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能源局关于修订《云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部分条款的通知
各州、市人民政府,省直各委、办、厅、局:
经省人民政府同意,现对《云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云发改能源﹝2016﹞627号)(以下简称《暂行办法》)部分条款修订如下:
一、《暂行办法》第五条修改为“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具体办理流程按照《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云政发〔2017〕41号)执行”。
二、《暂行办法》中第七条修改为“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实行备案管理。结合云南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积极培育售电侧市场主体,支持配售电公司申请成为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
三、《暂行办法》第八条(一)修改为“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内容”。
四、请省直有关部门根据本轮机构改革后的职能职责对照落实。
五、本通知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暂行办法》根据本通知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附件:云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云南省能源局
2019年10月18日
附件
云南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运营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根据《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快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指导意见
》 ( 国办发〔2015〕73号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国家能源局 工业和信息化部 住房城乡建设部关于印发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发展指南(2015—2020年)的通知》(发改能源〔2015〕1454号)、《
云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新能源汽车推广应用的实施意见》(云政办发〔2015〕34号)等有关文件精神,为促进我省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指的充电基础设施包括为电动公交车、出租车、通勤旅游车、专用车及社会车辆等提供充电服务的充电桩(站)及其接入至产权分界点的相关设施。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产权分界点为围墙(站)外第一杆,非独立占地的充电基础设施产权分界点为电能计量装置。
第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是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的重要依据。各地要按照“因地制宜、快慢互济、经济合理”的要求,根据地方发展实际,做好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编制工作,并将充电基础设施专项规划的有关内容纳入城乡规划,加大公共资源整合力度,科学确定建设规模和空间布局,同步建设充电智能服务平台,形成较为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体系。
第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按照“自(专)用为主、公用为辅,快慢结合、分类落实”的原则,逐步形成以居民小区、单位内部停车场自(专)用为主,公共停车位、道路停车位、独立充电站等公用充电基础设施为辅,兼顾高速公路通道及旅游沿线的充电基础设施服务网络和服务走廊。
第五条 独立占地的集中式充换电站建设项目实行备案制,具体办理流程按照《云南省企业投资建设项目核准和备案实施办法》(云政发〔2017〕41号)执行。
第六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应符合以下规定:
(一)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原则上100%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交通枢纽、超市卖场、商务楼宇,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办公场所,旅游景区、学校、体育场馆以及独立用地的公共停车场、停车换乘(P+R)停车场建设充电基础设施或预留建设安装条件(包括电力管线预埋和电力容量预留)的车位比例不低于10%。支持根据实际条件在以上规定基础上增建充电基础设施。
(二)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应符合规划、建设、环保、供电、消防及防雷等现行规定。
(三)单个公用充电基础设施项目中充电桩不少于5个,且桩间距不大于10米。
(四)公用充电基础设施建设单位需具有电力设施承装(修)资质或电力工程施工总承包资质。
第七条 对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实行备案管理。结合云南省电力体制改革综合试点,积极培育售电侧市场主体,支持配售电公司申请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
第八条 申请备案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注册登记的经营范围含有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内容。
(二)在省内具有必要的运营场地,具有10名以上电动汽车充电相关领域的专职技术人员,在设施运行区域满足充电桩运行维护要求。
