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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九个制度的通知

大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等九个制度的通知
大政发〔2023〕17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各先导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委办局、各直属机构,各有关单位: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后评估规定》《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大连市行政机关法律顾问与公职律师参与重大行政决策实施办法》九个制度业经大连市第十七届人民政府第五十四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大连市人民政府

2023年8月18日



(此件公开发布)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目录(以下简称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以下简称决策事项),均应纳入决策事项目录管理。

第四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向本级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五条  决策事项目录应当载明:
  (一)决策事项名称;

(二)决策承办单位;

(三)决策时间安排;

(四)其他需要明确的内容。

第六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编制决策事项目录时,应当组织决策机关工作部门申报决策事项,并可以根据需要,向下一级人民政府、其他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众征集决策事项建议。

第七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根据决策机关工作部门申报的决策事项,对拟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事项进行审核,并会同同级司法行政部门研究拟订决策事项目录;必要时,可以征求相关部门、法律顾问和公职律师意见。  

对属于重大行政决策事项范围,但决策机关工作部门未申报的事项,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可以将其直接列入拟订的年度决策事项目录。

第八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拟订年度决策事项目录后,应当报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进行审核。决策机关分管负责人提出修改意见或者增加重大行政决策事项的,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予以研究。

第九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拟订的决策事项目录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决策事项目录经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后,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报同级党委同意。

第十条  决策事项目录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印发,除依法不予公开的决策事项外,决策事项目录经同级党委同意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一条  列入决策事项目录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按照实施任务和责任要求,制定实施方案、落实实施措施、跟踪实施效果,确保实施质量和进度。

第十二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履行审核职责,发现应当纳入决策事项目录而未纳入的事项,应当在依法履行重大行政决策法定程序后,方可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三条  决策事项目录实行动态管理,原则上每年调整一次。确需根据决策机关重点工作任务新增或者对列入目录的事项进行调整的,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至第十条规定的程序进行调整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就决策事项目录的编制工作,向相关部门提出意见和建议,相关部门应当及时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十五条  决策机关办公机构应当将决策事项目录编制、调整过程中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六条  本办法执行情况纳入法治政府建设督察考核。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规定追究责任。

第十八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决策事项目录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九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保障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遵循广泛性、便民性、实效性原则。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的组织实施。

决策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的性质类别、复杂程度、影响范围、社会关注度、实施条件等情形,采取下列一种或者多种方式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一)座谈会;

(二)听证会;

(三)书面征求意见;

(四)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五)问卷调查;

(六)民意调查;

(七)专题调研;

(八)实地走访;

(九)与特定群体进行沟通协商;

(十)其他便于社会公众参与的方式。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召开座谈会听取意见的,应当合理选择参会人员,并于座谈会召开三个工作日前将决策征求意见稿、背景资料等送达参会人员。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充分听取参会人员意见,做好相关问题的解释说明,并制作座谈会会议记录,如实记录参会人员的主要观点和理由。

第七条  决策事项直接涉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或者存在较大分歧的,可以召开听证会。

法律、法规、规章对召开听证会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三十日前发布听证会公告,公布决策草案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听证时间、地点等信息;需要遴选听证参加人的,应当同时公布听证参加人遴选办法,公平公开组织遴选。

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会的其他单位应当在召开听证会七日前向社会公布听证参加人名单,并将听证会材料送达听证参加人。

第九条  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公开举行:

(一)决策承办单位介绍决策草案、依据和有关情况;

(二)听证参加人陈述意见,进行询问、质证和辩论,必要时可以由决策承办单位或者有关专家进行解释说明;

(三)听证参加人确认听证会记录并签字。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听证会的情况,制作听证报告。

第十条  听证会结束后,决策承办单位或者组织听证的其他单位应当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听证会时间、地点、听证代表等基本情况;

(二)听证代表的主要意见、建议;

(三)对听证会有关意见、建议的分析和处理建议;

(四)其他应当报告的事项。

听证报告应当客观、全面反映听证会内容,并附有听证笔录。

听证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一条  书面征求意见定向进行,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有针对性地选择征求意见对象,送达决策征求意见稿及说明等材料,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

第十二条  决策事项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通过政府网站、政务新媒体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社会公众知晓的途径,公布决策征求意见稿及其说明等材料,明确提出意见的方式和期限。

公开征求意见期限一般不少于三十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应当经决策承办单位主要负责人同意,在公开征求意见时予以说明。

第十三条  以调查问卷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根据决策事项科学设计问卷,确定调查对象、问卷发放数量和方式,并采取有效措施提高问卷回收率。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进行问卷调查,应当制作问卷调查报告,调查报告应当载明调查事项、调查对象、调查内容、调查方式、数据分析和调查结论等内容。   

第十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根据决策事项的需要,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社会公信力,且与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问卷调查。

委托进行问卷调查,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要求、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调查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六条  对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按照《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规定》进行民意调查。

