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等五部门关于印发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的通知
桂财规〔2022〕3号
各市、县(市、区)财政局、公安局、卫生健康委(局)、农业农村局,各银保监分局:
经自治区人民政府同意,现将《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印发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财政厅 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广西监管局
广西壮族自治区公安厅 广西壮族自治区卫生健康委员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农业农村厅
2022年9月28日
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制定依据。为加强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对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依法进行救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
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令第107号)及《
财政部 银保监会 公安部 卫生健康委 农业农村部关于贯彻落实〈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办法〉的通知》(财金〔2022〕1号),结合广西实际,制定本实施细则。
第二条 适用范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以下简称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适用本实施细则。
本实施细则所称救助基金,是指依法筹集用于垫付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社会专项基金。
第三条管理原则。广西设立自治区级救助基金,救助基金实行统一管理、分级筹集、专业运营、分工负责。
救助基金的管理应当遵循扶危救急、公开透明、便捷高效的原则,保障救助基金安全高效和可持续运行。
第二章 救助基金各管理部门职责分工
第四条主管部门职责。自治区财政厅是广西救助基金的主管部门,负责会同有关部门制定救助基金相关政策;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对其管理情况进行考核;对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进行监督检查;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并将有关情况向社会公告;落实救助基金的管理费用。县级以上财政部门依法监督检查本级救助基金的筹集、使用和管理,负责对辖区内发生的救助基金有关争议问题进行协调解决。
第五条各管理部门职责。
广西银保监局负责对保险公司缴纳救助基金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地方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垫付费用的追偿工作。自治区公安厅负责监督指导,每季度向救助基金主管部门提供交通事故相关数据。
县级以上地方卫生健康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医疗机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及时抢救道路交通事故中的受害人并依法合规申请救助基金垫付抢救费用。自治区卫生健康委负责监督指导。
县级以上地方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负责通知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道路以外发生的农业机械机动车事故中受害人的抢救费用、丧葬费用;协助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做好相关救助基金的垫付、追偿等工作。自治区农业农村厅负责监督指导。
第六条政策宣传。各级财政部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卫生健康主管部门、农业机械化主管部门及保险监管部门、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通过多种渠道加强救助基金有关政策的宣传和提示,为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及其亲属申请使用救助基金提供便利。
第三章 救助基金筹集
第七条救助基金来源。救助基金的来源包括:
(一)按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的保险费的一定比例提取的资金;
(二)对未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的所有人、管理人的罚款;
(三)依法向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追偿的资金;
(四)救助基金孳息;
(五)各级人民政府按照规定安排的财政临时补助;
(六)社会捐款;
(七)其他资金。
第八条 救助基金提取。每年7月1日前,由自治区财政厅会同广西银保监局,根据财政部和国务院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公布的当年提取比例幅度报自治区人民政府审定后,确定广西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救助基金的具体比例。救助基金累计结余达到上一年度支出金额3倍以上的,本年度暂停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
第九条救助基金缴纳。办理交强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广西确定的比例,从交强险保险费中提取资金,于每季度结束后10个工作日内,通过银行转账方式足额转入自治区救助基金账户。
第四章 救助基金使用
第十条 救助基金垫付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时,救助基金垫付道路交通事故中受害人人身伤亡的丧葬费用、部分或者全部的抢救费用:
(一)抢救费用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
(二)肇事机动车未参加交强险的;
(三)机动车肇事后逃逸的。
救助基金一般垫付受害人自接受抢救之时起7日内的抢救费用,特殊情况下超过7日的抢救费用,由医疗机构书面说明理由。具体费用应按照规定的收费标准核算。
第十一条抢救费用垫付申请。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垫付部分或者全部抢救费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处理交通事故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交通事故发生地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
医疗机构及受害人或者其亲属可以向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垫付书面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抢救垫付申请书;
(二)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急诊和住院病历复印件;
(三)医疗机构出具的受害人已发生的抢救费用清单或预交费通知单;
(四)受害人和申请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第十二条 抢救费用垫付。
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抢救费用垫付书面申请及相关材料后,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临床诊疗相关指南和规范,以及规定的收费标准,对下列内容进行审核,并将审核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申请人:
(一)是否属于本实施细则第十条规定的救助基金垫付情形;
(二)抢救费用是否真实、合理;
(三)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认为需要审核的其他内容。
经审核,对符合垫付条件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在2个工作日内与实施救助的医疗机构进行结算。对不符合垫付条件的,不予垫付,并向医疗机构、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三条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发生本实施细则第十条所列情形之一需要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垫付丧葬费用的,受害人亲属可向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受理网点提出书面垫付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道路交通事故丧葬费用垫付申请书;
(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尸体处理通知书》或受害人的死亡证明;
(三)申请人本人身份证明等材料。
对道路交通事故死亡人员身份无法确认或者其受益人不明的,其遗体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按照规定处理。其损害赔偿款,由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在扣除垫付的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后代为保管,待死亡人员身份或者其受益人身份确定后再依法处理。
第十四条丧葬费用垫付。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收到丧葬费用垫付申请和相关材料后,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在3个工作日内按照有关标准垫付丧葬费用;对不符合条件的,不予垫付,应向申请人书面说明理由,并将结果书面告知处理该道路交通事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五条垫付资金审核。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对抢救费用和丧葬费用的垫付申请进行审核时,可以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医疗机构和保险公司等有关单位核实情况,有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
第十六条争议解决。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与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单位就垫付抢救费用、丧葬费用问题发生争议时,由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地财政部门会同相关管理部门协调解决。
第五章 救助基金管理
第十七条管理机构的确定。自治区财政厅通过政府采购等方式依法确定救助基金管理机构。保险公司或者其他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专业机构可以作为救助基金管理机构。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应当保持相对稳定,一经确定,除本实施细则另有规定外,原则上3年内不予变更。
第十八条管理机构的变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自治区财政厅可以变更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并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变更或者终止时,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应当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进行审计,并对救助基金管理机构进行清算。
(一)未按照本实施细则规定受理、审核救助基金垫付申请并进行垫付的;
(二)提供虚假工作报告、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违反本实施细则规定使用救助基金的;
(四)违规核销的;
(五)拒绝或者妨碍有关部门依法实施监督检查的;
(六)可能严重影响救助基金管理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管理机构职责。救助基金管理机构履行以下职责:
(一)接收救助基金资金;
(二)制作、发放宣传材料,积极宣传救助基金申请使用和管理有关政策;
(三)受理、审核垫付限额以下申请,并及时垫付,设立热线电话,建立24小时值班制度,建立符合广西救助基金筹集、使用和管理要求的信息系统,建立数据信息交互共享机制,规范救助基金网上申请和审核流程,提高救助基金使用和管理效率;
(四)依法追偿垫付款,向人民法院、公安机关等单位通报拒不履行偿还义务的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人信息;
(五)如实报告救助基金业务事项,每季度结束后15个工作日内,将上一季度的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助基金主管部门及相关管理部门;每年2月1日前,将上一年度工作报告和财务会计报告报送至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