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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转发《个体工商户建帐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闽地税发〔2006〕311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2号 规定,继续有效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税收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 (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公告2016年第1号)规定,继续有效


各市、县(区)地税局,省、各设区市地税局直属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税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税局征收分局:


现将《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遵照执行。

一、《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建帐初期”的具体时间跨度界定,由县级以上(含县级)税务机关根据辖区内个体工商户的建帐水平确定。

二、税务机关对建帐户在建帐初期采用《办法》第十四条所称的“查帐征收与定期定额征收相结合的方式”征收税款的,应当按照《个体工商户税收定期定额征收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6号)规定的程序核定定额,但不得采用简易申报方式。纳税人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申报期限如实向主管税务机关进行纳税申报,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超过定额的,按申报额缴纳税款;申报的月经营额、所得额低于定额的,按定额缴纳税款。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


2006年12月30日

个体工商户建账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
(2006年12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令第17号公布,根据2018年6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正)


USHUI.NET®提示: 根据 2018年6月15日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修改部分税务部门规章的决定》 ( 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修正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个体工商户税收征收管理,促进个体工商户加强经济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关于批转国家税务总局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税收征管强化查账征收工作意见的通知》,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从事生产、经营并有固定生产、经营场所的个体工商户,都应当按照法律、行政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设置、使用和保管账簿及凭证,并根据合法、有效凭证记账核算。
税务机关应同时采取有效措施,巩固已有建账成果,积极引导个体工商户建立健全账簿,正确进行核算,如实申报纳税。
第三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20万元以上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4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60000元以上;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80000元以上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设置复式账的其他情形。
第四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个体工商户,应当设置简易账,并积极创造条件设置复式账:
(一)注册资金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二)销售增值税应税劳务的纳税人或营业税纳税人月销售(营业)额在15000元至40000元;从事货物生产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30000元至60000元;从事货物批发或零售的增值税纳税人月销售额在40000元至80000元的。
(三)省税务机关确定应当设置简易账的其他情形。
第五条 上述所称纳税人月销售额或月营业额,是指个体工商户上一个纳税年度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新办的个体工商户为业户预估的当年度经营期月平均销售额或营业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