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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甬国税发[2006]110号 2006-7-3
USHUI.NET®提示:根据 关于印发《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 甬国税发〔2010〕90号规定,自2010年5月1日起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失效废止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宁波市国家税务局公告2011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县(市)区国家税务局,市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从2006年7月1日起有关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按本办法执行,以前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各地收文后,请组织相关人员学习,并认真贯彻执行。
宁波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全市增值税一般纳税人(以下简称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强化一般纳税人征收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办法》的通知》 ( 国税发〔1994〕059号)、《国家税务总局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年审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紧急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3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新办商贸企业增值税征收管理有关问题的补充通知》 ( 国税发明电〔2004〕62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 ( 国税发〔2005〕150号)、《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增值税若干政策的通知》(财税[2005]165号)和国家税务总局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凡宁波市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管理均按本办法执行。
第二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管理工作包括以下内容:
(一)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和认定及责令认定的管理;
(二)一般纳税人资格的暂停、取消和恢复的管理;
(三)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转正的管理;
(四)市内跨征收区域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的管理;
(五)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度审验的管理。
第三条 符合本办法“一般纳税人条件”的纳税人按本办法提出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后,经主管国税机关批准认定,方可取得一般纳税人资格。纳税人一经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不得再转为小规模纳税人。
第四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一般纳税人在一定时期内被国税机关暂时停止其一般纳税人资格。
第五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是指由主管国税机关对一般纳税人申请办理闭歇或被确定为非正常户的企业,以及不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暂停”。
第六条 本办法“辅导期一般纳税人”的管理,是指新认定的新办小型商贸、商业零售企业一般纳税人,按规定实行特定的增值税征收管理。
第七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转正”是指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和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期满后转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第八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迁移”是随税务登记户籍的迁移而迁移,其一般纳税人的资格继续保留。
第九条 本办法“一般纳税人资格年审”是指国税机关按年度实施对一般纳税人资格进行审查确认的一项制度。
第十条 本办法“责令认定”是指凡全年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企业标准(商贸企业180万元、工业企业及其他企业100万元)的小规模企业,在次年的一月份内责令其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第二章 一般纳税人的认定资格条件
第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是指年应税销售额超过财政部规定的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企业和企业性单位。
对于企业(含个体工商户、下同)和企业单位(以下简称“企业”)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实行分类管理(以企业信用等级为准)。凡具备以下条件的各类企业按本办法申请后,经批准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1.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
2.年应税销售额虽未超过100万元,但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年应税销售额超过30万元以上;
3.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的新办企业。
(二)商贸企业
1.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
2.持有盐业批发许可证并从事盐业批发的企业;
3.免征增值税的国有粮食购销企业;
4.成品油零售加油站;
5.设有固定经营场所和拥有货物,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商贸零售企业;
6.注册资金在500万元以上,人员在50人以上,会计核算健全和能准确提供税务资料,预计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的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
7.对具有一定经营规模,拥有固定的经营场所,有相应的经营管理人员,有货物购销合同或书面意向,有明确的货物购销渠道,预计年销售额可达到180万元以上的新办小型商贸企业;
8.一年内销售额达到180万元以上的增值税小规模企业。
(三)实行统一核算的企业总分支机构,总机构属于一般纳税人的分支机构。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年应税销售额”是指,企业连续12个月以内累计增值税应税销售额,出口销售额。
第十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办企业”是指办理税务登记当月开始三个月内的企业。
第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的“工业企业”是指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或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为主,并兼营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销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不到50%)。
第十五条 本办法所称的“商贸企业”是指从事外购货物销售的企业,或以销售外购货物为主,并兼营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企业(指全部应税销售额中,生产货物或提供增值税应税劳务的销售额不到50%)。“商贸零售企业”是指零售外购货物的销售额超过50%的商贸企业。
第十六条 下列纳税人不得申请和认定为一般纳税人
