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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工伤保险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关于《厦门市工伤保险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全文废止】

厦人社〔2013〕125号

USHUI.NET®提示:根据2019年1月10日《 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关于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的通知》 ( 厦人社〔2019〕10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区人社局、市社保中心: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已于2012年6月1日起施行,现针对补缴确认管理和先行支付操作过程中遇到的实际问题,经研究,补充通知如下:
一、关于补缴人员缴费基数
(一)未参保工伤职工补缴工伤保险费,以在本单位受伤前12个月的实际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工作未满12个月的,按实际工作月数的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未约定工资数额或工资数额不明的,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三)工伤职工本人工资高于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00%作为缴费基数,低于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的,按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60%作为缴费基数进行补缴。
二、关于工伤保险各项待遇支付渠道及计发时间
(一)职工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并经审核确认后,其工伤职工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自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费补缴申报次日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二)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前用人单位已补缴全部未参保人员工伤保险费、滞纳金的,且经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伤职工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伤残等级鉴定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劳动能力鉴定后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并经审核确认的,其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自补缴审核确认批准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三)职工发生工伤后,在用人单位补缴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死亡的,经审核确认后,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自职工死亡后次月起由工伤保险基金计发。
(四)职工发生工伤死亡后,用人单位不再补缴工伤保险费,其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承担。
(五)工伤职工属于建筑项目部工程技术管理人员的(须提供相关证明文件),应当按照厦府[2005]356号《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文件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执行。如属项目部临时聘用,且承建单位未为其参保,在建设工程工地上遭受伤害伤亡的,可以按照建设工程项目工地上的职工参保,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本人工资最高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计发。
三、关于先行支付待遇计发时涉及的事故时间、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时间点
(一)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不包括当日),且在2011年7月1日以前已经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的,不适用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
(二)工伤事故发生在2011年7月1日以前,但在2011年7月1日以后(包括当日)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2011年7月1日以后新发生的工伤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康复费、辅助器具配置费可以适用先行支付的规定,其他工伤保险待遇按照先行支付相关规定执行。
(三)2011年7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事故,符合先行支付条件的,按照先行支付的相关规定执行。
四、其他有关事项
(一)用人单位申报缴纳工伤保险费当日职工发生工伤的,纳入《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进行办理,适用本实施意见。
(二)用人单位向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申请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时工伤职工已进行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的,应同时提交工伤认定或劳动能力鉴定结论。
(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受理用人单位提交的工伤职工待遇资格确认申请后,应当在6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结论。
(四)本通知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7年5月31日。

厦门市人社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厦门市财政局   厦门市地方税务局
2013年5月11日

关于《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的补充通知的情况说明



《厦门市工伤保险费补缴确认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出台实施以后,部分用人单位对其未保或未及时参保并发生工伤事故伤害的工伤职工已经采取了全员补缴措施,有效的维护了工伤职工的权益,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依法履行了用人单位缴交社保的法定职责,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但是伤后工伤职工本人的补缴基数既直接关系其工伤待遇水平,又直接涉及工伤保险政策规定和基金运行安全,所以有必要在综合考虑我市工伤保险参保覆盖面、基金节余、政策实施操作及其他实际情况的基础上,结合我市综合配套改革总体方案,从创新社会管理、解决实际矛盾问题,维护社会和谐稳定的角度出发,及时解决《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存在的实施操作层面实际问题,规范实施细则,规范工伤保险费的补缴、工伤待遇资格审核、确认及支付工作。具体规定的说明:

一、明确补缴人员缴费基数

工伤保险费完全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不缴费。社会保险机构在征收工伤保险费和发放工伤保险待遇时,均以本人工资(缴费工资)作为计算依据。对用人单位而言,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以用人单位工资总额为基数,即每个职工本人工资之和为基数;对职工个人而言,则是由用人单位申报的每个职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核发职工本人工伤待遇。用人单位从降低经营成本的角度出发,通常是按照当地最低工资(外来工)或职工本人工资项目中的基本工资部分缴纳工伤保险费,这样就导致用人单位缴费工资总额(缴费基数)降低,从而减少缴费,可见由用人单位申报的每个职工本人工资比职工实际工资额要低、甚至相差很大。因此,当职工工伤后,社保经办机构按用人单位申报的职工本人工资作为缴费基数核发职工本人工伤待遇也会降低,出现差异。而在《补缴确认管理规定》出台实施后,用人单位通过补缴工伤保险费后工伤职工可以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此时因工伤待遇又与工伤职工本人工资密切相关,由此导致用人单位利用多申报工伤职工工资从而使其享受更高的工伤保险待遇,从而规避和减轻用人单位的负担,人为致使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更高的工伤保险待遇水平,影响了基金的安全运行,所以有必要对补缴人员缴费基数标准加以明确规范,防止补缴基数和待遇计发基数超出实际工资水平。同时《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做出明确的规定: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12个月的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因此根据实际工作中出现的不同情况,严格按《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做出明确细化的实施操作性规定。

二、明确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计发时间

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补缴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支付新发生的费用,《补缴确认管理规定》进一步对新发生费用的项目、补缴后支付的待遇项目范围做出了明确, 但对待遇享受、计发时间没有明确,所以在制定实施细则时有必要对各项工伤保险待遇享受、计发时间加以明确。

首先,补缴后新发生费用主要包括:住院伙食补助费,转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工伤医疗费,旧伤复发、医疗依赖的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维修更换费等费用,此项待遇享受、计发时间自工伤职工工伤保险费补缴申报次日起计发,这主要是为了保障工伤员工得到及时、充分的医疗救治,着力解决大额甚至是巨额的医疗费用问题。其次,为了杜绝用人单位选择性补缴参保、或抱侥幸心理等到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一至四级伤残后再进行补缴参保的现象,因此规定区别对待伤残鉴定前、后补缴参保的工伤保险定期待遇的享受、计发时间,将劳动能力鉴定时点作为定期待遇享受、计发时点,防止用人单位进行选择性补缴参保。第三,对于属建筑施工工程项目部技术管理人员的工伤职工,原则上应当在承建的建筑施工单位参保并按参保的本人工资享受、计发工伤保险待遇,如属未参保人员而按《关于建筑矿山及石材加工企业农民工参加工伤保险办法(试行)》认定工伤的,则作为其本人工资的待遇计发基数最高只能按全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其本人实际工资不得作为计算待遇的凭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