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印发《福建省地方税费银税一体划缴管理办法》的通知【部分条款失效】
闽地税发〔2002〕39号
USHUI.NET®提示:根据《 福建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已失效或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闽地税发〔2007〕135号)规定,第三章第十八条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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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市、县(区)地方税务局,省、各设区市地方税务局直征分局、稽查局,福州、厦门、泉州、漳州市地方税务局外税分局,泉州、南平市地方税务局征收分局:
现随文印发《福建省地方税费银税一体划缴管理办法》(以下简称管理办法),并就试行中有关事宜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委托银行的选定工作
1、入围银行的条件。参与全省地税系统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的商业银行,必须符合以下4个条件:一是符合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具有经办代收缴税款业务职能;二是能够实现全省银行系统与地税联网;三是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划缴税款不收手续费;四是能够确保税款安全及时入库。
凡符合上述条件的省级商业银行,在自愿的前提下,向省地税局提出书面申请,由省地税局确定入围;没有省级管理职能的商业银行,由设区市地税局确定入围。
2、具体银行的选择。各县(市、区)地税局在确定的入围专业银行中,结合商业银行的技术水平、服务质量、网点布局等相关条件以及人行有关业务的要求,选择一家商业银行,报请设区市的地税局审核后,由选定的商业银行会同县(市)区地税局报当地人行国库部门批准。
二、银税联网的软件开发和调试运行工作
银税联网的接口软件和联网方式,由省地税局向入围银行提供接口软件数据指标口径说明及工作要求。地税、商业银行各自负责本方软件开发,设备投入、维护、安全等技术保障及相关费用。双方积极配合共同努力做好软件开发、联网和调试运行工作。
三、申报方式改革的申请审批工作
1、以方便纳税申报、节约征纳税成本为目的,自愿为提前,由纳税人自主选择纳税申报方式,商业银行自愿接受代划缴税款。确定试点户和委托银行,不得硬性规定和变相强迫。
2、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试点对象与范围,暂限定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应缴纳的地方税费,各地未经省局批准不得自行扩大试点范围。
3、各地必须严格执行国家税务总局、中国人民银行、财政部《关于加强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7]100号)的各项规定,不得借故强制纳税人多存或提前存储税款,不得收取税款划缴手续费或变相搭车收费。纳税人能够提供本商业银行帐户(含储蓄卡)的不得硬性要求纳税人重新开设预储帐户。
4、对参与银税一体划缴税费申报改革的三方,纳税人应向税务机关办理申请审批手续;税务机关与银行、银行与纳税人应分别签约协议。审批表、协议书的具体内容,暂由当地按照《管理办法》的要求和省统一的格式制作。
四、保证税款安全及时入库
1、各级地税部门、商业银行、国库部门要积极协调、紧密配合,指定专人负责各方的联络和协调工作。
2、地税机关应在规定期限内将相关征收数据及时传递给商业银行、及时核对商业银行返回的代缴税费款信息、及时开具汇总缴款书并通知商业银行划缴国库。
3、商业银行应按照地税机关提供的数据,在规定的期限内实时从纳税人的帐户中划缴,并向纳税人开具"银行代缴税费款凭据"。凭据具体式样由商业银行会同县、市、区税务局设计。
4、商业银行必须按照税务机关开具的汇总缴款书,按规定于当日办理库款的报解、入库手续;至迟在次日上午办理。
5、地税机关、商业银行、人行国库发现税费款收纳业务的预算次级,预算科目错误的,应按规定及时办理更正手续,保证税款安全、正确、及时入库。
6、商业银行应接受人行国库和地税机关的监督、指导。
各设区市地税局根据本地税收征管实际确定试行单位,总结经验、稳妥推进,确保改革成功。试行中,发现的问题,请及时向省地税局、人行福州中心支行国库处报告。
附件:
1-1:银行划缴税收业务流程图(供开发软件用)
1-2:银行划缴税款业务流程图说明
2、银税一体划缴地方税费款申请审批表
3、银行受理划缴地方税费款协议书
4、划缴税款汇总表和划缴税款分户清单
5、第一批入围银行名单
福建省地方税费银税一体划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适应税收征管现代化和纳税申报多元化的需要,优化征纳程序、加强税收管理,保证国家税款及时足额入库,根据税收征管法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地方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是指在税务机关与有关商业银行联网的基础上,纳税人授权有关商业银行在纳税期限内从存款帐户中,按照地方税务局确定的应纳税费额,划缴税费款入库的一种申报纳税方式。
第三条 本办法所指纳税人暂定为实行定期定额征收方式的个体工商业户。
第二章 申报缴税
第四条 凡已办理地方税务登记的纳税人符合下述条件,均可申请采用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方式缴纳地方税费。
(一)提供主管税务机关指定的商业银行帐号;
(二)同意并授权银行按照税务机关确定的应纳税费额从其帐户划缴税款。
第五条纳税人申报银税一体划缴税款方式的,必须向主管地税机关申请并填制《银税一体划缴税费款申请审批表》;经批准后,与有关银行签订《委托银行网点划缴税费款协议书》。
第六条 纳税人申请手续经审批后,于次月采用银税一体划缴的方式缴纳税(费)款。
第七条 纳税人需要变更纳税申报方式的,应报经主管税务机关核准。否则,由此产生的法律责任由纳税人承担。
第八条 纳税人应缴的各项地方税费的纳税申报期限为法律、法规等规定的纳税申报期限。
第九条 纳税人应于规定的纳税申报期前,在帐户上存足不低于当期应纳税(费)款的存款,并经银行划缴成功的,视为已申报和纳税;否则视为未申报和纳税。
第十条 纳税人实际经营收入超过税务机关核定定额20%的,应到税务机关办税厅申报调整定额。
第十一条 查补税(费)款及应加收的滞纳金、罚款,其缴纳期限为税务机关的法律文书规定的限缴期限。纳税人接到税务处理决定书或税务行政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