加盟电话:152-6623-5191
精确检索
开始检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下查一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下查一级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全文废止】
浙国税稽[2000]15号 2000-5-8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发布失效或废止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5号规定,全文废止

USHUI.NET®提示:根据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公布全文有效、全文失效废止和部分条款失效废止的税收规范性文件目录的公告》 ( 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公告2017年第4号规定,全文废止

各市(地)、县(市、区)国家税务局(不含宁波),省局稽查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直属征收分局:
为进一步加大对税务违法案件的查处力度,省局制定了《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下查一级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各地认真贯彻执行。
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省局。
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稽查下查一级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我省国税稽查工作,促进各级稽查部门规范执法,加大对涉税案件的查处力度,提高纳税人依法纳税的自觉性,根据国家税务总局的要求和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浙国税稽(2000)第2号文件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下查一级的案件,由省、市(地)国税局统一组织,统一检查,统一管理,统一审理,统一处理,具体工作由省、市(地)国税局稽查局组织实施。
第三条 实行下查一级案件的范围为涉税举报案件及重点、难点案件的查处。其他案件需要实行下查一级的,报同级国税局领导批准。
举报案件包括举报人直接来信、来电、来人举报的案件,上级转办的举报案件及其他部门转办的举报案件。
第四条 实行下查一级制度后,税务日常稽查工作仍由各级国税部门按现行有关规定组织实施。
第二章 选案
第五条 对国家税务总局转办、省国税局直接受理及其他部门转来的涉税举报案件,按下列办法查处:
1.举报属省国税局直属征收分局管理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由省国税局负责组织查处。
2.举报属各市(地)国税局直接管辖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原则上由省国税局负责组织查处。
3.举报属各县(市)国税局管辖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10%由省国税局负责组织查处,其余转给各市(地)国税局查处,并向省局报告查处情况。
第六条 对省国税局转办、各市(地)国税局直接受理及其他部门转来的举报案件,按下列办法查处:
1.举报属各市(地)国税局直接管辖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由各市(地)国税局负责组织查处。
2.举报属各县(市)国税局管辖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原则上由各市(地)国税局负责组织查处。
第七条 对市(地)国税局转办、各县(市)国税局直接受理和其他部门转来的举报本县(市)国税局管辖的纳税人的涉税案件,由该县(市)国税局自行组织查处。
第八条 需要下查一级的重点、难点案件及其他涉税案件,由各级国税局稽查局提出被查纳税人名单,报同级国税局领导批准后实施。
第三章 检查
第九条 省国税局负责组织的检查,采用由省国税局直接组织检查和由省国税局抽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国税局专职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检查相结合的办法。
第十条 省国税局抽调有关市(地)、县(区)国税局专职检查人员组成检查组实施的检查,由省国税局派员参加。
第十一条 省国税局组织实施的检查,使用省国税局稽查局税务稽查文书,市(地)、县(市、区)组织的检查,使用本级稽查局税务稽查文书。
第十二条 省、市(地)国税局实施下查一级时,在检查过程中发现被查纳税人有转移财产等逃避纳税行为的,检查人员应按税收征管法规定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第十三条 省、市(地)国税局实施下查一级时,被查纳税人所在地市(地)、县(市、区)国税局应认真做好配合工作,并配备专职联络员,确保检查工作的顺利实施。
第四章 审理
第十四条 省、市(地)国税局实施检查的涉税案件,由省、市(地)国税局负责审理。审理采用省、市(地)国税局自行审理和抽调有关市(地)、县(市、区)国税局专职审理人员集中审理相结合的办法。具体审理工作应依照《浙江省国税系统税务案件审理办法》进行。
第十五条 省国税局实施检查的涉税案件,经过案审部门审理需要进一步补证的涉税案件,可以由省国税局稽查局直接补证,也可以由省国税局稽查局委托涉税案件所在地县以上(包括县,下同)国税局稽查局补证。
第十六条 省国税局实施检查的涉税案件,经过案审部门审理,对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有重大问题未查清等需退查的案件,由审理部门制作退查意见书按规定退还给原检查组,由原检查组人员重新检查。
第十七条 省国税局实施检查的涉税案件,如需予以行政处罚,案件审理结束后,由省国税局稽查局制作《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以下简称告知书)。如需予以行政处罚,告知书可以由省国税局稽查局直接送达或邮寄送达给被查纳税人,也可由省国税局稽查局委托案件所在地国税局稽查局送达给被查纳税人。
第十八条 省局实施检查的涉税案件,告知书送达后被查纳税人要求进行陈述或申辨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