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全文废止】
2003年10月16日 厦国税发〔2003〕152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厦门市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第三批)的通知
》 ( 厦国税函[2009]127号
)定,全文废止
各直属局、区局:
根据《中共厦门市委、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大力促进民营经济发展的意见》(厦委发[2003]14号)文件精神,结合实际情况,现提出以下促进民营经济发展有关税收问题的贯彻实施意见,请依照执行。
一、鼓励民营企业出口货物,发展外向型经济。
(一)民营企业出口货物,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给予退还或免征生产及流通环节已缴纳的增值税和消费税。
(二)民营生产性企业自营(委托)出口的货物实行免、抵、退办法。
(三) 民营生产性出口企业外购出口的符合视同自产产品条件的货物予以退税。
(四)鼓励民营企业出口创汇,对列入国家税务总局《重点出口企业名单》的民营企业予以重点扶持,优先办理出口退税。
(五)民营企业中标机电产品优惠规定:
对利用国际金融组织或外国政府贷款通过国际招标方式,由民营企业中标销售的机电产品、建筑材料,民营企业于中标货物支付验收后,可向税务机关申请出口退税。
(六)民营出口企业分类管理优惠规定:
对民营出口企业实行分类管理,凡列入 A类管理的民营企业采取“先预退税后核销”的管理办法;列入A、B类管理的企业在退税指标不足时,给予优先办理退税。
二、鼓励民营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和出口加工区业务。
(一)民营企业开展境外带料加工装配业务所使用(含实物性投资)的出境设备、原材料和散件,实行出口退税。
(二) 出口加工区外的民营企业销售给出口加工区内企业并运入出口加工区供区内企业使用的国产设备、原材料、零部件、元器件、包装物料,以及建造基础设施、加工企业和行政管理部门生产、办公用房的基建物资(不包括水、电、气),可凭海关签发的“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退税专用联)”和其他现行规定的出口退税凭证,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退(免)税。
(三) 出口加工区内的民营生产性企业生产出口货物耗用的水、电、气所含的增值税(用于出租、出让厂房的除外)可予以退还。
三、鼓励个人自谋职业。
自2003年1月1日起,对我市个人增值税起征点进行调整:
(一)销售货物起征点:思明、开元、湖里、鼓浪屿行政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5,000元,集美、杏林、同安和海沧投资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4,000元;
(二)销售应税劳务起征点:思明、开元、湖里、鼓浪屿行政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3,000元,集美、杏林、同安和海沧投资区域内的月销售额为2,500元;
(三)按日(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日(次)销售额200元。
对未达起征点免征增值税。
四、鼓励民营资本投资第三产业。
(一)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咨询业(包括科技、法律、会计、审计、税务等咨询业)、信息业、技术服务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至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
(二)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交通运输业、邮电通讯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第一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二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 新办的独立核算的从事公用事业、商业、物资业、对外贸易业、旅游业、仓储业、居民服务业、饮食业、教育文化事业、卫生事业的民营企业,自开业之日起,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批准,可免征
企业所得税一年。
五、鼓励民营企业吸纳安置下岗人员,促进再就业工作。
(一) 新办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
企业所得税。
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30%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
企业所得税。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二) 新办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以上(含30%),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3年内免征城市维护建设税、教育费附加和
企业所得税。
企业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不足职工总数30%,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可按计算的减征比例减征
企业所得税。
减征比例=(企业当年新招用的下岗失业人员÷企业职工总数×100%)×2。
(三) 现有的服务型企业(除广告业、桑拿、按摩、网吧、氧吧外)和现有的商贸企业(从事批发、批零兼营以及其他非零售业务的商贸企业除外)新增加的岗位,当年新招用下岗失业人员达到职工总数30%(含30%)以上,并与其签订1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三年内对年度应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减征30%。
(四) 从事商品零售兼营批发业务的商业零售企业、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和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采用定额税收优惠办法。凡安置下岗失业人员并签订一年以上期限劳动合同的,经劳动保障部门认定,税务机关审核,自2003年1月1日起,每吸纳1名下岗失业人员,每年可享受
企业所得税2000元定额扣减优惠。当年不足扣减的,可结转至下一年继续扣减,但结转期不能超过两年。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是指按照劳动保障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对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认定、年检的有关规定,经地方劳动保障部门认定,并发放《劳动就业服务企业证书》的企业。
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的加工型企业,是指劳动就业服务企业中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的增值税纳税人。
街道社区具有加工性质的小型企业实体,是指街道社区兴办的,从事货物生产或提供加工、修理修配劳务,职工人数不超过100人、年销售额在500万元以下的增值税纳税人。
六、鼓励民营资本投资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
(一)新办的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当年安置待业人员超过企业从业人员总数60%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查批准,可免征
企业所得税三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100%
(二)劳动就业服务企业免税期满后,当年新安置待业人员占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30%以上的,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可减半征收所得税二年。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的计算公式为:
当年安置待业人员比例=(当年安置待业人员人数/企业原从业人员总数)×100%
七、鼓励民营资本投资高新技术企业、软件产业和集成电路产业。
(一) 在国务院批准的高新技术开发区内新办的民营高新技术企业,自投产年度起免征
企业所得税两年。
(二) 新办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经认定后,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对生产线宽小于0.8微米(含)集成电路产品的民营生产企业,经认定后,从2002年开始,自开始获利年度起,第一年和第二年免征
企业所得税,第三年至第五年减半征收
企业所得税。
(三) 自2000年6月24日起至2010年底以前,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行开发生产的软件产品,按17%的法定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软件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
企业所得税。
(四) 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增值税一般纳税人销售其自产的集成电路产品(含单晶硅片),按17%的税率征收增值税后,对其增值税实际税负超过3%的部分实行即征即退政策。所退税款由企业用于研究开发集成电路产品和扩大再生产,不作为
企业所得税应税收入,不予征收
企业所得税。
(五)自2002年1月1日起至2010年底,对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的投资者,以其取得的缴纳
企业所得税后的利润,直接投资于本企业增加注册资本,或作为资本投资开办其他集成电路生产企业、封装企业,经营期不少于5年的,按40%的比例退还其再投资部分已缴纳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再投资不满5年撤出该项投资的,追缴已退的
企业所得税税款。
(六)民营企业出口的列入科技部、外经贸部、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中国高新技术商品目录》的产品,凡出口退税率未达征税率的,经国家税务总局核准,可按征税率及现行出口退税管理规定办理退税。
(七) 民营软件生产企业的工资和培训费用,可按实际发生额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