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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的通知【全文废止】
琼国税发〔2009〕23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关于公布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国家税务总局海南省税务局公告2018年第6号规定,2018年6月15日起全文废止

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 国税发[2009]124号,结合我省非居民管理工作实际,省局研究制定了《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海南省国家税务局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操作规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程序,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印发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制定本规程。
第二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机关为各市、县国家税务局、洋浦区国家税务局(以下简称审批机关)。
第三条 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的接收、受理审查、审批决定以及相应的后续管理,适用本规程。
第四条 税务审批机关负责国际税务管理工作的机构具体办理审批事项,并实行初审、复审与审批相分离的原则。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及资料,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并进行初审,部门领导岗负责进行复审,分管局领导负责进行审批决定。

第二章 接受申请
第五条 非居民需要享受《办法》第七条规定的税收协定待遇的,应当填写《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以下简称《申请表》),向税务审批机关提出享受税收协定待遇书面申请,并按《办法》第九条规定提交相关资料。
第六条 审批机关的文书受理岗负责接收申请人的申请及所附资料,按照税务行政审批工作程序,制作相关的文书受理通知书交付申请人,并把申请资料递交给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

第三章 受理审查
第七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负责受理文书受理岗递交的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并进行初审。部门领导岗负责对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务管理岗)递交的申请进行复审。
第八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接收申请后,应当立即进行受理审查。
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的,应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资料更正或补正通知单》,书面通知申请人限期更正或补正资料。申请资料准确、完整,或申请人按照要求补正或更正资料的,进行初审。
第九条 审批机关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相关税收协定待遇,需要启动相互协商或情报交换程序的,应同时按有关规定上报省局启动相应程序。
第十条 对有关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税务机关,制作《委托调查核实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有关情况函》,要求其他相应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

第十一条 出现下列情形之一的,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中止审查通知书》,书面告知申请人。
(一)认为非居民申请资料不准确、不完整,书面通知申请人补充或更正资料的;
(二)需要与协定缔约对方主管当局进行情报交换或互相协商的;
(三)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信息管理涉及多个主管税务机关,需要其他相关税务机关协助查证信息的。
第十二条 中止审查的情形消除后,应当立即恢复审查,并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恢复审查通知书》,书面通知申请人。
第十三条 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经初审,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初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递交部门领导岗进行复审:(一)属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的,作出不予受理申请的初审意见;(二)符合《办法》第七条和第九条规定的,作出拟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三)属于《办法》第十七条规定情形的,作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初审意见。
第十四条 部门领导岗经复审,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中作出复审意见,并把全部资料送交分管局领导进行审批决定。

第四章 审批决定
第十五条 审批机关的分管局领导对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进行审批,并作出审批决定。
第十六条 海口市、三亚市国家税务局,洋浦经济开发区国家税务局负责审批的,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其余市、县国家税务局应当自接受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不能做出决定的,经审批机关分管局领导批准,可以延长10个工作日,由税收协定执行岗(国际税收管理岗)制作《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申请审批决定延期通知书》送达申请人。
第十七条 审查期间出现中止情形而中止审查的,中止的时间不计入审批期限,从恢复审查之日起继续计算审批期限。
第十八条 审批机关在规定的时限内未书面通知申请人审批结果的,视同税务审批机关已做出准予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审批。
第十九条 分管局领导经审查,分别以下情况,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报告表》作出审批意见,并在《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审批申请表》中作出审批决定:
(一) 对申请资料属于《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情形,决定不予受理的,作出不予受理的意见。
(二) 对申请资料真实、准确、完整的,符合准予享受非居民税收协定待遇条件,决定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意见。
(三) 不能准确判定非居民是否可以享受税收协定待遇,决定暂不准予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的,作出暂不执行税收协定待遇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