第十七条  决策事项与企业生产经营活动密切相关的,或者涉及特定群体利益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专题调研或者专题听取企业、行业协会商会、相关人民团体、社会组织以及群众代表的意见建议。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决策事项内容和实际需要,专门听取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以及有关基层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十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以实地走访方式听取公众意见的,应当科学制定走访计划,选取有代表性的地区、单位等,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意见,并做好相关问题的解释说明。

第十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社会各方面提出的意见进行归纳整理、研究论证,充分采纳合理意见,完善决策草案。对社会公众普遍关心或者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问题,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通过专家访谈等方式进行解释说明。

第二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程序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二十一条  参与问卷调查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二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公众参与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民意调查(以下统称民意调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涉及文化教育、医疗卫生、社会保障、食品安全、资源开发、生态环境保护、公用事业等领域的重大民生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开展民意调查。

民意调查应当遵循公开、高效、便民的原则,充分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意见建议。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民意调查工作的组织实施。

决策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实施。

第五条  民意调查可以通过网络、电话、当面问询等方式进行。

民意调查选取的对象应当具有相关性、代表性、真实性,调查内容应当直接具体、明确易懂,便于公众发表意见。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对民意调查征求到的意见进行分析、研究,形成民意调查报告。民意调查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调查事项和调查目的;

(二)调查对象、调查内容和调查方式;

(三)调查对象对决策事项的意见、建议和态度倾向;

(四)意见建议的分析、研究和采纳情况;

(五)调查结论。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社会公信力,且与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

委托进行民意调查,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要求、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八条  第三方机构进行民意调查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调查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民意调查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九条  民意调查报告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参考依据。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民意调查工作中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一条  参与民意调查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和本规定的,依法承担相应责任。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三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民意调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以下简称专家论证)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专家论证工作的具体实施。

决策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由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组织。

第四条  对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决策承办单位应当组织专家、专业机构对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等进行论证。

第五条  决策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建立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健全专家遴选、诚信考核、效能评价和退出等工作机制。

决策咨询论证专家库的组建、管理工作由决策机关办公机构负责。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采取召开论证会、书面咨询和委托咨询论证等方式组织进行专家论证工作。

第七条  决策承办单位选择专家、专业机构参与论证,应当坚持专业性、代表性和中立性,不得选择与决策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事项涉及多个专业领域的,应当选择相应领域的专家、专业机构。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为专家、专业机构提供必要保障,支持其独立开展工作,不得提出倾向性意见或暗示。

第八条  参与专家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独立开展论证工作,并对论证意见负责;

(二)不得以决策事项论证专家、专业机构身份参加商业活动;

(三)依法履行保密义务;

(四)依法应当遵守的其他规定。

第九条  决策承办单位组织专家论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确定论证事项;

(二)制定论证方案;

(三)选定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

(四)组织开展论证;

(五)编制论证报告。

第十条  编制论证报告应当全面、真实、客观地反映专家意见,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的必要性、可行性、科学性;

(二)决策的经济社会效益;

(三)决策的出台时机、执行条件;

(四)决策可能面临的问题和对策;

(五)对决策方案的修改完善建议;

(六)其他的相关因素研究及建议。

第十一条  决策承办单位委托第三方机构进行论证的,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要求、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三方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组织专家论证,编制论证报告并对论证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二条  论证报告应当作为作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参考依据。

第十三条  依法应当进行专家论证的重大行政决策事项,未经专家论证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专家论证中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的,参与论证的专家、专业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和本办法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重大行政决策专家论证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以下简称风险评估)工作,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规章对开展风险评估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已对有关风险进行评价、评估的,不作重复评估。

第三条  重大行政决策的实施可能对社会稳定、公共安全等造成不利影响的,应当对决策的风险可控性进行评估。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负责重大行政决策风险评估相关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为两个以上的,牵头的决策承办单位是风险评估主体。

第五条  风险评估工作,应当遵循客观公正、科学专业、全面准确、应评尽评的原则。

第六条  进行风险评估,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制定工作方案,明确评估目的、对象、内容、标准、步骤、方法和时限等;

(二)开展风险调查,采取公示、舆情跟踪、会商分析、座谈咨询、问卷调查、实地调研等方式,充分听取利益相关方和社会公众意见,了解决策事项的实施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

(三)征求部门意见,组织有关部门对收集到的相关资料进行分析研究,提出意见建议;

(四)进行风险识别,在汇总分析各方意见和建议的基础上,运用定性分析与定量分析等方法,对决策实施可能引发的风险进行科学预测、综合研判;

(五)确定风险等级,按照可能造成的影响和可控程度,划分为高风险、中风险和低风险;

(六)编制风险评估报告。

第七条  风险评估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的基本情况;

(二)评估主体、方式和过程;

(三)有关部门和社会各方对决策风险的分析意见及采纳情况;

(四)风险点、风险源及其判断依据;

(五)风险等级;

