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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贵阳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的通知
筑府发〔2017〕11号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高新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贵阳综合保税区、贵州双龙航空港经济区管委会,市政府各工作部门,市各直属事业单位,市管企业:

《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2017年7月3日

(此件公开发布)

贵阳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切实保障特困人员基本生活和发展权益,根据《国务院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意见》 ( 国发〔2016〕14号)、《民政部关于印发〈特困人员认定办法〉的通知》(民发〔2016〕178号)、《省人民政府关于进一步健全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的实施意见》(黔府发〔2017〕1号)等相关规定,结合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府托底,社会参与。强化政府托底保障职责,为城乡特困人员提供基本生活、照料服务、疾病治疗、殡葬服务、住房和教育等方面保障,做到应救尽救、应养尽养。充分调动社会力量积极性,鼓励、引导、支持社会力量通过承接政府购买服务、慈善捐助以及志愿服务等方式,为特困人员提供服务和帮扶,形成全社会关心、支持、参与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良好氛围。

(二)立足基本,适度保障。立足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科学合理制定救助供养标准,实现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保基本、全覆盖、可持续。强化与教育、医疗、住房等各类社会保障制度的衔接,充分保障特困供养对象的发展权利。

(三)城乡统筹,属地管理。将农村五保对象、城市“三无”人员统一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适用范围,在政策目标、资金筹集、对象范围、供养标准、经办服务等方面实现城乡统筹。区(市、县)级人民政府统筹做好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强化管理服务和资金保障,为特困人员提供规范、适度的救助供养服务。

第三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责任主体,应将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列入政府重要议事日程,纳入经济社会发展总体规划,进一步健全完善政府领导、民政牵头、部门配合、社会参与的工作协调机制,推动相关工作的贯彻落实。

市民政部门负责统筹协调全市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区(市、县)民政部门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的组织和实施,做好特困人员的认定审批,充分发挥好统筹协调作用,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监管、能力建设,推动相关标准体系完善和信息化建设,提升管理服务水平;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负责组织实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申请受理、调查审核和救助供养管理服务等具体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做好主动发现、协助申请、调查核实、民主评议、公示以及分散救助供养对象日常生活照料等工作。

第四条 各级有关部门依据职责分工,积极配合各级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实现社会救助信息互联互通、资源共享,形成齐抓共管、整体推进的工作格局。

机构编制部门负责做好符合条件的供养服务机构事业单位法人登记工作;发展改革部门负责将社会福利设施建设工作纳入相关专项规划;财政部门做好特困供养所需资金及相关经费保障工作;审计部门加强对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管理筹集使用情况的审计监督工作;扶贫部门做好精准扶贫建档立卡系统与民政特困人员管理系统的衔接工作,将农村特困供养人员作为兜底扶贫对象纳入精准扶贫建档立卡范围;统计部门、国家统计局贵阳调查队提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调整相关指标数据;残联部门负责做好残疾人持证认定和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残疾对象开展上门服务持证认定工作;工商部门做好民办养老服务机构经营持证许可审批认定工作;税务部门按政策做好供养服务机构相关税费减免工作;教育、公安、消防、人社、住建、农业、文化广电、卫生计生、国土资源、宣传等部门和单位要按照各自职责,积极配合民政部门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相关工作。



第二章  对象认定



第五条 具有本市常住户籍或持有居住证且在当地连续居住1年以上的老年人(年满60周岁)、残疾人以及未满16周岁未成年人,同时具备以下条件的,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

(一)无劳动能力;

(二)无生活来源;

(三)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困人员,应当依法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

特困人员的私有财产和土地承包经营等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其以放弃以上权利作为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的条件。

第六条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劳动能力:

(一)年龄在60周岁及以上的;

(二)未满16周岁,或者已满16周岁但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或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就学的;

(三)持有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残疾等级为一、二级的各类重度残疾人。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 无生活来源是指城乡居民缺乏基本生活所需的稳定经济来源,靠自身无力解决基本生活问题。一般情况下,个人或家庭月人均收入低于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且财产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家庭财产状况规定条件的,或因罹患重病、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等情况导致长期医疗护理费用刚性支出超过个人或家庭经济承受能力的,可认定为无生活来源。

前款所称收入包括工资性收入、经营净收入、财产净收入、转移净收入等各类收入,不包括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中的基础养老金、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等社会福利补贴。财产状况主要包括家庭成员拥有的全部动产和不动产,即房屋、车辆、现金、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

第八条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是指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等有关规定,负有赡养抚养扶养义务的人。

