武汉市殡葬管理办法【2018年修订版】
(2010年12月7日
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13号公布 自2011年1月7日起施行 经2018年12月27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291号修改 自2018年12月27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推进殡葬改革,加强殡葬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根据《殡葬管理条例》(国务院第225号令)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
革命烈士、少数民族群众、港澳台居民、华侨和外国人的殡葬活动及其管理,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本市殡葬管理工作,坚持实行火葬、节约土地、保护环境、文明节俭的原则。
第四条 市、区人民政府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的领导,将殡葬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建立并完善覆盖城乡的殡葬服务体系。
第五条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殡葬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办法的实施。各区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国土规划、财政、公安、卫生、民族宗教、环保、物价、农业、林业、工商、质监、交通运输、城管、文化、教育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殡葬管理工作。
第六条 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管委会按照本办法关于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管理职责的规定,负责各自辖区内的殡葬管理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按照职责负责本辖区的殡葬管理工作。
第七条 殡葬行业组织应当协助民政部门做好有关殡葬管理工作,按照组织章程发挥协调和自律作用,引导合法、公平竞争和诚信经营。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基层群众自治组织和其他社会组织,应当配合民政部门在本单位或者本组织内开展殡葬改革、文明节俭办丧事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八条 尊重少数民族的丧葬习俗,少数民族群众自愿按照文明节俭原则改革丧葬习俗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二章 殡葬设施建设
第九条 市民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林业等部门,根据本市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总体规划并结合人口、土地、交通、环境等因素,制定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殡葬设施建设专项规划,编制新建和改造殡葬设施建设计划,并列入相关综合计划予以安排。
本市限制经营性公墓的建设,鼓励和推进公益性公墓的建设。
第十一条 江岸区、江汉区、硚口区、汉阳区、武昌区、青山区、洪山区和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市东湖生态旅游风景区(以下称中心城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其他区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的建设,由各区民政部门会同区发展改革、国土规划、环保等部门提出建设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火葬场、殡仪馆的建设及其使用的设施设备应当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技术标准,防止污染环境。
第十三条 公墓应当建在荒山脊地,不得在公墓以外的其他区域建造墓地。
禁止在下列区域建设公墓:
(一)耕地、林地;
(二)城市公园、森林公园、风景名胜区、文物保护区和自然保护区;
(三)距水库、水源、河流堤坝500米以内;
(四)距铁路、公路主干线两侧500米以内;
(五)距居民居住区500米以内;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区域。
前款规定区域内已有的墓地,除受国家保护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予以保留之外,应当限期迁移或者深埋,不留坟头。
第十四条 公墓内骨灰安葬设施应当按照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原则规划建设,单个墓穴(含合墓)的面积不得超过1平方米,墓碑高度不得超过1米,墓区的绿化面积不少于建设总面积的30%。
提倡和鼓励使用有利于自然降解的材料建造墓碑等标志物,推行墓穴构筑物和标志的小型化、艺术化和环保化。
公墓内不得建设家族墓群、宗族墓群和封建迷信设施。
第十五条 公墓分为经营性公墓和公益性公墓。公益性公墓包括城市公益性公墓和农村公益性公墓。
经营性公墓是指为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有偿服务的公共墓地。城市公益性公墓是指不以营利为目的,为城镇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的公共墓地;农村公益性公墓是由乡镇、村组织建设,不以营利为目的,为本乡镇、村居民安葬骨灰提供服务的公共墓地。
禁止擅自将公益性公墓改变为经营性公墓。
第十六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以市、区人民政府为主投资建设,鼓励企业、社团组织和个人捐资建设城市公益性公墓。
第十七条 城市公益性公墓用地,按照社会福利用地优先划拨。
城市公益性公墓骨灰安葬设施的建设,应当以深埋、植树(花坛、草坪)以及立体安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进行。
城市公益性公墓的墓碑应当卧置。
第十八条 农村公益性公墓的建设应当纳入本市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规划和村级公益事业建设规划。农村公益性公墓以乡镇或者若干相邻的行政村为单位建设;边远山区或者交通不便的地区,可以一个行政村为单位建设。
建设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经过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由村民委员会提出方案和项目申请,经所在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报区民政部门批准。
迁移农村公益性公墓,应当由村民代表大会讨论并形成决议,报乡镇人民政府同意,并报区民政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经营性公墓用地应当通过招标、拍卖、挂牌出让的方式确定土地使用者。
建设经营性公墓,应当向区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民政部门审核后,报省民政部门批准。
经批准的经营性公墓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规划建设,并按照不少于规划建设安葬总容量30%的比例建设骨灰墙(格)等低价位安葬设施。
第二十条 建设殡葬设施除按照规定向民政部门申请办理审批手续外,还应当依法办理项目、土地、规划、环境影响评价和建设施工等有关审批手续。