(六)风险防范和化解措施,以及应急处置预案等内容。

第八条  决策承办单位可以委托具备相应资质和社会公信力,且与决策事项无直接利害关系的第三方机构组织开展风险评估。

委托开展风险评估,应当订立委托合同,明确工作要求、成果归属、保密条款和违约责任等内容。

第九条  第三方机构应当遵守廉洁自律有关要求,不得从事可能影响评估独立性、公正性的活动,并对评估报告的真实性、客观性和准确性负责。

第十条  风险评估结果应当作为重大行政决策的重要依据。

决策机关认为风险可控的,可以作出决策,并采取有效的防范、化解措施;认为风险不可控的,在采取调整决策草案等措施确保风险可控后,可以作出决策;认为风险不可控,且采取相应措施仍不能将风险调至可控的,应当暂停或者终止决策。

第十一条  依法应当进行风险评估的重大决策事项,未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十二条  决策承办单位应当将风险评估程序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的,参与风险评估工作的第三方机构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职业道德、执业规范和本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四条  重大行政决策社会稳定风险评估,除按照本规定执行外,还应当按照国家、省、市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风险评估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



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规范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保证重大行政决策按照法定程序进行,提高决策质量,根据国务院《重大行政决策程序暂行条例》《辽宁省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程序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决策机关)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并指导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开展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区(市)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级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审查工作。

第四条  决策事项的承办单位(以下简称决策承办单位)以及其他承担重大行政决策相关工作的单位,应当配合合法性审查部门做好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

决策承办单位负责法制工作的机构负责决策事项的合法性初审,提出合法性初审意见。

第五条  决策承办单位将决策草案提请决策机关集体讨论前,应当将决策草案送请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的不得提请决策机关审议。

不得以征求意见、会签等方式代替合法性审查。

第六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并对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负责:

(一)决策事项属于决策机关决策的依据。

(二)决策草案及起草说明,说明应当包括决策背景、主要内容、决策过程等内容。

(三)征得其他有关部门同意的函件。

(四)履行公众参与程序的材料,以及对公众意见反馈和采纳情况的说明,但是依法不予公开的除外。

(五)履行专家论证程序的材料,专业性、技术性较强的决策事项,应当提供专家论证材料;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无需开展专家论证的,应当出具说明。

(六)履行风险评估程序的材料,决策事项依法应当进行评估的,提供相关风险评估材料;决策承办单位认为无需开展风险评估的,应当出具说明。

(七)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初审意见。

(八)决策承办单位集体讨论决定材料。

(九)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相关文件依据。

(十)合法性审查部门要求报送的其他材料。

决策承办单位未按规定提供有关材料的,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告知其在规定期限内补充提供;未按期补充提供的,可以退回决策承办单位。

第七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决策事项是否属于决策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决策草案的形成是否履行相关法定程序;

(三)决策草案内容是否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的规定。

第八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采取书面方式;决策事项重大复杂或者合法性审查部门认为必要的,也可以采取下列方式:

(一)组织开展调查研究或者实地调研;

(二)组织召开协调会、座谈会、论证会听取意见和建议;

(三)需要采取的其他方式。

第九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进行合法性审查,应当组织法律顾问、公职律师对决策事项提出法律意见。

第十条  决策承办单位送请合法性审查,应当保证必要的审查时间,一般不少于7个工作日。

决策承办单位补充材料以及合法性审查部门开展本规定第九条规定工作的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

第十一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及时按照下列规定提出合法性审查意见:  

(一)符合法定权限、程序合法、内容合法的,出具决策草案合法的审查意见;

(二)超越法定权限或者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规定的,出具决策草案不合法的审查意见;

(三)部分内容与法律、法规、规章及政策不一致的,提出修改意见;

(四)未依法履行公众参与、专家论证、风险评估等程序,或者履行程序严重不符合规定的,建议补充履行相关程序后再送请合法性审查。

对国家尚无明确规定的探索性改革决策事项,合法性审查部门提出法律风险后,可以提交决策机关讨论。

第十二条  合法性审查意见为合法的,由决策承办单位提请决策机关审议;不合法的,不得提交决策机关审议;为部分修改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进行研究处理,并对决策方案草案作出调整修改;为补充履行相关程序的,决策承办单位应当补充履行,并在补充履行程序后再送合法性审查部门。

决策承办单位未采纳合法性审查意见的,应当向合法性审查部门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三条  合法性审查部门出具的合法性审查意见书属于依法应当保密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泄露相关内容。

第十四条  决策承办单位、合法性审查部门应当将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程序形成的记录等材料及时完整归档,依法规范管理。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规定,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大连市重大行政决策责任追究办法》追究责任。

第十六条  市及区(市)县人民政府所属部门、市人民政府派出机关及其所属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的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工作,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3年10月1日起施行。原《大连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大连市人民政府重大行政决策合法性审查规定的通知》(大政办发〔2015〕1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