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履行义务能力,是指法定义务人因能力欠缺或者其他客观原因,无法履行法定义务,被赡养、抚养、扶养人实际上无法得到赡养、抚养、扶养。

法定义务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本办法所称的无履行义务能力:

(一)具备特困人员条件的;

(二)最低生活保障对象且无劳动能力的;

(三)无民事行为能力、被宣告失踪、或者在监狱服刑的人员,且财产符合规定条件的。

(四)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三章  办理程序



第九条 申请受理。申请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由本人向户籍或居住证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本人申请有困难的,可以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他人代为提出申请。

申请时应提交相关材料:

(一)特困人员救助供养申请书;

(二)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居民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

(三)申请人和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的收入状况、财产状况说明;

(四)劳动能力、生活来源以及赡养、抚养、扶养情况的书面声明;

(五)承诺所提供信息真实、完整的承诺书;

(六)残疾人应当提供第二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证》;

(七)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以及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及时了解掌握辖区内居民的生活情况,发现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告知其救助供养政策,对无民事行为能力等无法自主申请的,应当主动帮助其申请。

第十条 审核程序。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通过入户调查、邻里访问、信函索证、民主评议、信息核对等方式,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申请人的经济状况、实际生活状况以及其他证明材料等进行调查核实,自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示7天后,报区(市、县)民政部门审批。

申请人及有关单位、组织或者个人应当配合调查,如实提供有关情况。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开展调查核实。

第十一条 审批程序。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全面审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上报的调查材料和审核意见,并随机抽查核实,于10个工作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申请应当及时予以批准,并在申请人所在村(居)公布,同时建立“一人一档”个人档案;对不符合条件的申请不予批准,并书面向申请人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 变更程序。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加强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工作日常管理。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应当对特困人员每年复核一次,根据特困人员的健康状况和生活自理能力变化情况,及时填写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变更审核审批表,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审核并报区(市、县)民政部门批准后,办理变更手续。

特困人员因户口迁移时,应及时办理迁移手续。因特殊原因暂时不能办理户籍迁移手续的,由特困供养人员长期居住地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协助户籍所在地管理部门做好特困供养人员的管理和服务工作。

第十三条 特困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终止救助供养:

(一)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被宣告死亡;

(二)经过康复治疗恢复劳动能力或者年满16周岁且具有劳动能力;

(三)依法被判处刑罚,且在监狱服刑;

(四)收入不再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

(五)法定义务人具有了履行义务能力或者新增具有履行义务能力的法定义务人。

特困人员中的未成年人,满16周岁后仍在接受义务教育、普通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和普通高等教育的,可继续享有救助供养待遇。

第十四条 终止程序。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本人、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及时告知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审核并报区(市、县)民政部门核准后,终止救助供养并予以公示。区(市、县)民政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在工作中发现特困人员不再符合救助供养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终止救助供养手续。

对终止救助供养的原特困人员,符合最低生活保障、医疗救助、临时救助等其他社会救助条件的,应当在终止救助供养的同时,按规定及时纳入相应救助范围。



第四章  救助供养内容



第十五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提供基本生活条件。通过现金或实物的方式为特困人员供给粮油、副食品、生活用燃料、服装、被褥等日常生活用品和零用钱。

(二)提供照料服务。对生活不能自理的特困人员在日常生活、住院治疗期间,提供必要的照料、陪护等基本服务。

(三)提供疾病治疗。将特困供养人员纳入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医疗救助范围。全额资助特困人员参加城乡居民基本医疗保险的个人缴费部分。医疗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大病保险和医疗救助等医疗保障制度规定支付后仍有不足的,由救助供养经费解决。基层医疗卫生服务机构要为特困供养人员建立健康档案,开展健康管理服务。

特困人员因病需要住院治疗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供养服务机构、社会组织或者照料护理人及时送医治疗,需要住院陪护的,住院陪护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统筹支出。

(四)提供住房救助。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民政部门应在供养服务机构内提供符合居住条件的住房,确保通风、采光、安全及照明;对符合公共租赁住房保障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住建部门应通过配租公共租赁住房、发放住房租赁补贴,对符合农村危房改造条件的分散供养特困人员给予住房救助。

(五)提供教育救助。对在义务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教育部门应给予教育救助;对在高中教育(含中等职业教育)、普通高等教育阶段就学的特困人员,学校要保障其享受学生资助政策,根据实际情况给予适当教育救助。

