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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云南省专职消防队伍管理办法【2022年修订版】
(2013年1月7日云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84号公布 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
《云南省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规章的决定》(省政府令第223号)对该文件内容作出修改。



第一条 为了加强和规范专职消防队伍的建设和管理,提高专职消防队伍火灾预防和灭火救援能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云南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伍包括专职消防队和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包括政府专职消防队和单位专职消防队。

政府专职消防队是指除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以外,由各级人民政府建立的专职消防队;单位专职消防队是指由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专职消防队。

本办法所称专职消防队员,是指在专职消防队和补充到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承担火灾预防、火灾扑救、应急救援等消防工作的地方专职人员。

本办法所称消防文员,是指在消防救援机构承担消防宣传、社会培训、档案管理、窗口受理服务等辅助性任务和协助开展消防监督管理等消防工作的地方专门人员。

第三条 专职消防队伍建设和管理以规范化、专业化、职业化、社会化为目标,坚持政府主导、专群结合、覆盖城乡、统筹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专职消防队伍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消防事业规划,按照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加强政府专职消防队基础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可以将政府专职消防队纳入公益类事业单位管理。

政府专职消防队建设所需经费、日常运行公用经费、消防业务费和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人员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予以保障。单位专职消防队伍所需经费由企业事业单位予以保障。

第五条 消防救援机构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业务指导、专业培训和统一管理工作。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的人员招录(用)、社会保险、劳动监察和表彰奖励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分别负责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规划编制、设施装备建设和经费保障的具体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民政、交通运输、税务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专职消防队伍的管理工作。

医疗保障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负责专职消防队伍医疗保障工作。

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监督供水、供电、供气、通信等单位落实公共消防安全责任,确保专职消防队依法履行消防职责。

第六条 下列未建立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的地方,应当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一)消防站数量未达到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规定的城市和县人民政府所在地镇;

(二)建成区面积超过2平方公里或者居住人口2万人以上的乡镇(街道)和其他经济较为发达、人口较为集中的乡镇(街道);

(三)易燃易爆危险品生产、经营单位和劳动密集型企业集中的乡、镇、街道办事处;

(四)全国和省级重点镇、中心镇、历史文化名镇、重点特色小镇、旅游小镇;

(五)省级以上的经济技术开发区、高新技术开发区、旅游度假区、风景名胜区、边境口岸。

上述规定以外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根据当地经济发展和消防工作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或志愿消防队。

第七条 下列单位应当建立单位专职消防队:

(一)大型核设施单位、大型发电厂、民用机场、主要港口;

(二)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大型企业;

(三)储备易燃、可燃重要物资的大型仓库、基地;

(四)酒类、钢铁冶金、烟草等企业;

(五)城市轨道交通经营管理单位;

(六)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较远、被列为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的古建筑群管理单位;

(七)公路特长隧道或者隧道群的管理单位;

(八)省消防救援机构确定的高度超过100米或者地上建筑面积超过10万平方米,或者地下经营场所建筑面积超过1万平方米建筑的管理单位;

(九)上述企业以外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或政府专职消防队较远的其他大型企业。

第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规划选址、建筑标准和消防车辆、器材、专职消防队员防护装备标准等,按照或者参照国家《城市消防站建设标准》中相应需求类别标准执行。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乡镇消防队标准》执行。

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其人员和装备标准等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单位专职消防队的标准执行。

第九条 专职消防队的建立,应当依照下列规定报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和企业事业单位建立的单位专职消防队,报州、市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二)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建立的政府专职消防队,报县、市、区消防救援机构验收。

省消防救援机构对前款规定的建立专职消防队的验收工作给予指导。

经验收的专职消防队不得擅自撤销;有特殊情况确需撤销的,应当报经负责验收的消防救援机构同意。

专职消防队负责人的任免和队员的录用、调整、辞退等事项,应当报负责验收的消防救援机构备案。

第十条 专职消防队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防火巡查,掌握责任区的消防安全基本情况,建立必要的业务基础资料档案;

(二)完善执勤制度,维护、保养消防器材装备,制定火灾扑救、应急救援预案,定期组织演练;

(三)协助消防救援机构开展消防监督检查和消防安全宣传教育培训;

(四)接受消防救援机构统一调度,参与火灾扑救和其他灾害事故的应急救援,保护灾害事故现场,协助有关部门调查灾害事故原因。

第十一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应当按照统一下达的招录计划,通过公开招聘方式招录;根据实际需要,可以通过机关事业单位人员调剂方式配备,或者通过其他方式招录。

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由企业事业单位自行配备,或者通过公开招聘等方式招用。

第十二条 招录的政府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下列基本条件:

(一)志愿从事消防工作,品行良好;

(二)年龄为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

(三)具有高中(中专)以上学历;

(四)身体健康,符合军队陆勤人员的体格检查标准。

招用的消防文员、单位专职消防队员应当具备的基本条件,参照前款规定执行。

优先录用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退出人员、退役军人以及有专职消防队员工作经历的人员,其入队前工作(服现役)时间计入工龄。

第十三条 专职消防队员和消防文员的最高工作年龄为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

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在达到最高工作年龄或者有其他原因正常离队以后,其所属政府或者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订立的劳动合同给予妥善安排。

第十四条 政府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地区事业单位职工的平均工资水平,享受与事业单位职工相当的福利待遇;单位专职消防队员的工资应当不低于本单位职工平均工资水平,享受生产一线职工或者高危行业的福利待遇。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专职消防队员、消防文员办理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生育等社会保险和缴纳住房公积金,并为灭火执勤岗位的专职消防队员购买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五条 专职消防队员因工受伤、死亡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落实工伤保险待遇;符合烈士申报条件的,按照《烈士褒扬条例》的规定进行评定。

第十六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