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33-3505-7288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流〔2003〕36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修改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4号规定,条款修订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废止的税务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浙江省税务局公告2023年第3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确保全省今年6月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规范税务代理机构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提供服务的管理,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 国税发[2003]18号)精神及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订《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见附件),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与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联系。

浙国税流[2001]132号《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管理试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OO三年三月二十八日

浙江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确保全省2003年6月底前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覆盖到全部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纳税人),保证增值税防伪税控主机共享服务系统(以下简称共享服务系统)的正常运转,规范社会中介机构(以下简称中介机构)使用共享服务系统为纳税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以下简称专用发票)的管理,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共享服务系统是指能够为多户纳税人利用防伪税控系统开具专用发票的计算机应用系统。

第三条  共享服务系统适用范围是部分经营规模偏小、计算机技术运用能力较弱的企业及部分新办企业。纳税人可根据实际情况自愿选择。

第四条  共享服务系统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最高开票限额为十万元(不含十万元)。

第五条  各级税务机关增值税业务管理部门负责共享服务系统运行的有关税务管理工作,并督促、检查中介机构严格工作程序,落实安全措施,履行服务协议,提高服务质量。

第二章  中介机构管理

第六条  中介机构必须是经国家税务总局批准,持有国家税务总局制发的“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注册登记、具有税务代理资格并纳入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管理的税务代理机构(简称税务师事务所)。

第七条  中介机构的有关工作人员必须熟悉增值税相关业务管理知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知识和防伪税控开票系统管理知识,并对涉税事宜有一定的服务实践经验。开票人员必须经过防伪税控系统操作培训并考试合格,取得浙江省税务局制发的防伪税控系统培训合格证书。

第八条  中介机构必须是自愿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

第九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的资格认定必须先经省注册税务师管理中心审批,再由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批准,并报浙江省税务局货物劳务税处备案。

第十条  中介机构为纳税人提供开票服务必须按国家物价管理部门规定的收费标准收取费用。

第十一条  中介机构必须有专业人员(一个点至少要有一名注册税务师)、固定的服务场所、完善的安全保障设施和有满足共享服务系统需要的计算机配置。

第十二条  中介机构必须有严密的操作规程和完善的管理制度(包括保密制度、保管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具体制度由中介机构制定,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中介机构提供开票服务必须与纳税人签订服务协议,明确双方责任。中介机构应有以下责任:

(一)妥善保管纳税人的防伪税控专用设备;

(二)定期备份有关开票数据;

(三)为纳税人开票信息保密;

(四)纳税人未按规定抄报税的,应及时通知纳税人抄报税;

(五)与防伪税控系统技术服务单位及共享系统供应商签订服务协议,以保证共享系统正常运行。

服务协议样本由中介机构印制,并报当地税务机关备案。

第十四条  因管理或使用不当导致纳税人专用设备丢失被盗、损毁的(非机器设备原因),中介机构应负责赔偿,并负责恢复所丢失数据。

第十五条  中介机构在提供开票服务中发生下列情形的,由其所在县(市、区)税务机关上报市级税务机关增值税管理部门按以下规定处理。

(一)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未按规定程序操作使用共享服务系统的;

2.未按规定及时进行数据备份的;

3.未按规定采取安全保管措施,造成专用设备丢失、被盗的;

4.由于中介机的原因,影响纳税人开具专用发票的;

5.为纳税人代管专用发票和税控IC卡的;

6.擅自将纳税人有关开票数据及资料提供给其他单位和个人的;

7.中介机构未经主管税务机关同意,擅自将专用设备退还纳税人,造成专用设备丢失、被盗和无法追回的。

(二)发生下列情形之一者,取消其开票服务资格。

1.采取虚假手段取得的开票服务资格;

2.与纳税人勾结或盗用纳税人税控IC卡、开票密码虚开专用发票的。

第三章  企业申请程序

第十六条  纳税人自愿选择使用共享服务系统开具专用发票。主管税务机关根据企业报送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申请使用表》(附表一),审核确定纳入共享服务系统管理的企业,并向企业下达《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附表二)。

第十七条  纳税人应在《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内,向主管税务机关填报《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附表三)。主管税务机关应认真审核防伪税控企业提供的有关资料和填写的登记事项,确定无误后签署审批意见。

第十八条  纳税人持《防伪税控企业认定登记表》和《增值税防伪税控共享服务系统使用通知书》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发行手续并与中介机构签定服务协议。

第四章  购票开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