(三)具备完善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和企业运营管理系统,能对充电基础设施进行有效管理和监控,并对充电、运营和充电服务价格数据进行不少于2年的采集和存储,满足数据输出需要。
(四)能够在1年内建设并独立运营管理总功率不少于2000千瓦的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时间不得少于3年。
第九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菅商申请备案时,应提交以下申请材料:
(一)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备案申请报告;
(二)工商行政部门核发加载统一代码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三)运营场地的合法证明或租赁合同,租期不少于5年;
(四)
新能源汽车充电相关领域专职技术人员名单,包括学历、职称、年龄、身份证号码等;
(五)充电基础设施运营管理制度;
(六)承诺自备案之日起1年内建设完成总功率不少于2000千瓦充电基础设施的承诺函;
(七)申请材料真实性的承诺函。
第十条 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运营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各级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应当取消其备案:
(一)将充电基础设施转包给其它企业或者个人经营的;
(二)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不符合国家、行业及地方关于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标准,或者不对外开放经营的;
(三)充电基础设施的运营服务出现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第十一条 电网企业应为电动汽车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提供优质、便捷的配套服务。通过开辟绿色服务窗口,简化办事程序,利用企业营业窗口和供电服务热线等途径,做好宣传、服务工作,提高服务质量和效率。
第十二条 住宅小区、办公场所、停车场等物业服务企业在充电基础设施安装过程中,应当配合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及时提供相关
建筑、设施设备工程竣工图或指认停车区域内电源位置及暗埋管线的走向,配合电网企业确定充电基础设施配电箱、表箱安装位置、电源走向,并指定专人配合现场勘查、施工。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企业需要物业服务企业提供现场秩序维护、清洁卫生等服务的,可以与物业服务企业协商约定各自职责、服务内容等事项。
第十三条 充电基础设施只能用于向电动汽车供电,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承担充电基础设施维修更新养护及侵害第三者权益责任。
车位租赁合同到期或不再使用充电基础设施的,充电基础设施所有权人应当转让或拆除充电基础设施;拆除作业过程中造成共用部位、共用设施损坏的,责任人应当及时恢复原状、承担赔偿责任。
独立报装的充电基础设施如不再使用,应当向电网企业办理拆表销户手续后拆除充电基础设施。
第十四条 充电基础设施建设规划预留纳入建设项目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审核工作,由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在参与住房城乡建设部门组织的新建、改扩建项目设计方案、总体设计或初步设计征询意见时提出设置充电基础设施建设或安装条件预留的意见,住房城乡建设部门对停车场(库)进行规划验收时,应邀请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参加,并由发展改革(能源)部门在停车场(库)竣工时对充电基础设施安装情况进行验收。
第十五条 支持备类社会资本参与充电基础设施投资、建设、运营。支持电力企业、成品油零售经营企业、电动汽车生产企业、电池制造商、笫三方运营商等单位发挥技术、管理、资金、服务网络等方面的优势,组建专业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企业。
第十六条 电动汽车用户在住宅小区有自有产权车位或经车位产权人同意,在租赁期一年以上的固定车位上安装充电基础设施的,物业服务企业应当予以支持和配合。电动汽车生产企业或其委托的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应为用户协调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电力企业等单位组织,落实充电基础设施的建设、运营、维护等事宜。
鼓励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企业与住宅小区物业服务企业合作,在住宅小区公共停车位上建设充电基础设施为业主提供服务,建立社区充电服务共享模式。
第十七条 支持电动汽车生产企业及充电基础设施建设经营企业在商业、办公、娛乐、体育设施等公共服务类设施或公共停车场、高速公路服务区等建设公用充电基础设施。砘筑物北业主也可通过自建或委托代建方式建设专用、公用充电桩础设施。
第十八条 充换电设施用电按国家相关政策文件执行。对向电网经营企业直接报装接电的经营性集中式充换电设施用电,执行“大工业用电”类价格。2020年前,免收基本电费。其他充电基础设施按其所在场所执行分类目录电价,其中,居民家庭住宅、居民住宅小区、执行居民电价的非居民用户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居民用电价格中的合表用户电价;党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公共停车场中设置的充电基础设施用电执行“一般工商业及其他”类用电价格。
第十九条 充电基础设施经营企业可向电动汽车用户收取充电服务费,用于弥补充电基础设施运营成本。2020年前,电动汽车充电服务费执行政府指导价,标准授权各州(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按照国家确定的原则制定,并报省物价局备案。根据市场发展情况,逐步放开充电服务费,由市场竞争形成价格。