歧视残疾人。

第三十三条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摊点、摊位等方面提供方便;税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税收优惠。

第三十四条  各级残疾人联合会设立的残疾人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的业务指导下,按照职责开展残疾人就业咨询、劳动技能评估、求职登记和定向指导、职业介绍等服务,对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状况进行年度审核;向未达到安排残疾人就业比例的用人单位推荐适合的残疾人就业,用人单位无法定事由不得拒绝。

前款规定的审核结果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报告,并向社会公开。各级应当建立用人单位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及缴纳保障金公示制度。

第三十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开发的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应当按照不低于百分之十的比例专项用于安排残疾人就业。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专职干事采用政府购买服务的方式进行规范管理,保障其工资、福利、社会保险待遇;对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村、居)残疾人专职委员按照规定给予补贴,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负担。

第三十六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确定适合残疾人生产、经营的产品和项目,优先安排残疾人集中就业和残疾人创办的企业以及其他残疾人福利性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并将其生产、经营的产品和服务纳入政府集中采购目录;同等条件下,采购人和集中采购机构应当优先采购其产品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职业培训机构,应当为残疾人提供职业培训。残疾人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按照有关规定享受培训补贴。

残疾人在各类培训机构接受职业培训,取得培训合格证书的,由当地残疾人联合会按照规定给予职业培训补贴,所需费用从残疾人就业保障金中支付。

第三十八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立的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开辟残疾人就业专门窗口,积极向用人单位推荐残疾人就业,免收相关费用。

第三十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应当为其选择适合的岗位,并依法与其订立劳动合同。

残疾职工在转正、晋级、职称评定、劳动报酬、生活福利、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应当与其他职工享受同等待遇。

第四十条  用人单位依照劳动合同法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残疾职工或者其家庭成员;裁减残疾职工的,应当向当地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报告。

企业事业单位发生合并、分立、转制等情形的,承继其权利义务的单位应当依法为残疾职工缴纳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第四十一条  农业、扶贫、财政部门在安排财政扶贫资金支持发展种植业、养殖业和扶贫示范基地建设等扶贫开发项目时,应优先支持残疾人就业创业项目。



第五章  文化体育



第四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有计划地新建、改建、扩建方便残疾人活动的文化、体育、娱乐等公共场所;县级以上各类综合性文化、体育场所,应当设置适合残疾人活动的场地和设施;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残疾人文化活动中心和体育训练中心,保证残疾人文化活动和体育训练的需要。

实行收费的公园、展览馆、文化馆、体育场馆等公共场所,应当为残疾人提供方便和照顾,对残疾人免费或者优惠开放,重度残疾人和盲人的一名陪护人员与残疾人享有同等待遇;全民健身活动场所应当配置适合残疾人身心特点的健身康复器材;各类文化演出、体育赛事应当为残疾人观众提供方便。

第四十三条  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移动通信等大众传播媒介,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免费刊播公益广告、开办专题栏目,宣传残疾人事业。

市和有条件的县(市、区)的电视台应当开办手语新闻节目。影视作品和节目应当加配字幕。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公共图书馆应当设立盲文读物、盲人有声读物图书室;盲人较多的社区、学校、企业,应当在图书室、阅览室、资料室提供盲文读物和盲人有声读物,配备盲人使用的计算机等设备。

鼓励单位和个人帮助残疾人学习使用计算机、移动通讯工具和残疾人专用软件。

第四十五条  市、县(市、区)定期举办残疾人运动会及体育比赛;按照有关规定对参加省级及以上残疾人重大体育比赛或艺术汇演、职业技能大赛的残疾人选手等给予一次性表彰和奖励。对在国际、国内重大比赛中取得优异成绩的残疾人运动员,在上学和就业等方面按照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残疾人联合会举办的文化、体育活动,所需经费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残疾人在集训、演出、比赛期间,组织者应当为其办理意外伤害保险;残疾学生所在学校应当保留其学籍;残疾职工所在单位应当保障其工资和福利待遇不变;对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组织者应当给予适当补贴。



第六章  社会保障



第四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残疾人社会保障和服务体系,将残疾人公共服务业纳入本级公共服务体系建设规划,根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状况,建立覆盖城乡的残疾人生活保障救助机制,针对不同的残疾类别和级别,确定补贴和补贴标准,改善残疾人的物质文化生活。

第四十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托养、日间照料等服务设施建设纳入当地重点建设项目和城乡公益性建设项目,保障其建设规模与服务需求相适应,支持残疾人康复器械、辅助器具、特殊教育工具和无障碍设施等产品的开发和应用;可以通过政府补贴、政府购买服务等形式,培育、扶持专门面向残疾人服务的社会组织。

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对向智力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