(六)办理丧葬事宜。特困人员死亡后的丧葬事宜,集中供养的原则上由供养服务机构办理,村(居)民委员会及其亲属予以协助;若其亲属主动申请办理丧葬事宜的,可委托其亲属办理。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委托村(居)民委员会或者其亲属办理。办理丧葬事宜应遵守当地殡葬管理相关规定,倡导文明节俭,尊重少数民族习俗。特困人员基本丧葬费用按惠民殡葬有关规定予以减免,其他必要的丧葬费用从救助供养经费中支出。其亲属提出额外服务项目要求的,所产生费用由其亲属承担。其遗产与供养者有协议的,按协议办理。

(七)提供关爱服务。积极培育社会组织,利用社区平台,开展志愿者服务,为特困人员提供多元精神关爱服务。对于在机构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机构要提供心理疏导等精神关爱服务,促进其身心健康;对于在家分散供养的特困人员,由乡(镇、社区)、村(居)通过多种方式,提供上门关爱服务。



第五章  救助供养标准



第十六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基本生活标准、照料护理标准两部分构成,实行城乡统一、分散供养与集中供养统一。

基本生活标准应当满足特困人员基本生活所需,按不低于当地当年城市低保标准的160%确定,并根据城市低保标准的增长幅度适时调整提高。

照料护理标准按照差异化服务原则,依据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和服务需求分类制定,分为全自理、半护理、全护理三档,全自理标准每月按照不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20%确定,半护理标准每月按不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60%确定,全护理标准每月按不低于当地现行最低工资标准的100%确定。

各区(市、县)可结合当地实际,适当提高特困供养人员住院期间照料护理标准。

第十七条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标准由市民政局、市财政局按照省级指导标准,综合考虑地区差异等因素,统筹确定,并报市政府备案后公布执行。

第十八条 完善救助供养资金发放机制,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资金应由区(市、县)直接按时足额拨付。在家分散供养的,基本生活救助供养金直接通过银行发放到供养对象个人账户;集中供养对象的基本生活救助供养金,直接拨付所在供养服务机构,统一用于生活供养服务开支。其中,对集中供养特困人员要按不低于特困供养标准10%的比例发放零花钱。

特困人员救助供养金中的照料护理费用,可由区(市、县)民政部门统筹用于购买特困人员照料护理服务。集中供养的,可统一用于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照料护理开支;分散供养的,由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按照与受托方签订的委托照料护理服务协议,用于支付受托方向供养人员提供日常照料或生病护理服务的费用。

第十九条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状况,可按照直观、简便、易操作的原则,参照《劳动能力鉴定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14)、《老年人能力评估》(MZ/T039-2013)、《老年人生活自理能力等级划分与评定》(DB35/T1479-2014)等有关标准,运用是否具备自主吃饭、自主穿衣、自主上下床、自主如厕、室内自主行走、自主洗澡等6项指标进行综合评估。6项都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具备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自理标准;有1~3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半护理标准;有4项以上(含4项)不能自主完成的,认定为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适用全护理标准。

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在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村(居)民委员会协助下,对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进行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确定照料护理标准档次。

特困人员对生活自理能力评估结果有异议的,可以向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申请重新评估,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及时组织重新评估,并提出认定意见。特困人员的自理能力评估经费由财政部门予以保障。

鼓励有条件的地方委托医疗卫生机构或第三方专业机构开展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评估。

特困人员年龄在80周岁及以上的,或残疾等级被评定为二级及以上的,原则上认定为部分丧失或完全丧失生活自理能力。

特困人员生活自理能力发生变化的,村(居)民委员会或者供养服务机构应当通过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服务中心)及时报告区(市、县)民政部门,区(市、县)民政部门应当自接到报告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及时予以重新评估认定。

第二十条 各区(市、县)人民政府要统筹做好特困人员救助供养制度与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障、最低生活保障、孤儿保障、社会福利等制度的有效衔接,稳步推进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政策的调整过渡。

符合相关条件的特困人员,可同时享受城乡居民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等社会保险和高龄津贴、困难老人养老服务补贴等社会福利待遇。纳入特困人员救助供养范围的,不再适用最低生活保障政策,不再享受失能老年人护理补贴、困难残疾人生活补贴和重度残疾人护理补贴。

未成年人同时符合特困人员救助供养条件和孤儿认定条件的,应当纳入孤儿基本生活保障范围,不再认定为特困人员,但应当按特困人员标准纳入医疗救助范围。



第六章  救助供养形式



第二十一条 特困人员的救助供养形式分为居家分散供养和在供养服务机构集中供养。特困人员可以自行选择供养形式,鼓励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优先安排完全或部分丧失生活自理能力的特困人员入住供养服务机构。各区(市、县)要根据特困人员实际状况,充分尊重其意愿,合理安排救助供养形式。

对需要集中供养的特困人员,由区(市、县)民政部门按照便于管理的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