城市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管理服务单位应当依法办理事业单位或者民间组织登记,并取得物价收费许可证,方可开展服务活动。
农村公益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方可为本乡镇、村居民提供骨灰安葬服务,但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经营性殡葬设施建设经竣工验收后,经营者应当向市民政部门申请经营资质验收,验收合格再报请省民政部门发给经营许可证件,凭省民政部门的经营许可证件办理工商登记后,方可经营。
第三章 遗体处理与火化
第二十一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人员的遗体,应当实行火葬;不得将遗体土葬,也不得将骨灰装棺埋葬。
火化遗体,不得在火葬场以外的场所进行。
第二十二条 死者的继承人或者受其继承人委托的人可以为其办理丧事;死者没有继承人的,其监护人、遗赠抚养人、其他亲友或者其生前所在单位、户口所在地或者临终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等可以为其办理丧事(以下统称丧事承办人)。
第二十三条 丧事承办人按照下列规定,与火葬场预约接运遗体:
(一)在家中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72小时内;
(二)在医疗机构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8小时内;
(三)在其他地方死亡的,自取得死亡证明之时起2小时内。
火葬场应当按照预约时间接运遗体。
第二十四条 丧事承办人应当凭在区以上卫生部门注册的医疗机构出具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公安部门出具的死亡证明,办理遗体火化手续。
出具死亡医学证明和死亡证明的具体办法,由市卫生部门会同市公安、民政部门另行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五条 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属于正常死亡的,由医疗机构或者民政救助机构查找认领人。经查找后无人认领的,向社会公告。公告60日后仍无人认领的,由公告单位通知遗体所在地公安部门为遗体提取并保存DNA生物检材后,书面通知火葬场办理火化事宜。
属于非正常死亡的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由公安部门按照调查未知名遗体的有关规定处理。
处理未知名且无人认领的遗体发生的公告、运送、冷藏、提取及保存DNA生物检材、火化、骨灰处理等费用由市级财政列支。
第二十六条 非正常死亡的遗体,应当存放在火葬场。
第二十七条 除依法需进行检验、鉴定外,遗体应当自运至火葬场后10日内火化。丧事承办人因特殊情况要求延期火化的,可以向火葬场提出延期火化的申请,但最长不得超过60日。
在前款规定期限内,丧事承办人不办理火化手续的,火葬场应当书面或者在本市主要媒体上公告通知丧事承办人限期办理。自通知送达或者公告发布之日起60日内仍未办理的,火葬场可以将遗体进行火化。
遗体火化后超过60日,丧事承办人不领取骨灰的,火葬场可以将骨灰送公墓深埋。
第二十八条 火葬场火化遗体前,应当查验死者的死亡医学证明或者死亡证明、丧事承办人的身份证或者其他合法证明,并与丧事承办人共同对遗体予以签字确认。
医疗机构、公安部门、司法部门以及民政部门的救助、福利机构办理火化手续的,应当指派工作人员作为丧事承办人,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火化事宜。
遗体火化后,火葬场应当向丧事承办人或者前款所述机构出具火化证明。
火葬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妥善保管遗体火化档案,配合公安和卫生部门做好死亡人口统计工作。
第二十九条 对患有甲类传染病、炭疽病死亡的遗体,医疗卫生机构应当依照传染病防治的有关规定,立即进行卫生处理,及时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并立即火化;患有其他传染病死亡的,必要时,医疗卫生机构应当将死亡人员的遗体进行卫生处理后通知就近的火葬场接运火化。
火葬场按照本办法规定接收的高度腐败的遗体,应当立即火化。
第三十条 火葬场接运遗体应当进行必要的技术处理,确保卫生,防止污染环境和传播疫病。运送遗体的车辆每次使用后应当进行消毒处理,并按照规定接受当地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防疫检查。
运送遗体的车辆应当符合民政部制发的《中小型殡仪车通用技术条件》的要求,车辆外观和标志明显,具体要求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交通运输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张贴有市民政部门统一印制标志的遗体运送车辆,在市区内通行免交城市道路桥梁隧道通行费。
第三十一条 非本市居民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死亡,确需将遗体运回户籍所在地的,丧事承办人应当持死者身份证明和相关死亡证明,向市民政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交由火葬场将死者遗体运送到其户籍地火葬场,费用由丧事承办人承担。
确需通过民航、铁路运送遗体的,由市民政部门指定的火葬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骨灰安置与丧事活动
第三十二条 遗体火化后,骨灰可以存放在火葬场或者安葬在公墓内。
鼓励在公墓内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不占土地或者少占土地、有利于保护生态环境的方式安置骨灰。
采用深埋、树(花坛、草坪)葬、骨灰撒葬等方式安置骨灰的,由民政部门予以奖励。具体办法由市民政部门会同市财政部门制定。
第三十三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凭丧事承办人出具的火化证明或者殡葬服务单位出具的迁移证明出租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未出具合法证明的,不得提供墓穴或者骨灰存放格位。
第三十四条 公墓的服务单位或者经营者应当与丧事承办人签订公墓使用合同并发给使用证明。合同应当具备下列主要条款:
(一)合同双方的姓名(名称)和住址(地址);
(二)面积和方位;
(三)价格组成及其支付方式;
(四)用于公墓维护的费用及其缴款方式;
(五)合同变更、解除和终止的条件;
(六)违约责任;
(七)合同发生争议的解决方法;
(八)合同双方协商约定的其他内容。
公墓使用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工商部门会同市民政部门统一制发。
第三十五条 公墓墓穴和骨灰存放格位的一个使用周期为20年,期满后经续签服务合同可以续用。
第三十六条 农村公益性墓地和骨灰存放设施不得向本乡镇、村居民以外的其他人员提供。
第三十七条 办理丧事活动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禁止城区内搭棚祭吊;不得占用城市广场、道路、学校、医院等公共场所设置灵堂,摆放或者焚烧迷信用品,进行迷信活动;
(二)不得在城市主干道和繁华商业街区两侧摆放花圈、花篮;在其他地方摆放花圈、花篮,不得影响周围群众正常通行;
(三)不得产生噪声污染;
(四)不得违反规定在火葬场、殡仪馆、公墓等殡葬服务场所内燃放烟花爆竹;
(五)不得在未经民族宗教管理部门认可的场所内举行民族、宗教丧葬仪式;
(六)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其他规定。
第三十八条 市、区民政部门应当逐步设立专门的殡仪服务场所,方便市民进行殡仪悼念等丧事活动,并采取措施引导文明节俭办丧事。
第五章 殡葬服务和监督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