(一)未达到本办法第十一条所列条件的企业;
(二)个体工商户以外的个人;
(三)非企业性单位;
(四)不经常发生增值税应税行为的企业;
(五)全部销售免税货物、劳务的企业,但国家规定销售可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免税货物的企业除外。
第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会计核算健全”,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下列要求:
(一)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规定设置帐簿,包括总帐、明细帐、日记帐和其他辅助性帐簿。总帐、日记帐采用订本式;
(二)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帐,进行会计核算和财务处理;
(三)帐簿、记帐凭证、报表、完税凭证、发票、出口凭证以及其他有关涉税资料应当合法、真实、完整,并按国家有关规定保存。
第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准确提供税务资料”,是指企业同时符合以下要求的:
(一)企业名称、企业性质、经营地址、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等主要项目发生变更的,能按规定及时办理税务变更等手续;
(二)增值税纳税申报及时、完整、准确;
(三)已领购发票的,有健全的发票管理制度,发票领用存手续齐全,安全措施得当,有专人管理;
(四)已使用税控设备的按规定使用、保管税控设备;
(五)在规定的期限内进行抄报税。
企业如在会计核算、税务资料等管理上有违反上述要求的,已进行处理和纠正的,以纠正后的情况进行审核。
第三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继续、转正、责令认定的企业应在下列规定的时限内提出申请:
(一)新办企业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新开业的符合一般纳税人条件的企业,企业应在办理税务登记的同时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其他企业申请资格认定,应在连续12个月内累计应税销售额达到规定条件的次月或达到本办法规定的其他“一般纳税人条件”的次月。
(二)暂停一般纳税人资格的企业需恢复资格的,应在经整改后,满足规定条件(是指主管税务机关要求其整改的问题)的当月。
(三)暂认定一般纳税人办理资格转正的,应在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有效期满前的第15天至第30天内。
(四)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办理资格转正的,应在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满前的第15天至第30天内。
(五)小规模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在一年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应在次年的1月底前书面通知该企业申请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手续。
第二十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申请程序
企业到主管国税机关填报《增值税暂认定(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申请审批表》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简称《申请表》)一式二份。申请资格认定的同时附送以下资料:
(一)税务登记证副本;
(二)经营场地资料(房产证明或租赁合同或其他业主出具的可使用场地证明);
(三)分支机构申请认定时,应同时提供总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其总机构为一般纳税人的证明(总机构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或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通用申请表)以及总机构确认其为统一核算分支机构的证明材料;
(四)会计上岗证复印件;
(五)进出口企业、盐业批发企业、成品油零售加油站、粮食免税企业应提供有关部门出具的批准其从事相应业务的证明材料;
(六)开户银行许可证;
(七)主管国税机关要求提供的其它资料;
企业提交上述证件资料的原件(可提供的原件)和复印件各一份,复印件必须注明“与原件相符”字样并加盖单位公章。
暂缓办理一般纳税人认定的外资企业需填制《筹建期企业暂缓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认定申请审批表》。
第四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
第二十一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受理和审核、审批机关为主管国税机关。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和审批的范围包括: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转正、暂停、恢复、取消、年审等事项。
第二十二条 税务机关受理岗位接受申请材料后,对于原件和复印件进行初审,对资料齐全、《申请表》填写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开具受理回执给申请人,将其中的申请资料原件退回给申请人。
对于申请材料不符合上述规定的,不予受理,税务机关受理岗位应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更正的内容和需要补正的资料。
第二十三条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审核,首先由经办人初审、科长(股长)复审,最终由主管局长审批。审核和审批工作应在受理企业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
第二十四条 税务机关受理企业申请后,按以下顺序审核:先案头审核,再约谈和实地核查。
第二十五条 案头审核的内容为审核申请资料是否齐全和符合要求,并通过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核实企业申请情况和税务机关内部信息是否一致。
第二十六条 约谈主要通过与企业法定代表人谈话,了解该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以确认其是否为正常经营户,如有需要也可与企业主管财务人员进行谈话,了解该企业财务状况和会计核算状况。
第二十七条 实地审核的重点是,对企业的办公、生产经营场地、仓储、机器设备等情况实地察访,进一步核实申请人的办公、生产经营地址、生产经营规模(年销售额)、会计核算和财务管理、税务管理、企业经营管理等相关情况。
第五章 一般纳税人资格的认定
第二十八条 对于申请资格认定的企业,经审核,如《申请表》填写内容完整,并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到第十八条“一般纳税人的条件”的,予以认定。并按以下情况分别认定为暂认定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正式一般纳税人
(一)对于符合条件的具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商贸企业、新办商贸零售企业,小型商贸企业和其他商贸企业认定为辅导期一般纳税人。辅导期不少于6个月。
(二)对于符合条件的除上款以外的其他新办企业,则认定为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暂认定一般纳税人的有效时间为认定之月起12个月。
(三)新办大中型商贸企业、小规模企业一年内应税销售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直接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四)辅导期一般纳税人和暂认定一般纳税人期满后符合条件的,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五)小规模企业连续12个月内应税销售额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的,认定为正式一般纳税人
如果发现《申请表》申请重要内容失实,但企业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00万元的工业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或年应税销售额超过180万元的商贸企业(不含个体工商业户)可予以认定,并同时按本办法暂停其一般纳税人资格。其他情况则不予认定,并书面告知不予认定的具体原因。
第二十九条 按本办法审批后,受理岗位根据审批结果制发认定、转正、恢复的通知书。对于批准认定的,并在其《税务登记证》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